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乙○○
一、原告即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陳元泰、張麗娟、陳武亮、
甲○○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九九五號),惟其中債務人甲○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佰伍拾元,折合新
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壹仟陸佰零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