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62號
ULDM,91,訴,262,2003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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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群公司,設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五○ 號一樓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實記負責人係丙○○,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子○○承租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作為車 輛調度場,並由林知智慧之弟丁○○擔任尚群公司現埸負責人,並聘甲○○(負 責協助丁○○安排車輛調度及處理雜務,甲○○同時掛名副總經理。二、前因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起訴)其營業項目以印刷電路基板、工業用合成樹脂等製造、加工及銷 售為主,長興公司轄下分別設有路竹廠、大發廠、屏南廠等三個製造廠。又長興 公司路竹廠區設有四個事業務部,即(一)特殊化學品(簡稱SC)事業部;( 二)電路基板(簡稱CCL)事業部;(三)聚酯樹脂(簡稱UP)事業部;( 四)聚苯乙烯(簡稱PS)事業部,上開各事業部於生產製程中,SC事業部製 造特殊化學塗料時,會產生含鈉鹽及甲苯之廢液;CCL事業部製造酚醛樹脂( 即電路基版)時,會產生含酚類、醛類及甲醇等廢液及裁邊廢料;UP事業部製 造UP不飽和聚脂時,會產生含微量苯乙烯溶劑之廢液及樹脂渣;PS事業部製 造聚苯乙烯時,會產生包裝紙等廢棄物。長興公司上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均集 中貯存於廠區內之儲槽,因其為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且廢液閃火點小於 攝氏溫度六十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環(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公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 第(一)目(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四條第四款第(一)目) 相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長興公司對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嗣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利公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受長興公司委託 清除、處理長興公司路竹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竟轉委請靠行隆昌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之張承俊、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起訴)以隆昌公司之名義,駕駛車牌號碼FG─二二五號等未經環保機



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長興公司委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卯 ○○復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另以每月八萬元薪資聘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 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車牌號碼FG─二二 五號油罐車之司機,又因長興公司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增加,卯○○僅有一台 油罐車不敷使用,而乙○○(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有油 罐車可供使用,且積欠卯○○債務,卯○○乃以每車次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 乙○○一起載運清除。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受僱於卯○○後即駕駛聯結 油罐車,自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廠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未經任何 處理,即以油罐車載運至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一號,再私接管線排放鄰近排 水溝,再通至附近大排水溝後,順勢流入不遠之臺灣海峽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 九日間,為附近居民發現可疑,而未再傾倒。而甲○○前因與乙○○係早期從事 拖車司機時即認識,並有連絡,卯○○透過乙○○之介紹而與甲○○認識,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卯○○等人與甲○○約定在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見面商談,如 何處理廢溶劑及看樣本,甲○○為圖暴利,乃應允代為處理長興公司有害事業廢 棄物,與卯○○間基於共同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傾 倒,並約定每車次載運三十公噸左右,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仟元(甲○ ○此部分行為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三、嗣因甲○○自覺本身並無交通工具可資利用,乃思利用尚群公司之油罐車之尾車 先行貯存再伺機棄置,只好先回尚群公司告訴丁○○丁○○為圖得利益,竟違 背公司經營之項目,而與甲○○等人竟基於犯意聯絡而答應幫忙棄置該廢溶劑, 丁○○甲○○、卯○○、乙○○等四人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間,在尚群公司 察看廢溶劑油樣本,並當場點火試驗能否燃燒,結果卯○○從台北帶去的樣本, 不會燃燒,當天乙○○從高雄長興公司拖去的那台採樣點火會燃燒,當時丁○○ 即問會燃燒的溶劑是什麼東西,卯○○回答說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惟丁○○甲○○二人仍引導乙○○與卯○○將所載運之壹輛廢溶劑油,轉抽至油罐車槽內 暫時貯存,再由卯○○交付一萬二仟予甲○○甲○○因自認實際暫行貯存廢溶 劑油之油罐車槽均為尚群公司所有,且尚群公司係丁○○家族在經營,所以自己 只保留二千元,餘一萬元則交給丁○○甲○○丁○○二人並於當日晚間,將 該車次廢溶劑油(內含甲苯、二甲苯、酚等有毒物質)流放於尚群公司向子○○ 所承租供車輛調度用之上揭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 號土地上以此方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污染空氣、土壤、地下水等水體,並 致生危害公眾生命身體及生存環境等公共危險,並產生惡臭。同年七月十日,庚 ○○、乙○○二人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FG—225號及ID—608號油罐車 ,自長興公司各載運一車長興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尚群公司停車場,均以同 一方式將所載運之廢溶劑注入尚群公司停車場之二輛槽車內(AG—75、AG -77號槽車)。惟甲○○丁○○因發見前所流放於調度場之土地之廢溶劑油 並無法為泥土所吸收,並產生惡臭,並因丁○○收取較多之金錢,遂改由丁○○ 本於上揭犯意而於七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駕駛WB-115號曳引車車頭連接 AG-77號油罐車而載運前揭廢溶劑油,至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下深耕二圳 傾倒而污染河川,以此方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污染空氣、土壤、地下水等



水體,並致生危害公眾生命身體及生存環境等公共危險,並產生惡臭。丁○○傾 倒完畢返程中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自強大橋橋頭遭警攔查,因未帶拖 車證,為警開告發單。後因所傾倒於雲林縣二崙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 七號土地上之廢溶劑油發出惡味,於七月十日晚上即由民眾報警處理,惟因值夜 晚警方未能及時發見上揭真象。
四、其後甲○○覺得不能再利用尚群公司之營運器具,且自己與丁○○合作所圖能得 之利益有限,乃自行在高屏地區尋找傾倒地點,並負責引導庚○○、乙○○等司 機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指定地點傾倒,卯○○則改讓甲○○每次協助引導 傾倒一車次可獨得八千元。甲○○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通知乙○○以其所有之ID ─608號油罐車車頭前往尚群公司拖曳停放在尚群公司內,存放長興公司廢液 之AG—75號槽車前往旗山鎮與之會合,迨庚○○排曳完畢後,甲○○即會同 庚○○引導乙○○駕駛前揭油罐車,共同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 之供公眾飲用入水口處排放廢液,而共同投放毒物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 理處之供公眾所飲用之水道。然因前一日渠等所排放、傾倒之廢溶劑,已經肇致 高雄縣市地區之飲用水源發生臭度、濁度急遽升高,溪水中揮發性氣體臭味刺鼻 ,而為附近民眾發覺有異,附近民眾遂於見甲○○、庚○○、乙○○等人駕駛油 罐車在旗山溪邊排放時舉止可疑,立即報警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 指派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查獲甲○○、庚○○、乙○○三人西螺地區民眾自大眾 傳播發覺甲○○涉案後,乃更積極要求警方及相關主管機關追查並由甲○○等人 指認丁○○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就丁○○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護意旨主要為:(一)被告丁○○ 對被告甲○○之行為不知情,被告丁○○甲○○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被告甲○○、卯○○等人之指認程序有暇庛且有錯誤。二、經查:
(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二日派員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之六號即尚群公司向子○○承租 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作為車輛調度場之 現場採樣送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所測後檢測報告已得確認該場址土壤 遭甲苯、二甲苯污染,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 處理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字第○○四 ○四四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憑。
(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旗山溪畔為警查獲之廢溶劑,係被告庚○○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日自長興公司廠區運出後,於同日載至被告丁○○任職管理之尚群公司 停車場,並暫時置放於尚群公司之AG─75號油槽內,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 ,始由被告甲○○通知乙○○以其所有之ID─608號曳引車車頭前往尚群 公司拖上開油槽前往旗山鎮與被告甲○○、庚○○相會後,再由被告甲○○



機車在前引導被告乙○○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前往旗山溪畔洩放之事實,迭據被 告乙○○、卯○○、庚○○、甲○○等於警、偵訊、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時陳訴綦詳。
(三)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駕駛之ID─608號曳引車頭車所拖存放長興 公司廢液之AG—75號槽車內之廢溶劑,經送環保署環檢所檢驗,確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有檢驗報告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七○九號影印卷內可查。(四)另彰化縣衛生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中區隊人員等人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派員在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下深耕二圳採取溝泥樣品送驗結果 關於「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均未檢出,惟顯示曾遭傾棄有機溶 劑,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辦一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環署字第○○七六五五四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五)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尚 群公司調度場飄出惡臭之味道,乃由員警癸○○與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一同 前往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作為車輛調度 場之現場查訪。證人癸○○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當時有自 稱是老闆兒子之人與其接觸談話,而證人癸○○當庭指認所稱老闆兒子就是在 庭之被告丁○○。證人癸○○復證稱「老闆的兒子說是因為因為他們在油漆, 因為當時是晚上,我們也看不清楚,老闆的兒子說有一些油漆完的東西倒在那 裡(地上)我和環保人員就信以為真,因為那的味道和松香水味道很像。當時 我們只有聞到味道,深沒有看到東西,而且當時是晚上,好像已經被泥土吸進 去了,所以只有聞到味道,我們就信以為真。」「我們相說是油漆就算了。」 對照被告丁○○所稱「後來環保局的人來,他們看司機都在辦公室前洗桶子, 有一些殘餘的糖蜜。」已見尚群公司之調度場當時並無油漆的事情,則被告丁 ○○而對員警告以民眾報案指稱飄出惡臭味一節,何以要向員警等人騙稱是傾 倒油漆?可見被告丁○○確實在隱匿某些事實。(六)再對照事後證人寅○○曾受雇載運五台土方前去雲林縣二崙鄉○○段四之八七 八、四之八七七號即尚群公司之車輛調度場現場,並由壬○○推平,可見雲林 縣二崙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所遭受污染之面積非小。被告 丁○○於當時即出入現場,卻於員警等人訪查時,偽稱係傾倒油漆剩餘物所致 等語,益見被告丁○○之辯解,自始即與事實明顯不合。(七)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庚○○、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駕駛 車牌號碼FG—225號及ID—608號油罐車,自長興公司各載運一車長 興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尚群公司停車場,而將所載運之廢溶劑注入尚群公 司停車場之槽車內(AG—75、AG-77號槽車)之廢溶劑有一車(即A G-77號槽車)被其於七月十日晚上以七月八日晚上之同樣手法流放棄置於 雲林縣二崙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上。然七月十日晚上之前 已有民眾發見可疑而向警方報案,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 癸○○與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一同前往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段四之八七 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尚群公司之車輛調度場現場查訪,衡以常情,七月八日 之棄置行為已招惹已民怨,並引起警員及環保局人員前來訪查,豈有人敢再原



地棄置約三十公噸之廢溶劑。已見甲○○事後所言,乃至甲○○於九十年二月 二日後所寫之「自白書」,顯然與事實不合,並有刻意迴護被告丁○○之嫌。1、依前所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丁○○駕駛WB-115號拖車 頭拖曳AG-77號油罐車之前,該AG-77號槽車已裝滿廢溶劑,若如丁○ ○所言其僅是駕車外出練習而已,何以會拖曳已裝滿廢溶劑之糟車?可見丁○○ 所稱其係為了練習才駕駛WB-115號拖車頭拖曳AG-77號油罐車,應非 實言。
2、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丁○○拖曳之前該AG-77號槽車原已裝滿 廢溶劑,七月十日晚上時警員因係晚上來訪查誤信被告丁○○所言現場土地係被 人傾倒油漆致有異味,而被告甲○○不可能仍於當日晚上再棄放滿廢溶劑於原地 。該AG-77號槽車原已裝滿廢溶劑被置放至甚麼地方了?3、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駕駛WB-115號曳引車頭連 接AG-77號油罐車出現在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下深耕二圳附近,並於同日 十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以未帶AG-77號拖車證而告發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 0000號)在卷可按。
4、另彰化縣衛生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中區隊人員等人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派員在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下深耕二圳採取溝泥樣品送驗結果 顯示曾遭傾棄有機溶劑,一如前述,雖可能因時間過久致關於「溶出毒性事業 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均未檢出。
5、惟對照乙○○駕駛之ID─608號所拖存放長興公司廢液之AG—75號槽車 內之廢溶劑,經送環保署環檢所檢驗,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如前述,則與A G—75號槽車內一樣裝載自長興公司廢液之該AG-77號槽車所裝滿廢溶劑 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灼然可見。
6、綜上,若推論:該該AG-77號槽車內之廢溶劑係在被告於七月十日下午十六 時許丁○○駕駛WB-115號拖車頭拖曳AG-77號油罐車出去以後才不見 了,應不違事理。
7、況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共處理幾車?」時明 白供稱「共七月十日又二台,一台沒倒,一台倒完。」又問「倒在你們調度場後 方幾次?」甲○○亦稱「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一次。」再問「自強大橋傾倒在砂石 專用道是何人?」甲○○答稱「丁○○、許再得,二人都被開罰單、拍照」。 (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一號影印卷,許再得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 AG-77號槽車內所裝滿廢溶劑被棄置之過程應與被告丁○○有關,從而,對 照被告甲○○前後所言,應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供述較接近事實。
(八)本件同案告卯○○、庚○○、乙○○等人指認被告丁○○時,其指認程序雖有 最暇庛,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傾倒在你們公 司二崙鄉○○村○○路一之六一號調度場後方的廢溶劑何人承運?」」時亦明 白供稱「卯○○、乙○○說是廢水要找地方倒,先拿到我們AG—75號油罐 車上,當時是丁○○戊○○的弟弟)倒的,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上。」(



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一號影印卷)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既近於事實,亦可徵同案告卯○○、庚○○、乙 ○○等人對被告丁○○之指認,並非子虛。
(九)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雲林縣環保局等單位檢測現場時,所拍攝 相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人不法傾倒,致污染土壤、空氣、河流等環境之 事實,甚為明確。
(十)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適用法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 0六五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經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及犯罪行為等 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僅將原易生爭議之第二款行為主體予以明確訂定為「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並配合法律修正而變更其用語,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僅變更其條文號數 ,其餘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亦即新法對此部分並無不利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從新適用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及犯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三)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貯存犯行,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惟就涉 犯法條部分,未論列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名,稽以被告所犯第四款之貯存行為實係其為 達成棄置目的行為,而暫時權宜所為的方法行為,自應逕論以情節顯較重之棄 置行為。
(四)本件固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常業之意思為之,惟就被告犯意範圍內,被告與被 告乙○○、庚○○、甲○○等人間,分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款、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其連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等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罪論處。
(七)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與對將來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八)供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用之槽車係尚群公司所有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 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 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 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 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 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二、被告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丁○○係原設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五○號一樓尚群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實記負責人係 丁○○父親丙○○,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則掛名副總經理,實際從事現 埸雜務。因甲○○丁○○等人涉有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二)第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依該條規定,修正前對 於「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適用範圍僅及於犯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分別相當於修正後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罪) ,可見,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前提係 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為要件。
(三)尚群公司並非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業務,且卯○○所交付之金錢亦非由尚群公 司會計丑○○入公司帳一節,業據證人丑○○證述在卷。(四)被告甲○○原想借用尚群公司之運輸器具以圖私人利益,才拉攏被告丁○○, 嗣被告甲○○因不願只賺二千元,才又親自帶路改賺八千元,可見本件若係由 尚群公司出面與卯○○締約當不生卯○○違約情事。(五)被告丁○○甲○○將前揭廢溶劑油棄置於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下深耕二圳 之行為過程,係由非尚群公司之司機,且不具備駕駛曳引車資格之被告丁○○ 駕駛WB-115號拖車頭連接AG-77號油罐車而載運前揭廢溶劑油而傾 倒,已見丁○○之行為,並非由尚群公司依循調度公司司機之方式,益見甲○ ○、丁○○所為棄置行為,乃其個人行為,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六)佐以尚群公司之司機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時所言「甲○○曾叫 我載運一批『東西』至高雄,他會『處理』,且該批東西正停放在『尚群通運 』內,我想該批東西應有違法之虞,右則不會沒有貨單及交貨地點,應是違法 物,甲○○才會說他會『處理』,我因擔心涉法,故未答應甲○○,事後我看 電視才知道甲○○叫我載去高雄的那批東西即是造成高雄縣高屏溪污染的有毒



廢溶劑。」(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影卷)如辛○○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五日警訊時所言甲○○要尚群公司所屬之司機載運的上揭廢溶劑「沒有 貨單及交貨地點」,並為尚群公司所屬司機拒絕載運,可見被告甲○○對上揭 廢溶劑之處理過程,與其在尚群公司之業務無關,否則尚群公司所屬之司機怎 可拒絕載運?
(七)綜上,被告丁○○甲○○二人藉任職於尚群公司之便而私自使用尚群公司之 交通器具之行為,已非尚群公司所許,更非執行其本身之業務,殊難僅因被告 丁○○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即應令尚群公司負刑事責任,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被訴起訴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檢察官調 查前揭案件時,具結後,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被告丁○○有同意處 理廢溶劑油之事實,竟虛偽陳述稱,前揭處理廢溶劑油丁○○均不知情,而圖 為丁○○脫免罪責。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明文規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 人犯及湮沒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具其結。」因之,若 對不得具結之人而誤令具結,自不發生具結效力,自亦不得為偽證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八十 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意旨等參照)
(三)就犯罪節而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0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四號)亦指明:「 一、丁○○係原設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五○號一樓尚群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 之現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實記負責人係丁○○ 父親丙○○,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則掛名副總經理,實際從事現埸雜務 。----甲○○看完樣本回公司後即告訴丁○○丁○○亦同意處理該廢溶劑。 丁○○甲○○、卯○○、乙○○(後三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等案件起訴) 等四人,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間,在尚群公司察看廢溶劑油樣本,並當場點 火試驗能否燃燒,結果卯○○從台北帶去的樣本,不會燃燒,當天乙○○從高 雄長興公司拖去的那台採樣點火會燃燒,當時丁○○即問會燃燒的溶劑是什麼 東西,卯○○回答說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其後丁○○甲○○均答應幫忙處 理,即將由乙○○與卯○○載運之壹輛廢溶劑油 ,轉抽至油罐車槽內,再 由卯○○交付一萬二仟予甲○○甲○○則轉交一萬給丁○○,由丁○○處理 該廢溶劑----」,已見檢察官亦同認丁○○甲○○有共犯關係。(四)再就偵辦過程而言,本件被告甲○○等人涉有觸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八十 九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即開始偵辦,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偵查員即前往高雄看守所偵訊被告甲○○,被告甲○○並即供述丁○○為共 犯之一。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雲林地檢署之偵 查報告乃至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號卷上)均稱甲○○係受丁○○指揮等情。亦可見檢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要求甲○○具結之前,主觀上已將丁○○列為甲○○之共犯。(五)綜上,被告丁○○甲○○二人之共犯關係,不應因被告甲○○等人係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等案件起訴, 而被告丁○○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影響或改變其共 犯關係。從而,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之具結,應屬 免罪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明文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 關係」不得令具其結者。甲○○之具結既屬對不得具結之人而誤令具結,不應 發生具結效力,自亦不得為偽證罪之客體。本件被告甲○○成被訴偽證部分,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 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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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