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丙○○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給付原告乙 ○○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給付原告甲○○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租賃原告甲○○所有,位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十 三鄰東盛二十九之二號之鐵皮屋倉庫供停放車號Q七-四○三號之電子花車。 詎被告明知該電子花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已經報廢,且屬老舊車輛,竟疏未注 意保養,致該車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因方向盤下方之電 線短路而起火燃燒,該車輛燒燬同時,火勢並延燒及原告甲○○之倉庫,及原 告丙○○及乙○○分別所有同里鄰東盛二十九號、二十九之一號之鐵皮屋倉庫 ,致前開三倉庫之隔間、牆壁、屋頂及樑柱燒燬,其內物品蕃茄箱及冷凍庫均 受有損害,而被告因犯有失火罪,經貴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開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十三鄰東盛二十九號之鐵皮屋倉庫,無披覆 處理,係原告丙○○所有,已使用了六年,因被告之失火行為造成鐵皮屋燒毀 變形,經原告丙○○請人估價,須花費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始能修復,又 該倉庫內尚有蕃茄箱六百籃亦因而損壞,以每籃七十元計算,原告丙○○因而
損失四萬二千元,故被告應賠償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三)上開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十三鄰東盛二十九之一號之鐵皮屋倉庫,無 披覆處理,係原告乙○○所有,已使用了六年,因被告之失火行為造成鐵皮屋 燒毀變形,經原告乙○○請人估價,須花費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始能修 復,又該倉庫內尚有十坪大之冷凍庫一個,已使用四年,亦因而損壞,經原告 乙○○僱工修復,計花費十萬九千元,故被告應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四)上開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十三鄰東盛二十九號之二號鐵皮屋倉庫,無 披覆處理,係原告甲○○所有,已使用了七年,因因被告之失火行為造成鐵皮 屋燒毀變形,經原告甲○○請人估價,須花費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始能 修復故被告應賠償該項金額。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十四幀、金同發鐵工廠及高進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三紙、鴻 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貨通知單一紙(以上均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 號卷宗內),及金同發鐵工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高進企業有限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各一紙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達朗、謝發鑫。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謂: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二、陳述:對於失火係由被告所造成沒有意見。三、證據:未提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本 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起,租賃原告甲○○所有,位在苗栗縣卓 蘭鎮內灣里十三鄰東盛二十九之二號之鐵皮屋倉庫供停放車號Q七-四○三號之 電子花車。詎被告明知前自用大貨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已經報廢,竟疏未注意保 養,致該車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因方向盤下方之電線短路 而起火燃燒,該車輛燒燬同時,火勢並延燒及原告甲○○之倉庫,及原告丙○○ 及乙○○分別所有同里鄰東盛二十九號、二十九之一號之鐵皮屋倉庫,致前開三 倉庫之隔間、牆壁、屋頂及樑柱燒燬,其內物品蕃茄箱及冷凍庫均受有損害,而 被告因犯有失火罪,經貴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爰起訴請求賠償租賃標的物即原告甲 ○○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損害、相鄰之原告丙○○及乙○○分別受有二 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失火確係由 被告所造成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二十四幀、估價單三紙、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貨通知單一紙、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對於上開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十三鄰東盛二十九、二十九之一及之二號之鐵皮屋 倉庫分別係原告丙○○、乙○○及甲○○所有,因被告之失火造成租賃賃標的物 及相鄰之二十九、二十九之一號鐵皮屋倉庫及其內用品之毀損等均不爭執,僅辯 稱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故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丙○○、乙○○ 及甲○○毀損之物負過失責任?如應負責,其金額各為若干?(一)原告丙○○、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義務,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者,蓋自被害人立場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護。侵權行為制 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 抽象輕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雖然有注意力不 及通常人者,如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縱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仍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此即過失之客觀化或定型化,亦即由純粹的過 失主義趨向客觀的責任。
⒉查本件起火原因,經苗栗縣消防局勘驗火災現場後,認定被告電子花車之方 向盤下方處有電線短路之痕跡,且該處車內受燃燬程度較車外側嚴重,故研 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之可能,除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五五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外,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內之苗栗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詳閱無誤。而被告之車輛係七十七年(即 )年份之車輛,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已經監理機關註銷,迄本件火災發生 之九十年時已屬十三年之老舊車輛,除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有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於偵查卷第三四頁可參,被告亦自認失火係由其 所造成,如被告能對老舊車輛之電線設備提高警覺,適時汰舊換新相關之零 件,應能避免本件電線短路造成之失火,詎竟疏未注意加以汰換相關零件, 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將車放入原告甲○○倉庫後,迄九 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七時三十分發生火災之間,均未再進入該倉庫巡視該老 舊車輛之狀況,亦據被告於案發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坦承無誤 ,則被告顯有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故原告丙○○、乙○○自 得援引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 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 三項、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 務人為之,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
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債編修正時,遂增設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從而,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毀損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原狀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被告對原告丙○○、乙○○之損 害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乙○○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自得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茲就該原告 二人請求之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后:
⑴原告丙○○所有系爭鐵皮屋倉庫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查原告丙○○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倉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火災受損後, 修復費用為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業據原告丙○○提出金同發鐵工廠 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即實際估價之謝發鑫到院證述無誤,本院審核該估 價單內之估價項目,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項目均屬維修之必要項目,是該 鐵皮屋因本件火災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堪可認 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鐵皮屋依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屬第一○一二類中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 )之工場用場房,耐用年數為十五年,原告丙○○亦坦承於火災發生時該 屋已使用六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系爭鐵皮 屋估價費用中,拆舊鋼架工資含運費部分之三萬三千元,無折舊部分外, 其餘項目之費用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工資與材料的比例約為四比六, 業據證人謝發鑫證述無誤,故應扣除折舊部分之材料應為十一萬四千八百 一十元,於扣除折舊後,剩餘價值應僅為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其計算 式為:114,810元-(114,810元÷15年×6年)=68,88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計上述四成之工資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拆舊鋼架工資含運費 部分之三萬三千元,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系爭鐵皮屋之損失為十七萬 八千四百二十六元。
⑵原告丙○○所有蕃茄箱四萬二千元:
查原告丙○○之蕃茄箱六百籃因本件之火災而燒毀,以每籃七十元之價格 ,共損失四萬二千元,除有原告丙○○所提之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貨 通知單一紙、照片二幀外,並據證人謝發鑫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估價當時我確實也有看到丙○○的蕃茄塑膠箱已經燒融化 掉了,且蕃茄箱幾乎占滿整個房子等詞相符,故本院認該四萬二千元之請 求為正當。
⑶原告乙○○所有系爭鐵皮屋倉庫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 查原告乙○○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倉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火災受損後,
修復費用為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業據原告乙○○提出金同發鐵工 廠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即實際估價之謝發鑫到院證述無誤,本院審核該 估價單內之估價項目,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項目均屬維修之必要項目,是 該鐵皮屋因本件火災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堪 可認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鐵皮屋依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屬第一○一二類中之金屬建造(無披覆 處理)之工場用場房,耐用年數為十五年,原告乙○○亦坦承於火災發生 時該屋已使用六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系爭 鐵皮屋估價費用中,吊車部分之二萬三千元屬鐵皮屋之獨立項目,且非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固定資產,而拆舊鋼架工資含運費部分 之三萬三千元,亦無折舊部分外,其餘項目之費用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五 元,工資與材料的比例約為四比六,業據證人謝發鑫證述無誤,故應扣除 折舊部分之材料應為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於扣除折舊後,剩餘價值應 僅為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其計算式:107,661元-(107,661元÷15 年×6年)=64,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上述四成之工資七萬一 千七百七十四元、吊車部分之二萬三千元及拆舊鋼架工資含運費部分之三 萬三千元,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系爭鐵皮屋之損失為十九萬二千三百 七十一元。
⑷原告乙○○所有冷凍庫十萬九千元:
查原告乙○○所有之冷凍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火災受損後,修復費用 為十萬九千元,業據原告乙○○提出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出貨單各一紙為證,本院審核該工程報價單內之估價項目,認原告所提出 之修理項目均屬維修之必要項目,是該冷凍瘤因本件火災受損所需修復費 用為十萬九千元,堪可認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 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鐵 皮屋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屬第三一八九類中 之冷凍設備,耐用年數為八年,原告乙○○亦坦承於火災發生時該冷凍庫 已使用四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而系爭冷凍庫 報價費用中,拆冷排及按裝之一萬六千元、按裝冷藏機組三萬八千元,屬 工資部分,無折舊部分外,僅換天板之費用五萬五千元,屬材料項目,自 應扣除折舊,於扣除折舊後,剩餘價值應僅為二萬七千五百元(其計算式 :55,000元-(55,000元÷8年×4年) =27,500元);並加計上述之工資 一萬六千元及三萬八千元,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系爭冷凍庫之損失為 八萬一千五百元。
⑸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零四百二十六元(其計算式 為:178,426元+42,000元=220,426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 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其計算式為:192,371元+81,500元=273,871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甲○○部分:
⒈「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 ,足認為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一個具體事實,同時符合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要件,因此產生二個請求權時,通說認為此二個請 求權間具有相互影響之作用,契約法上之規定可適用於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 請求權;反之亦然。詳言之,就責任要件而言,債務人依法律規定僅就故意 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時,此項責任限制在侵權行為亦應適用,即債務人必須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始成立侵權行為;就時效而言,法 律對於契約上請求權規定短期時效者,該短期時效對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應 適用;就損害賠償範圍而言,傷害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者,被害人基於侵權 行為所得主張較廣泛之賠償(如精神上慰撫金等),對基於契約而生之請求 權,亦有適用餘地。我國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其中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一「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規定,即本此意旨所作之規定。同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 一號判例:「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 之失火僅為輕過失者,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決 :「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 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 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亦均同此意旨。故本件原告甲○○雖以侵權行為起訴,仍應適用民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 ,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考。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而對其所有之苗栗縣 卓蘭鎮內灣里十三鄰東盛二十九之二號之鐵皮屋倉庫之燒燬有重大過失等語 ,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電子花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已經報廢,且屬老舊車輛 ,竟疏未注意保養,致該車輛因方向盤下方之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坦承失係其所造成、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惟並未自認有 重大過失,故本院就此自應加以審認,查被告於失火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警訊筆錄時已表示:「車子故障率很低我保養得很好」,於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偵訊時表示:「(車子)二、三個月保養一次」(分別見偵查卷第六頁
背面、第八七頁),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表示:「(問 :如何保養該車?)自己都有保養,二、三個月保養一次」(見本院刑事卷 第四二頁)等語,則被告顯然已就此加以否認,而原告甲○○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如何疏未注意保養,已達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第按,就風險管 理之角度言,承租人既占有租賃之標的物,則承租人對伊占有租賃物所可能 發生之毀損、滅失及租賃物之保持等,自比出租人有較佳之控制風險機會, 自應期待由其控制風險。然立法者又站在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之考量, 遂有減輕承租人風險責任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即為著例。依前揭判 例意旨,承租人只有在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下,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風險 責任)。而所謂普通人之注意,乃指對火災發生之原因,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或火災發生後,欠缺普通人應有之作為言,如將法條所謂「重大過失」再 予以剖析,應指承租人對火災之發生或處理,主觀上有較普通人嚴重認知的 疏忽(如不知石油為易燃物,火警發生竟撥一一七電話);或,承租人在客 觀行為上,有較普通人嚴重懈怠情事(如將石油放在陽光易照射之處所), 本件原告甲○○亦未提出被告有何其他欠缺普通人應盡注意義務之處,即難 謂被告對本件之失火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⒊原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再主張當初與被告係口頭訂立租約,但被告 都沒有付租金等語,惟查,原告甲○○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已陳稱:「八十 七年五月份就稱給他,是以口頭承租,沒有打契約,前兩年每個月付我一千 五百元,後來第三年後每個月付我兩千元」,顯並未主張被告有未付租金之 情形,故其所述已前後不符,況原告甲○○亦坦承並未因此而解除租約,故 其與被告之租約自仍屬有效,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甲○○既未就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即被告有 何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重大過失提出證明,則原告甲○○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 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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