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20號
MLDM,92,易,120,200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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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第一次扣案之鑰匙壹支、第二次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 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 犯之前科: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定;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⑴、⑵、⑶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 時、地,竊取他人之車輛:
(一)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零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五十號前 路旁,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發動引擎方式,竊取「大智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該公司職員甲○○使用車牌號碼P六─四0六三號自用小客貨 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零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三八七號前, 持自備鑰匙,以同一手法,竊取劉月鳳所有由其夫丙○○使用車牌號碼HB─
七九六五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藏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山區。(三)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至新竹市○○路上,持自備鑰匙 ,以同一手法,竊取「金瑞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丁○○使用車牌號 碼五P─八0二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藏放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八十七號旁 工地。
(四)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許,至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中原五十六號 前,持自備鑰匙,以同一手法,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W四─0三五六號自 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嗣乙○○分別於左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六─四0六 三號贓車,搭載其女友張恬敏,途經苗栗縣頭份鎮○○路九十八號前,為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行竊工



具鑰匙一支。警方另根據乙○○之供詞,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鎮流東里山區,尋獲乙○○藏匿之車牌號碼HB─七九六五號贓車。(二)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四─0三五六號贓車 ,搭載其女友張恬敏,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街上,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勢派出所員警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二支。警方 另根據乙○○之供詞,於翌日(即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 八十七號旁工地,尋獲乙○○藏匿之車牌號碼五P─八0二0號贓車。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二(一)、(二)之竊盜犯行,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 、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失竊車輛照片四幀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被 告乙○○行竊車輛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故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足堪認定。另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二( 三)、(四)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起初否認,然最後終於供認不諱,核與 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二紙在卷足憑(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四號偵 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並有被告乙○○行 竊車輛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故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 先後四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乙○○曾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三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 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未滿五年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 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足見其人 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一再竊取四部車輛,影響社會治 安不小,量刑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全部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第一次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竊取事實欄二( 一)、(二)之車輛所用之工具,第二次扣案之鑰匙二支,則係被告乙○○竊取 事實欄二(三)、(四)之車輛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乙○○向本院供述甚明, 以上扣案鑰匙,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 鄉○○街二巷三十四號搜索,雖曾扣得撬車工具六支,然被告乙○○不僅否認為 其所有,且堅稱未曾使用該批工具竊車乙節,按被告乙○○既坦承有竊車之犯行 ,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均稱車輛未被破壞,被告乙○○並無隱瞞之必要,故上開扣 案之六支工具,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竊盜 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四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乙○○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涉嫌有向被害人戊○○恐嚇 勒索云云乙節,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應是吳 鴻光所為等語,按被害人戊○○無法指證係被告乙○○向其以電話勒索贖款,且 另案被告鄧更生亦供證稱:吳鴻光有當著伊與乙○○面前講此事,立即被乙○○ 回絕掉等語,參以其他車輛之被害人均稱無人向其恐嚇取財,由此證明,倘被告 乙○○有意竊車勒贖,何以未見有其他三位被害人出面指證?故被告乙○○上開 辯解,應堪採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以電話恐嚇取財,其此部分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犯行起訴,且移送併辦意見書,亦載明僅就 竊盜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而已,故本院僅須在判決理由中予以敘明即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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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瑞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