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229號
MLDV,92,聲,229,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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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後附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九四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村○○段五○五之三地號土地,為聲 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四八六○分之三九○○,已逾三 分之二,今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將上開土地出售予 第三人涂玉琴及劉秀蘭,買賣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相 對人如願優先承購者,於函到十日內表示,逾期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聲請人 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九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茲因原件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經聲請 對人並未遷移,但聲請人仍未能知悉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
局第九四一號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振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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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