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己○○
戊○○
庚○○
兼 右四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苗栗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0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三三二地號(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築物拆除,回復農田原狀。(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訴外人李錦明從未承認同意被上訴人丙○○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所謂之 「同意書」係丙○○所偽造,而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判決該案之結果並未合法送 達訴外人李錦明之繼承人或其告訴代理人,致上訴人未能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而致該案真象未明即告終結。
(二)訴外人並無同意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有「同意書」,亦只能解釋為同意被 上訴人丙○○使用其所自認之五二.五六平方公尺而已,何來分管之約定?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其祖父李德基與李德財間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即民國 二十六年)所立之「分鬮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分管,並非以訴外人李錦明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主張訴外人李錦明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原審遽以訴外人李錦明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認訴 外人李錦明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顯係以被上訴人未 聲明或主張之證據為判決基礎,顯非適法。
(三)按所謂「分鬮」乃分家析產之契約書,為分割遺產之方法,並非分管之約定, 被上訴人主張「鬮書」為「分管契約書」,核屬誤會。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分鬮書之真正,又縱認該鬮書為真,惟該分鬮書迄今已逾六十四年,其所約 定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再退步言,被上訴人既自認「鬮書」中「番社之水田 」即系爭之水田,則此系爭水田應由三房均分,於未分割前,即屬三房所共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父李德基所分得,自非可採。(四)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二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即相當於一0六六‧四七平方公尺之面積,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築農舍之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基此,被上 訴人按其應有之面積一0六六‧四七平方公尺之耕地面積,只能申請建築五二 ‧三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一0六六‧四七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五,即為五二‧ 三平方公尺),受到上開法規之限制,被上訴人丙○○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次提出申請時之建築物面積即為:五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平房,嗣被上訴 人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是昆,並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申請變更設計,將建築面積由五二‧五六平方公尺,擴 張為一六三‧九一平方公尺並擴建成二層建築。被上訴人丙○○第一次申請時 所檢附訴外人李錦明名義之同意書上,所使用李錦明之私章為被上訴人丙○○ 所盜刻並使用,此由訴外人傅春嬌在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可證。另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變更設計之申請時,亦未徵 得訴外人李錦明之同意,亦有訴外人傅春嬌之前開證言可證。(五)本件訴外人李錦明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被上 訴人丙○○於未徵得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依法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 使用收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抑有進 者,共有土地縱有分管之協議,惟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未徵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不能仍謂該共有人係依 約定方法為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尚非不得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原狀,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二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丙○○於無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刻意隱瞞其 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賴是昆建築房屋使用,顯已 違背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辛○○、己○○、戊○○、庚○○及丁○○部分: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賴是昆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被上訴人辛○○、己 ○○、戊○○、庚○○、丁○○分別為賴是昆之子女及配偶,係法定繼承人, 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丙○○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徵得李錦明同意並在同意書 上蓋印,且同意若遭退件,可代刻印章使用,丙○○乃持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聲 請,興建農舍,經審核通過,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嗣後李錦明反悔,告 訴丙○○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丙 ○○無罪,告訴人既未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該案已告確定,而今竟對該判決
任意爭執,顯有未合。添
(三)按被上訴人原審所呈庭之「鬮書」,係上訴人甲○○之祖父李德興、被上訴人 丙○○之祖父李德基及李德財三人於昭和十二年(丁丑年,即民國二十六年所 共同書立,該「鬮書」載明「即將承祖父遺下水田原野屋宇九間家物一切等項 作為三房均分,即日經房親憑鬮拈定,各分各管...」,另「鬮書」批明「 番社水田之原野南片係歸德財,北片係歸德基之額,內分為上下段,上段歸德 興,下段歸德基」,「番社之水田係三房均分,倘係兄弟要修理之時,三人不 得加言」,查系爭土地即係鬮書所指番社水田之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 ○之祖父李德基所有者,而該「鬮書」亦已記明「即日拈定,各分各管」「兄 弟要修理之時三人不得加言」,即各自管業使用不得干涉之意,此所以被上訴 人丙○○當初於取得李錦明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在系爭土地邊界修築擋土牆, 上訴人之前手李錦明未加阻止,即係李錦明明知依「鬮書」約定丙○○有權修 築擋土牆,不得阻止之故,且對於兩造上代分析農地及自分析農地後,李德基 、丙○○一直耕作分得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經緊鄰鄰地所有人賴世增證明屬 實。添
(四)依前所述,李錦明明知系爭土地係由丙○○之祖父依「鬮書」所分得而繼承後 迄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是崑,李錦明並曾因丙○○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原 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曾徵得其同意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丙○○使用共有之系爭三三二地號土地內一0六六.四七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其位置及範圍均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附地籍謄本所載,上訴人甲○○為李 錦明之子,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三三二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自應 繼受上述「鬮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另上訴人乙○ ○於八十五年間自李錦明之妻江春英處買受三三二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 所有權,其係李錦明之姪,住在系爭土地鄰近,出入皆須經過系爭土地旁之道 路,明知系爭土地原由丙○○所耕作使用,亦應受前開「鬮書」及「土地使用 同意書」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五)建築房屋之基地先經原聲請人丙○○向縣政府聲請核准建築面積五二.五六平 方公尺,其後雖變更至一六三.九一平方公尺,均未超出當初李錦明所同意丙 ○○使用一0六六.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之面積,且未超過系爭共有之三三二地 號(面積三二00平分公尺)應有之三分之一(一0六六平方公尺),亦未超 過法定耕地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之規定(內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七六內 營字地四九五二八二函參照)。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既知悉前開「鬮書」及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分管契約,此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賴是昆自仍繼續有效 ,是被上訴人建築之面積,自無不合。
(六)上訴人每日出入皆須經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旁之道路,從開始看 見建築擋土牆、房屋基地,以迄地面建築物之完成,卻從未爭執,直至丙○○ 不願借款予甲○○之伯父、乙○○之父李錦源,始挾怨先告訴刑事偽造文書, 繼之提起本訴,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有悖誠信公平 原則,顯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苗栗縣政府函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賴世增。
丙、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 辛○○、己○○、戊○○、庚○○及丁○○之被繼承人賴是昆於訴訟繫屬中之九 十一年一月七日死亡,有其除戶
皓鈺、己○○、戊○○、庚○○、丁○○分別為賴是昆之子女及配偶,係法定繼 承人,依法由渠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錦明及被上訴人丙○○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詎被上訴人丙○○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李錦 明同意,盜刻李錦明之私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偽造數份內容為李錦明 同意被告丙○○使用相當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約一0六六.四七平方 公尺)面積部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持向苗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建築執照 ,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丙○○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賴是昆,賴是昆並持前開土地同意書申請變更設計,將原核准之建築面積擴張 成一六三.九一平方公尺,並改建為二層建築。迄李錦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死亡,其共有之前開土地由配偶李江春英與其子甲○○各繼承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李江春英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因被上訴人占 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並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共有人間亦無分管約定,為此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建物拆除,回復共有土地原狀等語。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甲○○之祖父李德興、被上訴人丙○○之祖父 李德基與李德財所共有,其等於昭和十二年(丁丑歲)七月二十日訂立分𨷺書, 將系爭土地均分三房,各分各管,嗣李錦明及被上訴人丙○○因繼承而取得前開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則其等自應繼受前揭分管契約之權利 義務,是被上訴人丙○○占用管理分管之範圍,即具合法使用權源。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間,被上訴人丙○○因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經徵得共有人李錦明同 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即持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苗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 建築執照,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被上訴人丙○○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賴是昆,而被上訴人丙○○持前開建築執照申請變更設計,將建築面積擴 張為一六三.九一平方公尺,並由賴是昆出資興建二層樓房,系爭建物之原始建 造人既為被上訴人丙○○,則其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須待被上 訴人丙○○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始能移轉登記予賴是昆,是賴是昆既非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具狀請求被上訴人賴是昆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云 云,即無理由,又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已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錦明之同意, 應認李錦明就被上訴人丙○○所使用部分之面積已有土地分管之同意,且未逾李
錦明同意使用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分管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
五、查系爭土地原為李錦明與被上訴人丙○○所共有,應有部各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 ,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間向苗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八三苗建管義字第五號 建築執照,核准於前開共有土地建築面積為五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嗣於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丙○○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辛○○ 、己○○、戊○○、庚○○及丁○○之被繼承人賴是昆,賴是昆在前開共有土地 上出資興建二層樓房,而李錦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由配偶李江春英與 其子甲○○各繼承其共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迄李江春英並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系爭建物係由賴是昆所出資興建,並由 賴是昆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辛○○、己○○、戊○○、庚○○及丁○○等占有 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造執照申請 書等件附卷可憑,且經原審親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六、按建築執照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法定證 據,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起 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均不能作為認定房屋原始建築人之依據(司法院廳民 一字第0六四九號函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建物既為賴是昆所出資興建,並 由賴是昆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由出資興建之賴是昆原 始取得,被上訴人丙○○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建物之權限。是原 審據以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丙○○拆除建物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亦未徵得原土地共有人李錦明之同意,則 被上訴人賴是昆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已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錦明之同意,應認李 錦明就被上訴人丙○○所使用部分之面積已有土地分管之同意,且未逾李錦明同 意使用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分管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李錦明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之協議?經查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未經李錦明同意,盜刻李錦明之私章,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偽造李錦明同意被上訴人丙○○使用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約一0六六.四七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 其就被上訴人丙○○盜刻李錦明私章並據以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即原土地共有人李錦明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丙○○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同意 被上訴人丙○○使用相當於系爭土地一0六六.四七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其位 置及範圍均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附地籍圖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丙○○並持前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苗栗縣政府工務局申領八三苗建管 義字第五號建築執照,核准建築面積為五二.五六平方公尺建物等情,有建造執 照設計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書書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且被上訴人丙○
○所持前開以李錦明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經李錦明之同意並用印等 情,亦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有該刑 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另參以李錦明之妻即訴外人李江春英於前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曾親筆書寫信函給該案承審法官,陳明李錦明確 曾蓋章給被上訴人丙○○等情,亦有該信函附於前揭刑事卷宗,並據被上訴人提 出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李江春英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中亦自承該 信函確為其所書寫無訛,則以李江春英與李錦明間關係之親密,及其二人間利害 關係相同觀之,若非李錦明確曾親口言及曾蓋章予被上訴人丙○○一事,李江春 英斷無書寫前開信函之舉。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確經原共有人李錦明簽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其使用等情,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 可採。
八、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李錦明於八十二年間曾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丙○○使用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約一0六六.四七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訴外人李錦明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自堪認 定,並非必以渠等簽立「分管契約」,始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是被 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已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錦明之同意,李錦明 就被上訴人丙○○所使用部分之面積已有土地分管之同意等情,尚堪採信。上訴 人主張無分管契約云云,為無足採。
九、再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他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 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雖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可供參照。惟依該解釋,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 他人致所有人共有變更時,分管契約即失效力,僅係指該分管契約不能拘束善意 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而已,是如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 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錦明 及被上訴人丙○○間既有同意使用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嗣被告 丙○○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賴是昆,而賴是昆於買受是時,既已知悉前開分 管契約之約定,則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之賴是昆自仍繼續有效存在。至上訴人 甲○○為李錦明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當應概括繼承被繼承 人李錦明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上訴人甲○○嗣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即應繼受其父李錦明所訂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另上訴人 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李錦明之妻江春英處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為李錦明 之姪兒,訴外人李錦源之子,其居住在與系爭土地鄰近之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八 櫃十四號處所已三十載餘,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足稽,復其父 李錦源對於李錦明同意被上訴人丙○○使用土地之情知之甚詳,此為前開刑事判 決所是認,且徵諸系爭建物二側之檔土牆,係由被上訴人丙○○委請李錦源於蓋 房子前約一年即修築完成,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陳述在卷,益足證上訴 人乙○○不僅知悉系爭建物興建之情,且亦明知甚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使 用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乙○○自亦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十、綜上所述,李錦明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受讓人 之賴是昆及上訴人於受讓之時,均已明知甚或可得而知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 約定,則其等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賴是昆占有使用分管部分之土地,即 具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辛○○、己○○、戊○○、庚○○及 丁○○之被繼承人賴是昆既非無權占有,則渠等因繼承而占有使用分管部分之土 地,自亦屬有權占有。而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築物,其坐 落之面積及範圍並未逾被上訴人丙○○分管部分之土地,有前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無論是否曾 為設計變更而增建,亦不生無權占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共同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回復農田原狀,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決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