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435號
ULDM,90,訴,435,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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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原名鄭白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辰○○(原名鄭白錦)與其夫林運良(已死亡)共同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 月六日起,以林運良之名義擔任會首,二人共同出面招募互助會,每會會款為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三十三位,投開標地在其雲林縣莿桐鄉○○路八十八 號住處,辰○○並負責互助會之開標及收取會款之工作。嗣於第十六會開標時, 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辰○○、林運良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會員 寅○○(以其公公癸○○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名義人癸○○之同意,在前揭地 址,擅自偽簽癸○○署名及偽填標息八千二百元而偽造癸○○之標單,參加互助 會之競標,得標後,並進而由辰○○向其他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開標,係會員 癸○○得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辰○○夫妻所偽造之癸○○標單,係 被偽造者真正投標並得標,乃不疑有他,將會款如數交付予辰○○。辰○○、林 運良二人因此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當期會款二十萬零六百元〔其計算方法為:(000 00-0000)×(33-16)=200600〕。旋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辰○○、林運良二人因無 法再負擔鉅額之會款,遂片面宣布倒會停標。其他互助會會員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同意本案所有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得為證據,在此先行說明。二、被告辰○○辯稱互助會都是她先生林運良召會、開標、收錢的,跟她完全沒有關 係,只是因為八十八年林運良五月二十二日去世,會員為了要錢,才都說她也有 參與互助會的開標、收會錢。被告原委任有辯護人,辯護人在辯論終結前去世, 之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她先生死後有二年的時間,所有的會員都沒有跟被告要 會錢,以後有發現她有領保險金,所以所有會員全部跟她要。」經查: ㈠根據卷內的互助會簿影本(見偵查卷證物袋-壬○○提出-另影印在本院卷第 一八六-一八七頁)(丙○提出-見本院卷第二二一-二二四頁),可以看出 該互助會
①本互助會為每月二萬元。
②本會起會日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 ③本會連同會首計名。
④開標時間:每月六日下午八點。
⑤開標地點:莿桐鄉○○路八十八號。
⑥會款請於開標後五日內繳清。
⑦本會底標為一千二百元。




⑧會員:
林運良湯忠仁 ⒊曾仁義劉永枝黃朝峰黃銀色 ⒎癸○○ ⒏黃媊 ⒐黃媊 ⒑李永和 ⒒辛○○ ⒓丙○ ⒔乙○○ ⒕廖秋國 ⒖壬○○ ⒗張明茂張明茂張素足林惠文 ⒛午○○林振聰鄭淑霞林秀勤黃麗平 廖協輝 巳○○ 丑○○ 李鳳嬌林榮宏 己○○ 黃素勤詹俊傑 王金灑
㈡出面陳述互助會召會、開標、收款經過的會員,其等均供述被告辰○○參與召 會、開標、收會款:
①第五會的「黃朝峰」指的是證人黃朝墻,黃朝墻證稱:互助會簿是林運良寫 的,而會錢都是鄭白錦(即辰○○原來的名字)來收的,他與張素足交換標 ,都有標到,標會有拿到錢,並有繼續繳會款(本院卷第七一-七三頁)。 ②第七會的癸○○指稱:是辰○○邀他加入互助會,但會錢是媳婦寅○○出的 ,開標都是辰○○在主持,她丈夫很少參與(偵查卷第三二、六七頁)。 ③第八、九會的黃媊指稱:她參加的會都有標到,但未結算清楚,交會錢是交 給辰○○夫妻二人,她去投標時,林運良、辰○○夫妻都有在場(偵查卷第 六七頁)。
④第十一的辛○○指稱:互助會是辰○○邀的,會錢也是她收的(偵查卷第三 二頁)。
⑤第十二會的丙○指稱「鄭白錦他找我跟互助會,是他拿簿子來」「是白錦來 招會,錢也是他來收的」(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 ⑥第十四會的「廖秋國」指的是證人卯○○,卯○○供稱該互助會的事情多由 其妻丁○○處理,問丁○○會比較清楚(本院卷第七六-七八頁)。而丁○ ○證稱「會是鄭白錦招的,錢也是他收的,會也是他主持的」(本院卷第二 00頁)。
⑦第十五會的壬○○指稱以林運良名義召的互助會是辰○○向他收取會款,他 在第十七會時標到,卻停會,他還沒拿到錢,辰○○就走了(分局卷第九頁 、偵查卷第一0頁)。
⑧第二十會的午○○指稱林運良的該互助會,實際會首是辰○○,主持標會及 收會款的人都是辰○○,而他還是活會(分局卷第二頁)。 ⑨第二十五會的廖協輝指稱「我參加二萬元的一會,是辰○○邀我入會,我若 去投標都是辰○○主持的,會錢我都交給辰○○,她丈夫很少參與,我早已 得標,死會之款也都由辰○○收取完畢。」(偵查卷第六六頁) ⑩第二十七會的丑○○,實際是由其妻黃林錦票在處理,而黃林錦票指稱是辰 ○○邀她加入互助會的,她已經是死會,會錢有時是她交給辰○○,有時是 辰○○來收(偵查卷第三二頁)。
⑪第二十九會的「林榮宏」,指的是戊○○,戊○○證稱「(檢察官問:本會 開標你有無去?)答: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有去。」「(檢察官問:這會 何人跟你招會?)答:林運良。」「(檢察官問:開標何人主持?)答:他 們夫妻都在場。」「(檢察官問:何人主持開標?)答:主持大部分是鄭白



錦。」(本院卷第二五六-二五七頁)。
㈢黃朝墻、廖協輝、丑○○之妻黃林錦票、戊○○都已經是標過會,且已拿到會 款的人,並無向林運良遺孀辰○○索取欠款的動機,其等仍指證辰○○參與互 助會的作業,即十分可信。足見辰○○確與林運良共同處理互助會的召會、開 標、收款等事項。被告或辯護人所謂「林運良去世後,會員為了索會款,才硬 指是辰○○參與召會、開標、收錢」云云,不足採信。三、證人丙○提出的互助會簿第三頁,記載各會得標人及標息(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二 四頁):
林運良 會首
張明茂 四二00
詹俊傑 五一00
黃英宏(按:即丑○○) 六二00
黃朝峰(按:即黃朝墻) 六九00
黃麗平 七六00
曾仁義 八六00
黃銀色 一0000
廖學輝(按:即廖協輝) 九000
⒑王金灑 六二00
張素足 七二00
林榮宏(按:即戊○○) 六八00
劉永枝 六一00
⒕黃媊 八000
鄭淑霞 七二00
⒗癸○○ 八二00
⒘壬○○ 九六00 利一一六九00
㈠丙○於檢察官詰問時供稱(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 問:三十三會的會簿有打勾什麼意思?
答:那是標完的意思。
問:如何知道那是已標完?
答:我去標會時有問他們,我就做記號打勾。
問:問什麼人?
答:她來收錢,我問她何人標到,鄭白錦來收錢,她告訴我,我記起來。 問:有無去標過?
答:沒有。
問:知道那些人得標、標多少?
證人丙○答
我有記起來,像會簿寫的。
‧‧‧‧‧‧‧‧‧‧‧‧
問:這會有無結束?
答:沒有。




法官認為,丙○的互助會簿既係平日繳款時詢問辰○○所為的記載,內容自是 相當可信。
㈡壬○○指稱他在第十七會時標到,核與丙○的互助會簿記載相符,益見該互助 會簿之記載可信。
四、值得注意的是,丙○的互助會簿上載「⒗癸○○ 八二00」,癸○○並指名 字是他,錢卻是他的媳婦寅○○出的(偵查卷第三二頁),被騙三十四萬元(偵 查卷第六六頁),而寅○○更明白指稱她沒有得標,也沒有收到會款(分局卷第 一頁)。顯見寅○○以癸○○參加的這會,被林運良、辰○○冒標了。五、再者,辰○○、林運良在開標時,係在辰○○家裡開標,標單寫名字和標息,開 標後標單都丟了等情,業經卯○○、林美伶(與乙○○合夥參與一會)、黃朝墻 供明(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第二0五-二0六頁)。六、㈠被告辰○○冒用會員署押,並記載利息於標單上,依我國民間互助會習慣,即 係作為標會所用之標單,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㈡核被告冒用 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得標,詐欺該次活會會員會款,足以生損害被冒 用名義的癸○○及各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該期詐取會款之犯行,同時侵害該次活會會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㈣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㈤被告辰○ ○與林運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㈥法官審酌:①被告辰○ ○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辰○○坦承於 倒會後,其夫林運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辰○○因而領取保險金一千 八百九十五萬餘元,此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七紙、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明細一紙(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四0頁 )在卷可考。但被告自承上開保險金均用於清償自己近親(兄弟姊妹)及庚○○ 之借款與買車購屋等用,並無分文用來清償前開倒會之互助會會款。法官認為被 告對債權人的態度也難以讓人認同,宜予以適度的監禁處分,乃量處有期徒刑十 月。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與其夫林運良,於八十五、八 十六年間明知自身負債累累,已經週轉不靈,無力負擔數個互助會之會款,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①先由辰○○夥同其夫林運良,分別自八十 五年五月六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以林運良之名義擔任會首,由辰○○、 林運良出面招募互助會二會(前者下稱A會,後者下稱B會),每會會款為二萬 及三萬元,會員各為三十三位、二十六位,投開標地均在其雲林縣莿桐鄉○○路 一三二巷十二弄五號住處,辰○○並負責互助會之開標及收取會款之工作,而詐 取A、B兩會互助會會員當期所繳之互助會款各六十六萬元(33會x2萬)及七十 八萬元(26會x3萬)。②辰○○、林運良二人並於A會中,以人頭會員黃麗平黃素勤之名義參加其所組織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偽造黃麗平之標單 ,以七千六百元之標息,冒標人頭會員黃麗平之互助會,共計詐得活會會員所繳



當期會款334800元〔 (00000-0000)×(33-6)=334800〕。因認被告辰○○連續犯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罪嫌。被告辰○○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查: ㈠出面指證的會員只有以癸○○名義參加的寅○○,可以判定為被冒標,而被冒 標的八十六年八月的下個月,即八十六年九月,就停會了。停會,究竟是林運 良、辰○○夫婦召會後才決定的,還是臨時決定的,不易判定,本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推定是臨時決定停會的。從而,難以認為辰○○、林運良二人在 召會時,已決意俟機倒會,而詐取首會會款。
㈡而出面指證的會員均無人認識黃麗平黃素勤二人,從而,其二人是否為人頭 ,確實有可疑之處。然而,林運良既已死亡,辰○○又不願承認參與該互助會 ,並堅稱會員都是林運良召集的,導致黃麗平黃素勤二人是否為林運良個人 所邀入會,難以判斷。惟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推定該二人是林運良個人 關係邀集。而既推定該二人實際上有入會,則丙○的互助會簿第三頁所載「⒍ 黃麗平 七六00」,即難以遽然係辰○○所冒標。 然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 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此外,辰○○有二部分涉有嫌疑,惟法官認為證據尚有不足,因此不依職權併行 認定為本案的連續詐欺行為,在此一併說明:
㈠癸○○固然提到第十七會也繳了二萬元的會款,壬○○也提到第十七會是他標 到,卻沒有拿到錢,業如前述。則辰○○在八十六年九月第十七會也收了部分 會員的會款,卻沒有交給得標人壬○○,應該是可以認定的。然而,是辰○○ 、林運良二人收了款,才臨時起意停會的呢?還是收款之前,即已決意要停會 ,卻仍然繼續收款?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㈡再者,壬○○在偵查中就已提到辰○○參加壬○○召集的二個互助會,一為 ⒋⒛到⒏⒛,共會,一為⒉⒈到⒑⒈,共會,辰○○各參加二會, 壬○○表示「辰○○均自八十六年六月起不再繳款」「四十一會的部分,⒒ ⒛第八會、⒋⒛第十三會得標,欠會款十二萬元」「六十六會的部分,每次 二人得標,而被告於⒌⒈第四會得標二會,欠會款二十萬元」(告訴狀)法 官認為,據壬○○供述的情節,辰○○標會後均繼續繳款,繳到會快要結束的 八十六年六月才未繼續繳,若說辰○○在標會時就有意詐欺,何以會在得標後 再繼續繳了二年多,快要透會才停。從而,這部分也難以認為辰○○有意詐欺 。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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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