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
第一七七八號、第二五五三號),及移
一號、第三六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的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的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五年,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確定,卻仍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間內,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手法竊 取丁○○等多位被害人的財物:
㈠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景美村加灣一0二之一號, 以其所有的機車鑰匙一支,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PQF─四四一號的 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代步工具使用; ㈡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主愛之家旁工寮,持其在工寮 所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板手一支,拆解竊取壬 ○○所有車號HMJ─六五二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隨後將該車牌改懸掛在上 開所竊得車牌號碼PQF─四四一號機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九十一年 六月八日起借予不知情之己○○騎用。於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許,己○○行經 花蓮縣新城鄉景美村加灣四十六號前為警臨檢而循線查獲。 ㈢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路段旁農田,徒手竊取戊○○所有 之柴油引擎抽水機一台,得手後藏匿於花蓮縣新城鄉三棧橋北端山溝內。 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前某時,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一四四之一號廖 福財住處,趁前門窗戶未關,踰越侵入竊取廖福財所有的玫瑰石二顆。 ㈤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某時,趁至花蓮縣鳳林鎮○○街二號癸○○家中打掃時,竊 取癸○○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零錢及金戒指一只。 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某時,趁至花蓮縣新城鄉嘉興村一二七之十四號辛○○家 中打掃時,竊取辛○○所有的手錶、佛像、球鞋等物。 ㈦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前某時,至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六巷九號子○○ 住處,竊取八千餘元。
㈧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白天某時,至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四十一之一號甲○○ 住處,見後門未關,即進入竊取甲○○所有的音響、遊樂器等物。 ㈨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至花蓮縣秀林鄉○○村○○路二十 號丑○○住處,移開住宅左側小窗上之三合板,由窗戶侵入屋內欲搜尋財物加 以行竊之際,因遭屋主丑○○發現而立即離開該屋,始未得逞。二、庚○○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義」或「阿冰」友人,在花蓮縣秀林鄉○○村○○段十六之二號其住處,所
寄放之車牌號碼HDQ─五二一號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RA25AB103046 ,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 路○段四十一號遭竊)係屬盜贓物,竟仍收受,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八時許, 在花蓮縣新城鄉○○路五巷四之八號出借予不知情之余建傑騎用。於同日二十二 時十分許,余建傑騎經臺九線一九二公里六00公尺處北向車道時為警臨檢,因 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一)被告庚○○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㈧,以及事實欄 二所載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其自白的內容核與被害人丁○○ 、戊○○、廖福財、癸○○、辛○○、子○○、甲○○、乙○○等人分別 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的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簡志旭、余建傑、連 深淵在警詢中、證人陳孝民、林天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證 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五張,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 單、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一張,以及照片多幀附在卷內可以佐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的 真實性;
(二)被告雖然承認在事實欄一㈨所述的時間、地點由窗戶進入丑○○家中的事 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的行為,辯稱:當時他喝醉了,他去丑○○家是 要找孫俊雄要孫俊雄欠他的一千元,因為孫俊雄都會躲債,所以他才會從 窗戶爬進屋內找人,他一被丑○○發現就離開了,並沒有要偷東西等語, 但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 之深夜無故自窗戶侵入上述丑○○住處並搜尋財物的事實,業據被害人鍾 純美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他找 孫俊雄是要向孫俊雄借一千元(詳參警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號卷第九頁);他入屋是要找隔壁的孫俊雄,因他看到窗戶只有三合板 擋住很容易進去,孫俊雄又與屋主很好,他就將三合板拿下進入屋內找孫 俊雄(詳參警卷第五頁);平時他找孫俊雄,都是到孫俊雄本身的家找他 (詳參警卷第九頁);他經常去找孫俊雄,對孫俊雄家環境很熟,案發當 時他去找孫俊雄,孫俊雄不在家,而且屋內都暗暗的,沒有點燈也沒有人 應門(詳參警卷第十二頁)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辯稱要找 孫俊雄的原因前後已有矛盾,且被告既稱孫俊雄家無人應門,又於深夜未 按鈴敲門即無故自窗戶侵入鄰人丑○○住家稱要找人,經丑○○發現後,即立刻離去,亦與常情不符,此外,並有證人孫俊雄、林文仁在警詢中的 證述可以佐證,顯見被告上述所辯,都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可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在事實欄一㈡竊盜時所 攜帶的板手,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屬於該條項款所稱之兇器
,因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㈧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的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加重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㈣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加重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㈨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的加重竊盜未遂罪,於事 實欄二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的收受贓物罪。被告 於事實欄一先後多次的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以及既遂與未 遂之分,但是均時間緊接,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 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罪名及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㈣的犯行,對被告以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贓物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要加以說明的是,⑴公訴意旨認為事實欄一㈡ 之被害人壬○○為被告之表哥,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然經本院調查後發現,被告與被害人壬○○為六親等之姻親,此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戶籍謄本四份在卷(本院卷第十三頁以下)可按,顯不符合刑法第三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⑵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㈣ 至㈨的犯行部分,雖然沒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的關係,因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然要一併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在八十三年間已經因為竊盜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希望 被告能夠改過自新,此有附在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 ,被告竟然不能體認本院的苦心,好好憑自己的努力賺取財富,卻在緩刑期間內 再犯竊盜及贓物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及尊重他人財物的觀念,但被告犯罪後已 經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於本院已供承事實欄一㈠竊盜所用的鑰匙一支為其所有,而且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