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受陳春發委託,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在陳春發所有位於苗栗縣 三灣鄉○○村○○段九十四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因甲○○僱用之司機葉護銓駕駛 挖土機,在前址將砂土採掘挖出後,再由溫錦對駕駛大貨車搬運至該地號土地旁 堆置,致造成開挖面積約達長三十五公尺、寬十七公尺、深二‧五公尺之空洞, 嗣經苗栗縣警察局三灣分駐所警員會同苗栗縣政府相關業務單位人員,於同年月 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該處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孰知甲○○明知其未領有主 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因此認為 有機可乘,嗣於同月十八日後迄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前某不詳時間,在 上址已開挖之空洞低處,擅行傾倒紙漿污泥、紙渣及紙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喬裝民眾赴現場查察,始偵悉上情,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丈量開挖面積,較上揭會勘結果,擴大至長 五十公尺、寬十七公尺、高八公尺,且於查獲現場扣得葉護銓所有之PC─四○ ○型挖土機、溫錦對所有車牌號碼RQ─○八五號自用大貨車各一台。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春發、張玉英 、魏仕寬、溫錦對、葉護銓、羅肇松、曾碧華、林展鴻等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 內容相符。而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法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依法不得擅行從事清除、處理一節,亦據證人即苗栗 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古凱元、邱華烽會同檢察官會勘後,在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 實。此外,復有陳春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開具之整地委託書、苗栗縣政府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勘紀錄、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共三十一張)在卷可 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核係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任意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保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於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PC─四○○型挖土機(屬於葉護銓所有)、車牌 號碼RQ─○八五號自用大貨車一台(屬於溫錦對所有),既經查均非被告所有 ,有警訊筆錄及保管憑據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範圍 內為判決,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 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