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2年度,74號
MLDV,92,苗簡,74,200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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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伍拾柒,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二、陳述: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之司機,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 駕駛當時為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H—○六九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載 車牌號碼:二○—FJ之營業半拖車,在國道三號北上六十一公里處,因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車禍使上開車輛受損,原告因而 支出吊車費十萬八千元、營業貨櫃曳引車修理費四萬七千三百元、營業半拖車改 裝費用十萬元,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工程服務簽認單、交貨單、支付週轉單、律師函、字據、行 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當時係正常駕駛,並無過失,因承載二十尺貨櫃,並因外線卡車未示警 偏左駛入中線,為避免直接衝撞故急踩煞車,致所駕駛之拖車及所載貨櫃翻覆。叁、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詢筆 錄,並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估價單、 工程服務簽認單、交貨單、支付週轉單、律師函及字據影本等件附於本院九十二 年度促字第三五○號支付命令卷宗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 之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認:本件 被告駕駛聯結車自行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二件附卷可稽,是 應認本件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之上開損害。被告雖抗辯:當時



伊拉了四十幾個板架,重心不穩才失控云云,惟並未舉證其以實其說,亦未說明 拉四十幾個板架有何違規之處,或因此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且被告當時既然明知所載重量甚重,自應提高警覺、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緊急 煞車或任何事故之發生,竟仍疏忽致造成原告之上開損害,從而被告之抗辯尚不 足採。
二、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一)拖吊費方面: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車輛及所載貨櫃拖吊費十萬八千元部分, 已據其提出祥揚汽車二十四小時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一紙為證。經查:上 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排氣量為一萬一千零二十CC,而上開營業半拖車重達四點 五噸,總聯結重量可達三十五噸,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行車執 照及拖車使用證附卷可稽,體積非小、重量非輕,而本件事故又係發生於重要 通渠之國道三號北二高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一公里又七八三公尺處,肇事後上開 車輛車體翻覆,橫跨中線、外側及外側路肩車道,唯一可通行之內側車道亦僅 剩二公尺寬,幾乎無法通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公警國六交字第○九二○○○二四六九號函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筆錄附卷可稽,顯見難以再由駕駛員自行駕駛上開車輛到達 修車場所,為免妨害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自有委請拖吊車輛儘速 將上開車輛拖吊離開事故現場之必要,而肇事當時為週五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尚未達一般工作場所之上班時間,拖吊費用自應較高,是以原告主張受有此部 分拖吊費用之損失,應予准許。
(二)車牌號碼:2○-FJ營業半拖車修理費部分: 該營業半拖車為八十四年三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九十一年六月,已逾 四年耐用年限,應僅剩殘值。而原告主張該車當初係以三十三萬元購買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該車購買價值三十三萬元計算折舊率,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零點四三八,則該車之殘值折舊額應為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計 算式:330000x(1-0.438 )x(1-0.438)x(1-0.438)x(1-0.438)=32920]。雖原告 主張其支出十萬元將其由四十尺改裝為二十尺等語,然其所需費用竟超過該車 之殘餘價值,故被告此部分所應負之責任,不應以十萬元為準,亦不應超出該 車之殘餘價值。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車修復費用究竟為多少錢,而被告則抗 辯:該車修復費用只要四、五萬元就可以修理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訂有明文。是本院參酌被告之上開抗辯及該車之殘值,認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費用,在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三)車牌號碼:KH-○六九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部分: 該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函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臺(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大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而系爭車輛迨至本件 損害發生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際,實際使用時間為四年十個月,已逾四年耐 用年限,應僅餘殘值。查原告主張此部份的零件、修理費用等共計四萬七千三 百元,但不能證明零件、修理費用各為若干,則應全部予以折舊,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零點四三八,是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四千七百十九元,其 計算式:﹝47300x(1-0.438)x(1-0.438)x(1-0.438)x(1-0.438)=4719〕。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在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拖吊費十萬八千元、營 業半拖車殘值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營業貨櫃曳引車修理費四千七百十九元,以 及借款三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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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