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李虎
謝美玲
被 告 丙○○
丁○○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正國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黎勝合所有繼承人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黎勝合之配偶陳寺妹及黎添泉、黎蕉妹、黎金子等人,爰命補正上開事項,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