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國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花蓮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
(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一千七 百四十元。
二、陳述:與原審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即取得本院對 被上訴人所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花院洋民執恥一八八號第 二六一三七號),該執行命令載明:「禁止債務人朱懷子收取對第三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之債權(即被繼承人宋渠遺產之應繼 分)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於收取該執行命令 後並未依法於十日內異議。嗣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懷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前 開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 朱懷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隨即持該確定判決向鈞院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朱懷子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五 八號),經該處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然被上訴人之前就前開假扣 押執行命令既未依法於十日內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竟於嗣後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聲稱朱懷子並未對其有任何債權,致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未能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獲償,而鈞院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請求撤 銷上訴人所聲請獲准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花院 洋民執恥一九三號第一六四一二號函表明不得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收取訴訟之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述判決所示之 金額,及執行費一千七百四十元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朱懷子之被繼承人 宋渠係於八十一年間死亡,依當時法規遺產管理人為退輔會,而非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既未管理朱懷子繼承之遺產,對朱懷子自無債務可言,上訴人聲請扣押該 債權並支付法院轉給上訴人,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本院就兩造上開所爭執之情形,首應究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收取權存在?易 言之,上訴人之債務人朱懷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有債權存在,上訴 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收取權。經查,退輔會就朱懷子(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宋 渠遺產得領取之二百萬元,業由另一繼承人宋春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代朱懷 子領取二百萬元,此有退輔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輔壹字第0九一00一七九 0四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八八頁)可稽,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關於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朱懷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堪推定為已因清償而 消滅,上訴人就此則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是朱懷子對本件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收取訴訟之規定而行使收取權,即無理由。三、上訴人雖尚以被上訴人就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所發之花院洋民執恥 一八八號第二六一三七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於十日內為異議,及本院執行處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花院洋民執恥一九三號第一六四一二號函,已對退輔會表 明不得撤銷前開假扣押命令等情,陳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款項為無理由云 云。惟查:(1)「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 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固為當時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如第三人未於該十日內為異議,僅於執行法院發「支付轉給」及「收取命令」時 ,執行法院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 已,如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命令」之情形,並不會因第三人未於該十 日內異議而發生扣押命令得為本案執行,或產生實體法上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 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就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五年間所發之前開扣押命令,雖未於 十日內異議,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以成為阻卻被上訴人就其對朱懷子之債務 為合法抗辯之原因。(2)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花院洋民執恥一 九三號第一六四一二號函,答覆退輔會所表明來函所稱情事並非執行命令撤銷之 法定原因,係本院執行處為表明否定退輔會因宋渠之遺產繼承人代理人更換而聲 請撤銷假扣押命令之請求,並闡明該項情事並非法定可撤銷執行命令之原因而已 ,實不具有依法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之效果,是上訴人所陳前述理 由,均不能成立。
四、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收取權 ,因訴外人朱懷子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已消滅,故其所為如前開上訴聲明所為之 請求,即屬無據。是本件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B法 官 楊碧惠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