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34號
MLDV,92,重訴,34,200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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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由被告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叁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緣原告為一生產、銷售化纖產品之公司,被告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擴益 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向原告購買原料以從事生產,於民國八十八年間 與原告訂立化纖產品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貨予被告擴益公司,被告擴益公司則 按期給付貨款。基於與被告擴益公司之約定,原告遂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 五月十九日止,陸續出貨予被告擴益公司,合計稅前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一千 六百六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一元,稅後總價共計為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 三元,原告已按約將貨物送交被告擴益公司,被告擴益公司就上開款項尚積欠一 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未給付予原告,且就未給付之貨款,簽發如附 表㈠所示票面金額合計一千七百四十九萬八千五十元之支票四紙並交付予原告, 以為支付前述積欠貨款,詎該四紙支票經提示後竟不獲兌現,被告擴益公司所簽 發之前述四紙支票既已均退票,從而,其所積欠之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三 十八元債務自仍未消滅,原告遂依法請求被告擴益公司給付積欠原告之款項。 ㈡原告為確保貨款得以確實受償,遂於八十八年間請求被告擴益公司提供二位連帶



保證人,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擴益公司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 已開付、未開付期票支票款及貨款,暨未履行合約之損害賠償,被告丙○○、乙 ○○遂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就前開擔保債務於八百萬元之限額內連帶清償 之責,被告擴益公司已於上開連帶保證契約簽認,並就遲延利息部分,約定按月 息百分之一‧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從而,原告請求年息百分之十八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
㈢被告丙○○乙○○為另一被告擴益公司之連帶保人,並與原告約定就被告擴益 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於八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擴 益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計達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爰依買賣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擴益公司、丙○○乙○○連帶給付原告 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月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擴益公司給付原告九百三十三萬九千六 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四、證據:提出發貨明細表一件、發貨通知四十六紙、貨櫃簽收單二紙、支票及退票 理由各四紙及連帶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及其提出之書 狀略謂: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POY250/48(部分改為250/96、160/36)及 T20W等原料,貨款總計四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並約定自九十年三月 至五月間分批出貨,且依交易往例,由被告開立出貨日起十天票期之支票付款, 惟原告要求先行交付貨款,被告遂依其要求事先開立支票共十三紙(如附表㈡所 示),票面金額合計四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交予原告收執,作為清 償貨款之憑證。詎料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竟未依約交足T20W,且一再藉詞拖延, 嗣於同年五月間更無理要求被告再次付清貨款才願意交貨,形同一貨二賣,原告 之要求,已違背雙方之約定,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資金調度及出貨,造成被告公司 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面臨倒閉之危機。
㈡按契約之終止,準用解除權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損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本件被告業已簽發其支票共十三紙給原告,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因 原告未按被告訂單之要求,交足T20W原料,一再藉詞拖延,被告因不堪虧損,遂 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未出貨部分之支票(即附表㈡編號一至九) ,原告竟已持該支票至銀行貼現為由,拒不退還。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業已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共十三紙為票貼或 提示付款行為,則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於被告現存之總財產上造成積極損害( 即負擔票據債務),而相對的減少被告之總財產價值。復本案被告即事先交付原 告支票共十三紙,票面金額共四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原告未依誠實 信用原則而為票貼行為及票據付款提示,致被告雖主張終止契約,但該遭退票之 被告之支票共十三紙仍在原告執有中;則被告仍遭萬四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 七十元之積極票據債務之損害(即積極損害),扣除被告因主張終止契約所受利 益(即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共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後,被告於總 財產上尚有三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積極損害。是「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使債 權有利益,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有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七三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因主張終止契約而受有原告交付之貨品之利益,惟被告業因原 告提示被告支票致負有積極票據債務之損害(即積極損害),且被告之支票尚在 原告收執占有中,於被告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損益相抵後,仍受有積極債務之損害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促字第二六六二一號支付命令影本、同院九 十年度促字第二七二一四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 度重簡字第一八○五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暨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十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查詢如附表 ㈠所示支票之持有人,並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五號民 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八三號、一二六四四號民事 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擴益公司係其下游廠商,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 日止,共積欠貨款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尚未給付,被告雖簽發如 附表㈠所示票面金額合計一千七百四十九萬八千五十元之支票四紙並交付予原告 ,以為支付前述積欠貨款,詎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而被告丙○○乙○○曾與原 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擴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 據及已開付、未開付期票支票款及貨款,暨未履行合約之損害賠償務債,於八百



萬元之限額內連帶清償之責,並就遲延利息部分,約定按月息百分之一‧五即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於九十年三月間,確有 向原告訂購貨款總計四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之原料,並簽發票面金額 合計四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十三紙,交予原告收執,以資清償 貨款。詎原告未依訂單之要求,交足T20W原料,且自九十年五月起未再依約出貨 ,致被告不堪虧損,而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未出貨部分之支票( 即附表㈡編號一至九),原告竟已持該支票至銀行貼現為由,拒不退還。原告既 已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共十三紙為票貼或提示付款行為,則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 ,於被告現存之總財產上造成積極損害(即負擔票據債務),而相對的減少被告 之總財產價值。復本案被告即事先交付原告支票共十三紙,票面金額共四千九百 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原告未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為票貼行為及票據付款提示 ,致被告雖主張終止契約,但該遭退票之被告之支票共十三紙仍在原告執有中; 則被告仍遭萬四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之積極票據債務之損害(即積極 損害),扣除被告因主張終止契約所受利益(即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共一千七百 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後,被告於總財產上尚有三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 三十二元之積極損害,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擴益公司為其下游廠商,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訂立化纖產品之 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貨予被告擴益公司,被告擴益公司則負有給付貨款責任,並 定遲延給付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擴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 四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止,陸續出貨予被告擴益公司,合計總價一千七百四十七萬 八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擴益公司雖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四紙支票以為支付,惟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擴益公司就上開款項尚積欠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 三十八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貨明細表一份、發貨通知單四十六紙、 貨櫃簽收單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亦坦承系爭貨款亦已到期,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票據之授受, 原告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認遽認受領票據 ,即有消滅債務之表示。查本件被告擴益公司簽發用支票以支付原告貨款,顯係 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貨款清償之方法,而被告所簽發上開支票既遭退票, 且兩造並無特別意思表示之約定,是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依民法第三 百二十條之規定,原有之貨款債務自屬依然存在,被告擴益公司給付貨款之債務 即未消滅,更不因原告曾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向銀行貼現借款而有所不同。蓋票貼 借款乃原告以自己為借款人向銀行借款,用以貼現之票據倘未兌現,原告本人仍 負清償之責,況原告亦以換票或票據清償借款之方式向票貼銀行贖回系爭如附表 ㈠所示之支票,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二高銀北 字第一四六號函、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板橋字第○九二一○ ○五○一三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積欠之貨款債務因原告持票貼現 ,原告已獲清償利益云云,即不足採。




㈡又被告擴益公司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未依約交足訂購 貨品,復於九十年五月間要求被告公司再次付清貨款才交貨,形同一物二賣為由 ,發函終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並無發函郵局之記載,且欠缺寄送日期、郵戳及 造之買賣契約業經其發函終止,況契約終止之效力,係自終止嗣後開始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對於被告終止前已發生貨款債務並無影響,是被告仍應就系爭貨貨 款負清償之責。
㈢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 受有損害,一方使債權有利益,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有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 第七三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該判例之適用,係以兩造互負損害賠償債務為前 提。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擴益公司請求貨款,而非對被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信。
㈣從而,原告於支票不獲兌現後,依買賣契約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擴益公司給付原 告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擴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邀同被告丙○○乙○○書立連帶保證 書予原告,被告丙○○乙○○承諾就被告擴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付款承兌、背 書或保證之票據及已開付、未開付期票支票款及貨款,暨未履行合約之損害賠償 債務,於八百萬元之限額內連帶清償之責,並就遲延利息部分,約定按月息百分 之一‧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一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實在,是被告丙○○乙○○自應就 被告擴益公司積欠原告之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之貨款債務中之八 百萬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擴益公司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 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八百萬元暨其利息部分,應由被告丙○○、乙 ○○與被告擴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即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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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㈠: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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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提 示 日 │
│號│         │          │  (民 國)  │  (新臺幣)  │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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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擴益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肆佰伍拾萬肆仟伍佰元│AC七二0六六九│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
│ │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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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擴益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肆佰參拾參萬壹仟貳佰│AC七二0六七0│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
│ │ │ │ │伍拾元 │一 │ │
├─┼─────────┼──────────┼───────────┼──────────┼────────┼────────────┤
│3│擴益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肆佰參拾參萬壹仟貳佰│AC七二0六七0│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
│ │ │ │ │伍拾元 │二 │ │
├─┼─────────┼──────────┼───────────┼──────────┼────────┼────────────┤
│4│擴益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六月六日 │肆佰參拾參萬壹仟貳佰│AC七二0六七0│九十年六月六日 │
│ │ │ │ │伍拾元 │三 │ │
└─┴─────────┴──────────┴───────────┴──────────┴────────┴────────────┘
~T56X24L20;
~T42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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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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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貼 現 銀 行 │備 註│
│號│ (民 國)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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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 $4,331,250元│AC0000000│ 萬泰銀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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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 $4,504,500元│AC0000000│ 高企銀行 │ │
├─┼───────────┼────────┼─────────┼───────────┼─────┤
│3│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 $4,331,250元│AC0000000│ 高企銀行 │ │
├─┼───────────┼────────┼─────────┼───────────┼─────┤
│4│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 $4,504,500元│AC0000000│ 中國信託 │ │
├─┼───────────┼────────┼─────────┼───────────┼─────┤
│5│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 $4,331,250元│A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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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 $420,000元│AC0000000│ │ │
├─┼───────────┼────────┼─────────┼───────────┼─────┤
│7│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 $4,537,260元│AC0000000│ │ │
├─┼───────────┼────────┼─────────┼───────────┼─────┤
│8│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 │ $1,134,315元│AC0000000│ │ │
├─┼───────────┼────────┼─────────┼───────────┼─────┤
│9│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 $3,402,945元│AC0000000│ │ │
│ │ │ │ │ │ │
├─┼───────────┼────────┼─────────┼───────────┼─────┤
│0│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 $4,331,250元│AC0000000│ 高企銀行 │ │
│1│ │ │ │ │ │
├─┼───────────┼────────┼─────────┼───────────┼─────┤
│1│九十年六月六日 │ $4,331,250元│AC0000000│ 高企銀行 │ │
│1│ │ │ │ │ │
├─┼───────────┼────────┼─────────┼───────────┼─────┤
│2│九十年七月七日 │ $4,504,500元│AC0000000│ 省企東台北 │法院判決書│
│1│ │ │ │ │ │
├─┼───────────┼────────┼─────────┼───────────┼─────┤
│3│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 $4,504,500元│AC0000000│ 省企東台北 │法院判決書│
│1│ │ │ │ │ │
├─┼───────────┼────────┼─────────┴───────────┴─────┤
│ │合 計│ $49,168,770元│ │
└─┴───────────┴────────┴───────────────────────────┘
~T56X24L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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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