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2年度,287號
MLDV,92,苗小,287,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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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濬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同意按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及所指定之日期 、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並加計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欠預借現金部分及消費款總額 共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合計五萬八千二百 七十元未繳,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交易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十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五萬八千二   百七十元,及其中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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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