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溫紹德即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曾肇昌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嘗款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及其中一百 十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四十六萬三千零十三元部分自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二十二萬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二十萬 七千一百八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部 分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二十三萬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一百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九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六千零 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訴訟,其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 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 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溫紹德係祭祀公業溫殿玉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上開說明,自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是 本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原係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八十二年八月五日 屆滿,惟因未依法改選,遂由其續任主任委員,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派下員大會始另行推選溫煥城為主任委員,並經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以府民禮字第八七○○○七八六七七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雖被告曾就上
開主任委員之改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祭祀公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 日召開之臨時會議,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推選各委員之決議 程序不合,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准予備查之原處分,惟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業已駁回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在案,是本 件起訴時由溫煥城以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人之身分為原告,洵屬正當。又祭 祀公業溫殿玉派下員大會嗣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改選由溫紹德擔任主任委 員,溫紹德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在案。添
三、茲因祭祀公業溫殿玉派下員大會決議:「對於前任管理人即被告丙○○遲未 辦理交接,虧欠公嘗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授權管理人委託律師 追償,俾保障派下人之權益」,爰依上開決議,提起本訴。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有明定。
五、又依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修訂通過之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第十一條規定本公嘗以派下員全員大會為最高決策機關,第八條第七款規 定有關財產之處分,必須派下員半數以上出席,出席人員三分之二議決,交 由委員會行之。足見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管理 委員會始可支用。而管理委員會係由派下各公推派一人代表共十五人組成, 受全體派下員之委託,代為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及會務,其位階在派下員大 會之下,是該管理委員會非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自不得擅自處分支用祭 祀公業之財產。退步言,縱認祭祀公業日常支出得由主任委員決定,而先行 支用,惟主任委員係由派下各公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各公代表推選產 生,受管理委員會之監督,而管理委員會又對派下員大會負責,是祭祀公業 之日常支出,亦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支後,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並提請派下 員大會追認通過,如未提經管理委員會及派下員大會嗣後追認通過,其支用 祭祀公業財產,即與處理委任事務有違,而損害全體派下員權益。 六、本件被告前為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八十二年八月五 日即已屆滿,其明知如需支用祭祀公業財產,依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應經 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可支用,然被告竟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即擅自 支用祭祀公業之款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被告於任期屆滿後 ,仍擅自支用祭祀公業之財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所 受利益。又被告擅自支用之款項均屬祭祀公業所有,原由被告以管理人身分 持有,今被告任期已屆,經祭祀公業合法改選管理人,被告已喪失管理人身 分,是原告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持有之上開款項。退步 言,縱認被告於任期屆滿後,派下員大會尚未決議推舉新任主任委員前,仍 具祭祀公業主任委員身分,則其明知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即擅自支用 祭祀公業之財產,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祭祀公業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其對原告亦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陳明承認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任期屆滿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新任
主任委員產生前,仍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一九頁)。 七、茲就被告不法支用祭祀公業溫殿玉所有之款項及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一)關於辛勞金八十萬元及補貼自己道路使用補償費三十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支出工作人員辛勞金八十萬元及補貼自己道 路使用補償費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此項支出,核屬祭祀公業財產 之處分,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管理委員會始可發放。而有關工作人 員辛勞金之發放,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始可發給一節,觀諸祭祀公 業昭和九年派下員大會決議書及七十九年度會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即明(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六至八○頁、第二宗第二四、二五頁)。參以被告於 七十九年間,前任主任委員溫鼎光召開前述派下員臨時大會時,亦出席開 會,足徵被告明知辛勞金之發放,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則被告未經 派下員大會同意,即擅自支出上開款項,其處理祭祀公業之委任事務顯有 過失,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⑵被告雖辯稱:其支出辛勞金八十萬元部分,業經祭祀公業土地處理委員會 通過,且依慣例均是這樣發給辛勞金等語。然查,土地處理委員會僅係派 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所成立之一臨時性組織,其位階不僅次於管理委員會, 更低於派下員大會,是其所為之決議案未送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者,自屬 無效。被告就此項辛勞金八十萬元之支出,既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即屬 不當支用,自應賠償祭祀公業因此所受之損害。 ⑶被告另辯稱:補貼自己道路使用補償費三十萬元部分,亦經土地處理委員 會同意,並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土地處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頁、二五六頁)。惟查 :上開土地處理委員會係祭祀公業為出售苗栗縣頭份鎮○○段二七○、二 七○之四、三七七、三六九地號土地所臨時組織之委員會,並無議決發給 被告道路使用補償費之權限,是被告辯稱業經上開委員會同意,其支付上 開道路使用補償費,於法有據云云,洵無足取。 (二)關於四十六萬三千零十三元訴訟費用部分: ⑴按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未依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派下員大會修訂通過之 組織章程第五條「本公嘗派下員資格由阿七公、阿華公、瑞山公‧‧等十 八公繼承人,居住臺灣省內,年滿二十歲以上之男性為合格」規定,在溫 維彩等十一人提出
,准其申請補列。且被告明知昭和九年公嘗決議書及領取證上明載:瑞山 公派下員為溫阿富、溫洪元外二人、溫逢甲外二人(即溫維彩等十一人之 祖先),可證溫維彩等十一人具有派下員資格,竟故意刁難不予補列,而 自己卻汲汲依此決議書及領取證領取碧達公及名山公,非真正自己祖先遺 留下來之派下金,致溫維彩等十一人不得已起訴請求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 ,是祭祀公業因此訴訟受敗訴判決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四十六萬三千零十 三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⑵次按被告為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祭祀公業印鑑證明,以便完成其子溫國 安等四人與祭祀公業間之土地買賣登記,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上午至南
投,以祭祀公業溫殿玉主任委員之身分,與瑞山公長房後裔溫維彩等十一 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溫維彩等十一人撤銷陳情,同意苗栗縣政府核發祭祀 公業印鑑證明予被告,同時被告同意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將溫維彩等十一 人補列派下員。其後溫維彩等十一人即依約提出 二年九月七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祭祀公業溫殿玉印鑑證明,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並順利完成其子溫國安等四人與祭祀公業間之土地買賣登記 ,然被告對溫維彩等十一人申請補列派下員乙事,卻遲不依上述協議書約 定提請派下員大會討論通過,引起溫維彩等十一人不滿,遂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案經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祭祀公業敗 訴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計四十六萬三千零十三元應由祭祀公 業負擔,上開款項被告已先行自祭祀公業溫殿玉帳戶中以公款支出,嗣於 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提請派下員大會追認時,未獲通過。是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自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 ⑶至被告辯稱:其未依協議書履行,係因溫維彩等十一人未依約提出 本,致其無法送請派下員大會通過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蓋溫維彩等十一 人只需提出
一人斷無拒絕提出
⑷實則溫維彩等十一人,早在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前,即已 多次將
補列為派下員,苗栗縣政府審查後正式回覆,請被告通知漏列之派下員, 檢附文件申請補列,惟被告擱置不予處理。嗣因溫維彩等人陳情要求苗栗 縣政府暫不發給祭祀公業印鑑證明,被告為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印鑑證 明,以便完成其子溫國安等人與祭祀公業間之土地買賣登記,迫不得已, 始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至南投與溫維彩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溫維彩等 人撤銷陳情,同意苗栗縣政府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亦同意於溫維彩 等人提出
。
⑸溫維彩等十一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立即分赴申請 南投至苗栗頭份,詢問被告送請派下員大會辦理之情形,惟所得答覆均是 :溫維燈、溫維芹反對。被告深知溫維燈、溫維芹與溫維彩等十一人乃利 害關係人,若大會通過溫維彩等人為派下員,則溫維燈、溫維芹等將由目 前全部獨得瑞山公之派下分配金,縮減為全部之三分之一,對渠等影響至 鉅,且溫維燈當時具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溫維芹係出納,被告竟因上開 少數個人反對,而擱置溫維彩等十一人之派下員資格送請大會通過補列案 ,不僅有失管理人公正角色,且違背所立協議書之約定,更違反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有關「派下員死亡或新增派下員處理」 之規定(見第一宗第九二頁)。
⑹況被告自始至終未對溫維彩等十一人提出之
派下權表示懷疑,而被告之所以不將溫維彩等十一人之
討論通過,純係為偏袒溫維燈、溫維芹等少數個人之利益所致。則被告為 一己之私,違法失職,不依約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補列溫維彩等十一人為 派下員,致祭祀公業遭敗訴之判決確定,祭祀公業為免嘗產遭執行拍賣, 委監事臨時聯席會不得不同意該敗訴訴訟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負擔,是有關 敗訴之訴訟費用四十六萬三千零十三元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添 (三)關於支付大陸松東圓墓費用二十二萬元部分: ⑴按依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會議決議關於大陸祖墳 修建圓墓事宜,由委員、監事參加,參加之委員、監事每人補助二萬元(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頁)。詎被告明知溫紹爐、溫紹華、溫紹德、溫正 明、溫玉郎、溫金順及被告配偶、子女、溫石俊配偶、溫永福及其配偶未 具委員、監事資格,其中溫玉郎、溫永福、溫金順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始取 得派下員資格,竟違背前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擅自補助上開未具委員、 監事資格者及眷屬等十一人,每人二萬元,共計二十二萬元,被告處理委 任事務,顯有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添
⑵至被告提出同意書主張:各公代表半數以上同意前往大陸祭祖人數增至十 五人,且均給予每人補助二萬元等語(見第二宗第一六八頁),查該同意 書係被告事後找人簽名作成,其中溫玉郎、溫永福、溫金順,當時並未具 派下員資格,此自肥之同意書不具任何效力,被告冀圖以此卸責,自有未 合。
(四)關於財務結算書草案支出部分重複列載部分: 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溫殿玉財務結算書草案支出部分第十項「其他」二百 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中,業已包含第十三項大陸八世公圓墓開支二 十三萬元、第十一項八十三年度地價稅二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八十四 年度地價稅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在內,上情業據祭祀公業會計溫坤煌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祭祀公業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說明並確認在案。 又上開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實際應是二百二十四萬二千 二百二十八元。此部份係重複報銷支出,被告自應返還。添 (五)關於被告應移交金額不足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 ⑴依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公布之祭祀公業財務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祭祀 公業財務結算書草案,祭祀公業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收入部分總 金額為八千二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支出部分總金額為六千六百零 一萬七千三百十六元。惟查:上開明細表、結算書草案僅將祭祀公業在竹 南信用合作社頭份分社之存單利息列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存單利息,共一百十八萬 九千零十三元則未列計移交。茲將該金額計入收入總金額,則收入部分總 金額應為八千四百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至支出部分總金額,依被告 所辯其尚有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列入 前開明細表及結算書草案之支出,計有:①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支付瑞山 公溫維芹土地出售分配金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②八十六年五月二 日支付祭祀公業向瑞山公溫維芹借款一百萬元之利息十二萬元。③八十六
年五月七日支付瑞山公溫維海遲延利息二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④八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支付溫煥城派下金六十萬元。⑤支付溫維彩等派下金之利 息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經核對後原告同意將前述①②③補列入支 出部分,其金額共計七十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又被告另提出之查對表一件 及傳票單據,其中查對表編號C部分第十三號二千元、第二二號一萬四千 零八十六元中五千七百八十六元、第二八號二千元,編號D部分第二號三 萬元、第四號三千五百元,共計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原告亦同意將其 補列入支出部分,此外其餘部分均係被告個人之支出,不得列入支出部分 。是總計支出部分總金額應為六千六百七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三元。茲以收 入部分總金額扣抵支出部分總金額,應有結餘一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 七十元,惟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移交金額僅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 四十五元,尚不足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 ⑵上開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為祭祀公業之財產,被告已非管理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持有該款項,自應命其返還。
⑶至被告主張應補列入支出部分之前述④支付溫煥城派下金六十萬元及⑤支 付溫維彩等人派下金利息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部分,經查:溫煥城 、溫彩隆同屬瑞山公之派下員,該公之派下分配金業由溫彩隆代表於八十 四年五月間向祭祀公業具領,嗣溫煥城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溫彩隆 領取持分派下金六十萬元,有立據為憑,是上開六十萬元之持分派下金, 既早在八十四年五月間即已領取,並於前述財務明細表支出部分第二、三 、四、五、一二項所列各期分配款中核銷在案,該部分自不得再補列為支 出部分。另支付溫維彩等人派下金利息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部分, 按溫維彩等人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獲勝訴判決確定 ,嗣於八十五年間再提起交付分配金訴訟,經成立和解,祭祀公業(被告 當時為主任委員)同意給付溫維彩等人派下分配金四百十萬三千二百十四 元、假扣押執行費十二萬零八十九元、訴訟費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利 息補助費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共計四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五 元。惟被告心生反悔,拒不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經溫維彩等人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並自祭祀公業提存金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中收取,而 上開金額亦於前述財務明細表支出部分第九項中核銷,是被告主張將該部 分補列為支出部分,實屬無據合。添添
參、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函八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 知、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理監事當選名單、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 補選派下委員紀錄表、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幹部名冊、祭祀公 業溫殿玉公嘗財物明細表、現金帳、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一次委 員會會議記錄、委員監事名單、收據、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祭祀公業溫殿玉赴大 陸祭祖名單、竹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祭祀公業溫殿玉財產總目 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祭祀公業溫殿玉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溫 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決議書、領取證、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印鑑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判決 、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大會手 冊、祭祀公業溫殿玉財務明細表支出項目「其他」之說明、行政法院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溫殿玉公嘗七十九年度會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九 十一年九月八日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九十一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 業溫殿玉各公會份一覽表、昭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決議書領取證一覽表、申請 書、溫瑞山派下系統表、溫維彩等人
訴字第九四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民事判決 、和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七四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溫維彩。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辛勞金八十萬元及補貼自己道路使用補償費三十萬元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工作人員辛勞金八十萬元及補貼自己道 路使用補償費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業經祭祀公業溫殿玉土地處理 委員會同意在案,並經會計溫坤煌作成決算書送交派下員大會追認,有八 十六年二月二日溫坤煌依據出納帳作成之祭祀公業溫殿玉財務結算書草案 可稽(見第二宗第一六一頁),該草案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 (二)被告當時曾通知管理委員會委員開會討論辛勞金發放事宜,結果僅被告溫 德欽、溫松香、溫維燈三人到場,故當時未作成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等資 料亦已遺失。然由祭祀簿之記載,祭祀公業每年八月均會開會結算,足認 派下員大會已同意上開支出。
(三)工作人員辛勞金八十萬元,由溫坤煌分得二十萬元,餘由被告丙○○、溫 石俊、溫維芹、溫松香、溫玉郎、溫維燈平分,一人分得十萬元,而被告 分得之十萬元,更已提出分給土地仲介人鍾文龍、溫玉郎、溫維燈、溫坤 煌四人,一人分得五萬元,共計二十萬元,不足之十萬元,甚至由被告自 行支出,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辛勞金。另祭祀公業補貼被告道路使用補償費 三十萬元部分,被告亦已提出由以上七人(含被告自己在內)平分,一人 得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上開支出均經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在案。 二、關於訴訟費用四十六萬三千零十三元部分: (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支出祭祀公業與派下員溫維彩等十一人之法院訴訟 費用四十六萬三千零十三元部分,係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為之,該 款項之支出業經祭祀公業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委監事臨時聯席會通過,並經 每年農曆八月五日派下員大會當眾追認結算表,且將剩餘款結存記載於四 大本祭祀簿在案,有祭祀簿為證(見第三宗第一七五頁)。 (二)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與溫維芹等人簽訂之協議書,係其代表祭祀公業與溫維 彩等人所訂立,協議結果溫維彩等人應提出
後,送請派下員大會通過即可補列為派下員。惟因溫維彩等人未提出 謄本,故在管理委員會沒有通過,亦未送派下員大會。 三、關於支付大陸松東圓墓每公補助金共二十二萬元部分: (一)因其中溫紹德、溫玉郎、溫永福、溫金順係土地處理委員會委員,本可補 助。其餘七人溫紹華代理溫秋仁,溫正明代理溫沐煌,溫紹德代理溫坤煌 ,溫永福之配偶代理溫雲飛,溫石俊之配偶代理溫文雄,被告丙○○之配 偶代理溫春木,另被告之女溫芸珠是出國一組十五人優待一人免費,故溫 芸珠並未接受補助。上開溫紹華等六人代理各公出席,事前已經各公代表 半數以上同意,並於事後補正同意書同意由上開人前往大陸祭祖且受領補 助二萬元。又土地處理委員及委監事共二十九人,除被告及溫坤煌、溫松 香具有雙重身分,扣除該三人為二十六人,實際十五人參加祭祀,一人自 費參加,祭祀旅費並未超過本公嘗預算金額,無損派下員權益。且一切開 支結算均業經每年農曆八月五日之派下員大會開會通過。 (二)又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亦僅決議委監事參加者,一人補 助二萬元,其中委員部分並未限定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是溫紹德、溫玉 郎、溫永福、溫金順既係土地處理委員,自可受領補助。 四、關於財務結算書草案支出部分重複列載部分: 原告主張財務結算書草案支出部分第十項「其他」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二 十八元中,業已包含第十三項大陸八世公圓墓開支二十三萬元、第十一項八 十三年度地價稅二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一萬二千四百 三十元在內部分,查上開支用情形,業經委監事同意,並經每年農曆八月五 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無重複列載之情事。 五、關於被告應移交金額不足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公布之祭祀公業財務明細表及財務結算 書草案觀之,祭祀公業在竹南信用合作社頭份分社存單利息僅列計至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之存單利息一百十八萬九千零十三元未列計移交部分,查此部份利息 一切均存入活期存款簿,出納已交代說明清楚,並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在案 。
(二)又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①溫煥城領取六十萬元②溫維芹領取三十七 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③支付祭祀公業向溫維芹借款一百萬元之利息十二萬 元④溫維海、溫維泉等人領取二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⑤溫維彩等人領取 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見第二宗第一九○、一九一頁),以上均尚 未列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結算書草案內,應予補列為支出部分。 (三)並提出查對表一件及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傳票及單據,主張上開傳 票單據經溫宏興、溫紹興二人查對完畢,計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 止已支出而尚未列入結算書草案支出部分之金額共一百七十二萬零四百三 十二元,此部份亦應補列為支出部分。
六、被告動用公嘗經費,依慣例不需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只需經管理委員會同意 即可動用,嗣後再送經派下員大會追認即可。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修訂
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係規定處分財產,例如蓋房子、賣房子等才需經派下 員大會同意,日常經常性之開銷並不包括在內。 七、被告之上屆管理人溫鼎光每月向公嘗領取薪資一萬五千元,被告於八十二年 三月上任後,即將領取薪資制度刪除,被告共有六十四個月,計九十六萬元 ,未收取薪資,以侍奉公嘗。
參、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溫殿玉財務結算書草案二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祭祀公 業溫殿玉公嘗土地處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同意書二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監事會會議記錄、辛勞金收據、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祭祀 公業溫殿玉公嘗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委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記錄、第一本仁字號 祭祀簿、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祭祀公業溫殿玉派下員大會紀錄、土地出售專案 決算明細表、總結算現金額表、溫殿玉公嘗土地出售專案收支決算表、八十四 年度溫殿玉公嘗(經常經費)收支決算表、行政訴訟上訴狀、證明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收據、切結書二件、和解書、現 金支出傳票、會份賣渡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祭祀簿部分影本、
度訴字第九四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民事判 決、和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十月九日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八十三年度臨時會 員大會紀錄、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土地出售第一期款金額分配表、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召開委員及各 公代表會會議記錄、查對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溫松香、溫維海、溫沐煌、 溫鼎光。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函調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歷年來之章程、派下員名冊及 派下員異動名冊,及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確 認派下權案卷(含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卷);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溫維芹、溫石俊、溫松香、溫維燈。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又本件原告原為溫煥城即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該祭祀公業溫 殿玉派下員大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改選由溫紹德任主任委員,有九十一年九月 八日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九十一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三宗第八○頁),溫紹德並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此敘明。添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八十二年
八月五日屆滿,惟因未依法改選,遂由其續任主任委員,直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派 下員大會始另行推選溫煥城為主任委員。而被告任管理人期間,明知如需支用祭 祀公業財產,依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可支用,如係 一般日常支出,主任委員亦應於先行開支後,提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並送請 派下員大會追認。詎被告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即擅自給付溫坤煌等人(含被告 在內)辛勞金共八十萬元,及補貼自己道路使用補償費三十萬元;另故意不將溫 維彩等十一人之
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致祭祀公業因敗訴而受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共四十六萬 三千零十三元之損失;又被告未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擅自補助並非管理委員會 委員或監事之溫紹爐等十一人前往大陸松東圓墓之費用,每人二萬元,致祭祀公 業受有二十二萬元之損失;再被告提出之財務結算書草案中關於支出部分亦有四 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之重複列載部分,此部分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此外被告 應移交之款項中不足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總計三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五十 三元,被告均應賠償或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則以:發放工作人員辛勞金八十萬元部分,業經祭祀公業土地處理委員會同 意。補貼自己道路使用補償費三十萬元部分,亦係依土地處理委員會之決議行之 。支出法院訴訟費用四十六萬三千零十三元部分,並經祭祀公業八十四年十二月 八日委監事臨時聯席會決議通過。而支付往大陸松東圓墓每公補助金共二十二萬 元部分,因其中溫紹德、溫玉郎、溫永福、溫金順係土地處理委員,本可補助, 其餘六人代理各公出席,另被告之女溫芸珠係屬優待免費,未受補助,並未致祭 祀公業受有損害。且以上各項開支結算均業經每年農曆八月五日之派下員大會開 會通過,記載於祭祀簿中,是被告支出上開金額,於法有據。又關於財務結算書 草案支出項目重複列載部分,因此部分支用情形,業經委監事同意,並經每年農 曆八月五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記載於祭祀簿,已生效力,被告自無庸返還 。另被告移交金額不足部分,尚應扣除被告已支出尚未列帳之支付溫煥城派下分 配金六十萬元、補貼溫維彩等人派下金利息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 五年至八十七年已支出而尚未列入結算書草案之金額共一百七十二萬零四百三十 二元,故被告已無應再移交之金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祭祀公業溫殿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被告任期屆滿,尚未 改選新任主任委員,而續任主任委員期間,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支出工作人 員辛勞金八十萬元及補貼自己道路使用補償費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支出祭祀公業與派下員溫維彩等十一人之法院訴訟費用四十 六萬三千零十三元。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支出往大陸松東圓墓每公補助金共二十 二萬元。及財務結算書草案支出項目重複列載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另被告 移交予下屆主任委員之金額不足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總計為三百零二萬 一千七百五十三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財物明細表、現金帳 、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八 十五年四月九日祭祀公業溫殿玉赴大陸祭祖名單、竹南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表、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決議書、領取證、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溫殿玉財務明細表支出項目「其他 」之說明、溫殿玉公嘗七十九年度會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申請書、溫瑞山派下 系統表、溫維彩等人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各項支出及金額,除結 算書草案支出項目重複列載部分,抗辯稱並無重複列載之情形;及就移交金額不 足部分,抗辯稱其尚有支付溫煥城六十萬元、補貼溫維彩等人利息三十五萬一千 一百七十七元,及尚未列入支出部分之一百七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均應予補 列為支出部分外,餘均不爭執,惟另以上開各項支出均經土地處理委員會或每年 農曆八月五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通過決算,記載於祭祀簿,是被告之各項支出, 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各項支 出,被告是否須送請派下員大會同意始可支用?次應究明者,為原告之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左:
六、上開各項支出,被告是否須送請派下員大會同意始可支用?(一)按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修訂通過之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七條規定:本嘗財務及會務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第九條第五款規定:處理 公嘗財產及祭祀等業務,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第六條規定:主任委員之產生 ,係由各公推派一人共十五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會委員互選主任 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公嘗(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四頁)。本件關於 工作人員辛勞金、道路使用補償費、大陸松東圓墓補助費、訴訟費用等支出, 核均屬祭祀公業財務及會務之管理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 ,準此管理人自應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可支用,又因管理委員會對派下員 大會負責,是上開支出亦應於事後送請派下員大會追認。是原告主張上開各項 支出應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始可支用云云,洵屬無據,並不足採。(二)至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依上開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七款規定,經須派下員半數 以上出席,出席人員三分之二議決行之,應係指公嘗不動產或其他具重大價值 動產之處分而言。否則如一般事務性支出或會務有關之支出,亦須經派下員大 會決議通過,自非當初訂立上開組織章程之原意。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七、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工作人員辛勞金八十萬元及補貼自己道 路使用補償費三十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將辛勞金八十萬元,發放予溫坤煌二十萬元,及被告、溫石俊、 溫維芹、溫松香、溫玉郎、溫維燈等六人一人十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祭祀公 業溫殿玉公嘗財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上開支出業經土地處理委員會 同意等語置辯,並提出各公代表人同意書為證(見第一宗第二五六頁)。經查 :祭祀公業為出售公嘗土地,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召開祭祀公業溫殿玉派 下員大會,並於會中推派代表共十五人組成土地處理委員會,有被告提出之八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祭祀公業溫殿玉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一七九頁),惟該派下員大會並未授權土地處理委員會有發給工作人員辛勞
金之權限,從而工作人員辛勞金之發放既屬祭祀公業會務相關之支出,依前揭 說明,自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可發放,並於事後送請派下員大會追認,茲 被告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發放上開辛勞金予前開人等,自屬違背前開組 織章程之規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嘗款項給付自己道路使用補償費三十萬元一節,亦據其提 出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財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則辯以:上開支出業經土地處理委員會同意等 語,並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土地處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頁、二五七頁)。惟查:如前所述,上開土地 處理委員會係祭祀公業為出售苗栗縣頭份鎮○○段二七○、二七○之四、三七 七、三六九地號土地所臨時組織之委員會,並無議決發給被告道路使用補償費 之權限,是被告辯稱業經上開委員會同意,渠發放為於法有據云云,洵無足採 。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處理祭祀公業會 務時,違背組織章程之規定,未提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逾越權限逕行發放 辛勞金及給付道路使用補償費,致祭祀公業因而受有一百十萬元之損害,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⑷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支出業經會計溫坤煌作成決算書草案,送交派下員大會決 議通過,有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溫坤煌依據出納帳作成之祭祀公業溫殿玉財務結 算書草案可稽(見第二宗第一六一頁),而由祭祀簿之記載,祭祀公業每年農 曆八月均會開會結算(見第三宗第一七五頁),亦足認派下員大會已同意上開 支出云云。惟查:上開決算書草案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一節,惟原告所否 認,復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派下員大會係因不願承認上開結 算書草案之部分內容,始由原告以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訴,益徵派下員大會並 未通過上開結算書草案,被告所辯,要非可採。至被告提出之祭祀簿上雖載有 祭祀公業數年之結餘金額,惟此僅係管理人或會計或保管祭祀簿之人將當年度 之結餘金額登載於祭祀簿,尚無從認定祭祀公業之所有支出業經派下員大會同 意,是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二)關於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支出祭祀公業與派下員溫維彩等十一人之法 院訴訟費用四十六萬三千零十三元部分:
⑴查溫維彩等十一人與祭祀公業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祭祀公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四十六萬三千零十三元,且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並已 決議通過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祭祀公業 溫殿玉公嘗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委監事臨時聯席會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二五三、二五四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溫維彩等十一人為瑞山公之派下員,並於八十二年八月 九日親至南投與溫維彩等十一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溫維彩等十一人提出 謄本後,被告即提送派下員大會討論增列為派下員,詎被告竟僅因溫維燈、溫 惟芹等人之反對,即未依協議履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溫維彩
等十一人未提出
十一人簽訂協議書,約明溫維彩等人可依祭祀公業組織章程規定,提出 本申請補列為派下員,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一二頁),而 溫維彩等十一人於簽訂協議書後一星期內即將
人溫維彩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四頁),參以 領實屬易事,溫維彩等十一人應無遲不提出之理,是本件係被告收受上開 謄本後未提交派下員大會討論通過,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於處理祭祀公業會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將溫維彩等十一人之
致溫維彩等十一人不得已訴請法院確認其派下權存在,祭祀公業因敗訴而受有 訴訟費用四十六萬三千零十三元之損害,揆諸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⑶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委監事臨時聯 席會雖已決議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惟上開會議僅係決議前揭費用 之支出由管理委員會先行負擔,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之賠償責任無涉,尚無 從遽認上開管理委員會有拋棄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是被告辯稱前揭訴 訟費用之支出已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渠不須賠償云云,洵非可採。(三)關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支出大陸松東圓墓每公補助金共二十二萬元部分 :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支出大陸松東圓墓每公補助金共二十二萬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溫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