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6號
HLDM,92,交易,6,200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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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JD–1859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街六十號住宅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明仁三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陰天之中午、該路段為村區道路○○○路 口、路面乾燥、無缺陷、該交岔路口有建築物遮蔽視線、視距不良,尤應減速慢 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猶以三、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怡惠騎乘車號PQE–431號機車沿明仁三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怡惠人、車飛彈至稻田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二十九分許,因顱內併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警方發覺 肇事者之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怡惠之夫乙○○告訴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王怡惠因本 件車禍受有顱內併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肇事當時係陰天之中午、該路段為村區道路○○○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該 交岔路口有建築物遮蔽視線、視距不良,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行經該路口,見有建築物遮蔽視線,即應減速慢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王怡惠相撞,其有過失甚明。又花蓮縣吉安鄉 ○○○街與本案之產業道路,經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路段並無劃分幹、支道之 標線、標誌、號誌等相關設施,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花警交字第 09200157050號函一份附卷足稽,故被害人王怡惠騎乘機車,行經該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但並不因此免除被告過失致死之責。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害人王怡惠與被告駕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均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花鑑字第九一0八三九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二七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並無汽車駕駛 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 前,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劉志雲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 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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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