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133號
債 權 人 台灣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仁
債 務 人 昇益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玉菁
人
債 務 人 葉信偉
一、債務人昇益隆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
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
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
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
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
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
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明。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陳玉菁、葉
信偉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通知限期
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陳玉菁、葉信偉部分之聲請,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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