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66號
ULDM,92,簡,166,200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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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
號),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二)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廖娸蓁於偵查中 之證述。(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二府兵徵字第九二0八000七 四四號函、役男出境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料查詢單、七十二年度役男 徵兵檢查名冊、收據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本件被告及公訴檢察官為求刑之表示,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雅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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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