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八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與犯罪事實同一,犯罪事實同 一包括法律上同一與事實上同一兩種情形,此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二一巷十六 號,成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在台中縣沙鹿鎮○○段犁 份小段三八七號等十五筆土地設立棄土場,未實際收容營建業者之工程棄土, 僅從事販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下稱棄土證明)牟取暴利 。嗣後其在台中縣沙鹿鎮設立之棄土場販售棄土證明被查獲(此涉嫌偽造文書 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乃另起爐灶,與廖振宏先至雲林 縣大埤鄉覓地設立棄土場,而申請遲久未經核准,甲○○乃透過廢棄物清理之 仲介業者江再發介紹認識當時任雲林縣議員之沈宗隆,乃於八十七年間欲請沈 宗隆在土庫鎮覓地設立棄土場,沈宗隆表明可代為介紹當時任土庫鎮鎮長之吳 欽棋,經沈宗隆安排後,吳欽棋、甲○○、廖振宏即至雲林縣土庫鎮○○街廿 六號沈宗隆服務處商議棄土場之設立問題,甲○○因認為沈宗隆與吳欽棋熟識 ,且具有縣議員身分,可代為打通關節,而協議沈宗隆若幫忙設立棄土場後, 即給予百分之四十乾股作為報酬,經沈宗隆應允,隨後土庫鎮鎮民代表吳讚樓 因調解車禍事件至沈宗隆服務處得知此事,因沈宗隆係縣議員身分不便申請, 乃與吳欽棋共同委託吳讚樓代為申請。吳讚樓即與甲○○、廖振宏等人向蘇來 福、蘇陳羌、蘇朝樂等人承租雲林縣土庫鎮九一四號土地申請設立「現有石業 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下稱土庫一場)。至八十八年間「土庫一場」核准前 ,因吳讚樓幫忙申請設立「土庫一場」已花相當多時間及金錢,未分得任何股 份,乃向吳欽棋要求購買分配予沈宗隆之百分之四十股份,經沈宗隆同意。同 年七、八月間甲○○、廖振宏、吳讚樓、吳欽棋、沈宗隆等人至不詳地點商議 「土庫一場」股份分配問題,甲○○提議「土庫一場」設立後之營業須吳欽棋 幫忙,乃提出將「土庫一場」股份百分之十予吳欽棋作為暗股方式,向吳欽棋 行賄,經吳欽棋同意後,乃簽訂合夥契約,吳讚樓、廖振宏各占百分之卅五股 份,甲○○占百分之二十股份,吳欽棋占百分之十暗股(嗣後於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另簽訂合夥契約補正聲明,吳讚樓、吳欽棋、廖振宏、甲○○各占百分之 廿五)。吳讚樓、甲○○、廖振宏在「土庫一場」設立營運後,仍按以往甲○ ○所有現有公司沙鹿棄土場之模式經營,在台北成立「現有公司台北辦事處」
,由潘虹菱、鄭鳳玲負責業務,下有江再發、葉昌為、林青茂、王宜淵、張崑 山等掮客(江再發等北部地區涉嫌人部分,另由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向大台北地區營建業者招攬工程棄土,並向「土庫一場 」購買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每立方公尺棄土價格為一百元,需完工證明者另 加收費用,掮客每介紹一筆工程棄土,按棄土數量依比例分得佣金。現有公司 台北辦事處收到掮客招攬之棄土案件後,將承攬工程之營建公司、工程名稱、 棄土量等資料先傳真至吳讚樓住處,由吳讚樓女兒吳金穗負責作帳,並製作「 土庫一場」同意該工程棄土進場及棄土完成運棄等相關文件資料,由吳讚樓送 至土庫鎮公所審核,自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土庫一場」販售之 不實棄土證明,在大台北地區公共工程及新建工程之棄土案,共計二百九十五 件,總計土石方數量達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立方公尺。(二)八十八年十月間沈宗隆見「土庫一場」營運後僅販售棄土證明,獲利豐厚,乃 找 吳欽棋、甲○○商議,另成立棄土場,而借用甲○○之現有公司雲林分公 司之執照,給予甲○○百分之二十股份。沈宗隆即向吳欽棋之父吳長號及親戚 吳學彰租用土庫鎮○○段九一○號土地,因該地面積不足,另向吳讚樓無償借 用旁邊同段七三二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土庫鎮公所申請設立「 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菜園段土石資源轉運處理場」(下稱土庫二場),而由陳 天順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由沈宗隆、甲○○合夥經營。「土庫二場」自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開始使用,堆置容量為八萬六千七百立方公尺。沈宗隆仍 借用甲○○所有「現有公司台北辦事處」人員招攬販售棄土證明,而由沈宗隆 助理葉怡彤記帳,並製作「土庫二場」同意工程棄土進場及棄土完成清運之資 料送至土庫鎮公所核備,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土庫二場」 共計開立不實棄土證明予大台北地區二百卅五件之新建及公共工程之棄土承包 商,棄土總量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八立方公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罪嫌等語。三、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因為現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有公司於 八十五年間在台中縣境成立棄土場,而被告涉嫌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止,多次簽訂虛偽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土石方買賣切結書,並開立不實 數量之棄土完成證明予不知情之三星公司等人,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甲○○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現則上訴於最高法院等情(下稱前開案件)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在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八十七年間 就到雲林縣聲請設立現有公司的雲林分公司,且在八十七年間到雲林縣大埤鄉尋 覓棄土場,因為大埤鄉的土地面積不夠,被雲林縣政府駁回,所以伊又在八十七 年到雲林縣土庫鎮尋覓棄土場,土庫的棄土場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核准的, 聲請設置許可以後,把週邊工程做好,呈報公所審查合格後,核發啟用同意書, 伊公司的棄土就進場了,實際進場時間是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土庫二場是在八十
八年間陳天順有意與伊合作,就開始找土地,於八十八年年底就開始提出聲請,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伊心臟手術,一切聲請手續由陳天順他們自己規劃聲請,伊有 授權給他們。(前面所說的過程,都是延續台中沙鹿現有公司的運作?)是,但 是有分開,因為股東不一樣,台中是股東出資的,雲林這邊是伊個人與廖振宏合 作等語,是可知被告本件與前開案件均係由被告以現有公司之名義所為,而犯罪 之方法均係找尋土地後,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即販售不實之棄土證 明予營建業者,前案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本案被告找尋土地在 八十七年間,而自八十八年間開始為前開犯行,兩案犯罪之時間重疊,被告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設立之棄土場有 在台中縣境或雲林縣境之不同,及係由前開案件之被告王錫堃介紹或由業務員、 掮客擔任尋找買主之差異,然此均僅為達到犯罪目的之細微方法不同而已,目的 及犯罪構成要件則無二致,正如竊盜犯時而在台中行竊,時而南下雲林行竊,時 而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時而竊取停於路邊車輛內之物品,若係基於概括犯意,均 不影響其連續犯之性質,是本件與前開案件被告均為甲○○,且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而因前開案件繫屬在前,依上開規定,全案應由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 公訴人誤向本院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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