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218號
HLDV,92,婚,218,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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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七十四年三月間 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五 日以七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號民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張金魚。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南澳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戶籍上之離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離婚制度有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前者乃夫妻雙方以 書面同意解消婚姻關係,並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之離婚方式,其離婚要件依民 法第1050條,須以書面為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後者乃係法律賦予夫妻之一方,於他方具有法定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時,法院因一方之請求,以判決強制解消其婚姻。依上開說明,宜蘭縣南澳戶政 機關誤將原告所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婚字第四十七號履行同居義務勝訴 判決(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四十南鄉戶字第0九二000一一一六號函所附之上 開判決書可稽)為離婚登記,此離婚登記既非兩願離婚所為,亦非裁判離婚所致 ,故不得因行政機關之錯誤之行政行為(宜蘭縣南澳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南鄉戶字第0九二000一二一五號函,亦承認該所離婚登記有誤),而創 設兩造離婚效力。並應由原申請人即原告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以戶籍登 記自始無效為撤銷之登記。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以七十九年 度婚字第四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雖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另與第三人徐春發結婚,惟本院認被告明知其未與原告協議離婚,



且尚獲得裁判離婚之判決,竟因戶政機關之錯誤離婚登記,而與第三人再婚,難 認其善意並無過失,故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徐張金魚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 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秀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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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