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原告 先行返臺為被告辦理入境來臺手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來臺,詎來臺後 竟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多方與被告大陸親人聯絡,均未有被告下落,嗣經管 區警員告知,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境,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親 人,仍無法得知被告下落,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原告接獲被告向大陸寧德市蕉城 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繕本,嗣又接獲該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書,被告拒絕來臺,且訴請離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 傳票、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碧麟。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 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 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 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其先行返臺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來臺,詎來臺後竟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多方與被告大陸親人聯絡,均未有被
告下落,嗣經管區警員告知,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境,原告打電 話詢問被告親人,仍無法得知被告下落,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原告接獲被告向大陸 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繕本、應訴通知書及傳票,嗣又接獲該 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書等情,亦據證人張碧麟證稱:「我是乙○○的朋 友,當初我和乙○○都是經由朋友介紹一起到大陸娶大陸太太,乙○○娶的是甲 ○○。」、「我知道甲○○結婚後有來臺灣,但並沒有和乙○○聯絡,也沒有向 我們管區警員報到,之後我叫乙○○和管區警員聯絡,入出境管理局通知管區警 員說甲○○已經出境了,甲○○出境後,就沒有再來臺灣,也沒有和乙○○聯絡 。」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筆錄),並據原告提出福建省寧德市 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傳票、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來臺後完全未 與原告聯絡,可見其根本無意在臺與原告同居,其私自返回大陸後復具狀向大陸 法院訴請離婚並獲准許,更見其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 居,迄今三年餘,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 當理由,其間對原告亦毫無聞問,任令原告獨自在臺,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