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范星南
代 理 人 陳薏淳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四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 ,且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並經聲請人登載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聯合報,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 聞紙一紙附卷可憑。
二、又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 月,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已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T42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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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九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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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醽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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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履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柒萬肆仟肆佰捌拾│0000000號│ │
│ │ │ │ │陸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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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56X24L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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