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00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係受僱於雲翼通運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A二-○四六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二公里又七 一八公尺處外側車道之際,適葉明煌駕駛車牌號碼G三-四七○八號自小貨車 在內側車道行駛,嗣因葉明煌發現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汽車輪軸轉動聲音有異, 為查看車況,遂欲切換至外側路肩停靠檢查,待其切換至外側車道向前行駛時 ,因該自小貨車傳動軸掉落失控在車道上打轉,當時丙○○本應注意且能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速將近時 速一百公里,雖未超速(按該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但因車速甚快,閃避不 當,致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右側撞擊其前由葉明煌所駕駛而附載有其妻蔡 采延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致該自小貨車翻覆,並致蔡采延受有左下肢嚴重 撕脫傷、骨盆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 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存留左下肢運動功能完全喪失之不治重傷害。被告丙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被害人蔡采延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業經原告 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並於九十年九 月十日如數支付被害人蔡采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向被告求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其侵權行為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二公里又七 一八公尺處屬苗栗縣境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 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包括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 力或曾加之生活上需要,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 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八六六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被害人蔡采延之收據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之僱用人 雲翼通運有限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單獨與被害人蔡采延達成和解,惟該 部分之和解與本件被告無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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