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42號
MLDV,92,聲,142,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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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豐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二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 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 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可供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於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苗院月執人字第二四八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訴,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三、查第三人張志榮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聲請人及第三人林桂才為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詎張志榮僅繳付自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相對人 因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惟在此之前,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就同一債權,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志榮、林桂才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志榮、林桂才發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二○號) ,命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志榮、林桂才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聲請人給 付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利息,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命令 ,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明確。揆諸前揭說明, 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後段規定,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 人起訴,即非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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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