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3號
HLDM,91,訴,143,200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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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未○○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被   告 丙○○
  被   告 午○○
  被   告 壬○○
  被   告 辰○○
  被   告 戌○○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亥○○乙○○子○○丑○○寅○○午○○辰○○戌○○共同偽造公印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丁○○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壬○○共同偽造公印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經理癸○○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經理癸○○之印文、識別證,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亥○○乙○○、子○ ○、丑○○未○○丁○○寅○○丙○○午○○壬○○辰○○、戌 ○○均明知自己並非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員工,亦無任 何甲○○○之認股權可供販賣,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振賜」、「陳 先生」或「陳專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數日,由乙○○子○○丑○○未○○丁○○寅○○、辛○ ○、丙○○午○○壬○○辰○○戌○○提供自己照片、印章、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己○○亥○○則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 件給前開「陳振賜」之人,由「陳振賜」在不詳之處所,以於不詳時間、地點所



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公印一枚及經理癸○○ 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 在職證明書上,據以偽造甲○○○公印文、癸○○印文及在職證明書,另又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足生損害於甲○○○股份有限 公司及癸○○。其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不知情之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至花蓮市○○路一二六號四樓之一德維法律事務所,在出售甲○○○股票之 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與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後,將所簽文件與前 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一併提供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律師曾泰源、黃健弘 查核後,出具證明上開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係由出讓人親自簽 章之證明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虛構甲○○○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願出售可分配之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事實,致使巳○○信以為真而 在上開法律事務所內,當場提出不詳金額之現金向己○○亥○○乙○○、子 ○○、丑○○未○○丁○○寅○○丙○○午○○壬○○辰○○戌○○購買上開甲○○○認股憑證。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官簽准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亥○○乙○○子○○丑○○未○○丁○○寅○○丙○○午○○壬○○辰○○戌○○均坦承提供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 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或自稱「陳振賜」之人, 並在特別聲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與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解如左: 被告己○○辯稱:是要找工作才簽署文件,簽名時有看一下內容,但不知道是股 票轉讓,沒有看清楚,所簽的文書上面的字都認得;我知道我要找工作不需要簽 這些文件;我沒有看到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也不是甲○○○的員工;不知道有 金錢交易云云。
被告亥○○辯稱;知道是簽股票轉讓的文件,但我是去應徵工作,簽約當時我並 不是員工,也沒有經過甲○○○的徵試,簽約時我沒有看到識別證及在職證明書 ,我也沒有看到金錢的交易;當時是陳先生跟我說用股票配股當作代價條件,我 想說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的沒有問題,而且我不是正式員工公司也不會配股給我云 云。
被告乙○○辯稱:我不是甲○○○的員工,到事務所去是為了要找工作,並不知 道簽的是股票賣賣的事情,我不識字,只有國小畢業而已。當時是因為要找好的 工作,我也不知道找工作要到律師那邊。識別證我沒有見過,帶我去找工作的人 姓陳,他只有叫我把那些單子簽一簽,說這樣就會有工作了。簽名時資料上面已 經寫好字了,但是我不識字。到事務所時只有姓陳的帶我上去,在場另有一名男 子,他是不是律師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交錢給陳先生云云。 被告子○○辯稱:我不知道所簽的是關於股票買賣的事情,也沒有見到識別證及 在職證明書。到律師事務所去是因為要借貸才去的,我有給了五千元的介紹費, 我是要借二十萬元,文件上的字我認得,但是我沒有注意看,他只有說這邊簽那 邊蓋章而已,他是說簽這些文件就可以借貸;我四維高中畢業,沒有做過其他工



作云云。
被告丑○○辯稱:當時是陳先生帶我至法院附近的樓上,我簽這些文件是為了要 借貸,文件上的字我認得,我是高中畢業;沒有見到交付金錢,也沒有交錢給陳 先生,他是說簽完這幾份文件後,明天就可以答覆我,因為我當時急用錢,所以 沒有看內容云云。
被告未○○辯稱:簽這些文件是為了要借款,但是不知道為何要簽這些文件,帶 我去的人自稱是陳專員,我問他說我銀行信用不好還可以借嗎?他就說可以,可 是要我簽這些文件;當時沒有見過員工識別證及在職證明書,我是資料簽好直接 交給陳先生;我是國小肄業,資料上面的字我不認識云云。 被告丁○○辯稱:簽這些文件是為了要借貸,我有跟他說我銀行信用不良,他說 會幫我處理,我是要借三十萬元,我是初中畢業,資料上的字我認得,但是簽的 時候我不知道是股票的事情,我沒有看內容是什麼,當初有一個叫林阿俊的人跟 我說是有兩個條件,一個是幫人家賣股票,股票賣掉之後可以分紅,但是時間會 很長,要不然就改成為借貸云云。
被告寅○○辯稱:簽文件是為了要借貸,因為我沒有財力證明,他跟我收了六千 元,我是國中畢業,資料上字我認得,但是我沒有看得很仔細云云。 被告丙○○辯稱:簽文件是為了借款,我要借三萬元。簽這些文件時陳先生帶我 至律師事務所,告訴我說有人問我是不是在甲○○○上班,我說是就可以了,我 問他會不會有事情他說不會云云。
被告午○○辯稱:簽資料時說是甲○○○公司股票可以認股要我幫忙,阿義是跟 我說他不能買太多,但是可以拉一個人來買。以後甲○○○股票上市公司擴大後 ,可以先介紹我進去,但是我沒有看到識別證及在職證明書,我是高中肄業,簽 文件時知道是股票買賣,但是以為是將來上市時買賣的所以才相信他云云。 被告壬○○辯稱:簽資料是在律師事務所,是為了借錢,到事務所時只有帶我去 的人及事務所內的兩、三個人,我有見到甲○○○的識別證,但是記不得為何變 成甲○○○的員工,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當時並不是甲○○○的員工,去的時 候識別證就已經放在桌上,律師並沒有問我是不是員工,我是高中畢業。我簽的 時候稍微知道是關於股票的事情,但是不是股票買賣我不清楚云云。 被告辰○○辯稱:簽資料是因為要辦貸款,並有繳六千元手續費;沒有見到識別 證及在職證明書;我是國中肄業,簽文件時上面文字有些認得有些不認得,股票 兩個字我認識,但是簽的時候看不太清楚,不知道是關於股票的事情云云。 被告戌○○辯稱:簽資料是因為要貸款,為何要簽這些文件我也不知道,不知道 是簽關於股票買賣的事情,只知道要辦貸款云云。經查: ⑴證人曾泰源律師證稱:股票買賣合約、切結書、保管單等是當我的面簽名,我有 作人別訊問,看他們每個人的身分證,還有逐一問他們是否甲○○○員工,職務 是做什麼,他們都能夠答的出來;只要有我的簽名及出賣人簽名的證明書一定是 在我的事務所完成的,我確定我有看到人才會在證明書簽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一三七號卷第二一七頁);簽約過程中,有聽到巳○○與賣股票的人有交談要 賣幾張股票的事情,沒有聽到任何有關貸款的事,每次巳○○要從牛皮紙袋拿出 包好的錢(確實是現鈔),交給自稱賣股票的人,但是那些人都要巳○○把錢交



給帶他們來的一位理平頭、矮矮、瘦瘦的人,每次都是這樣,事後自稱要賣股票 的人和理平頭的男子都結伴下樓,巳○○則在事務所內影印資料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卷第三二三頁)。證人黃健弘律師則證稱:有依身分證確 認賣方本人,但巳○○表示賣方是否為甲○○○員工,由他負責確認即可,但為 求慎重,我會詢問賣方當事人是否為甲○○○公司員工,賣方當事人表示是甲○ ○○員工(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十七頁)每一次見證時我都大概會提簽約的內容 ,也會談到這是在買賣股票,簽約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提到貸款的事情,當巳 ○○把錢拿出來時,最後都是由理平頭的男子收走等語(見本九十年度易字第五 六三號卷第三二四頁),是以依證人曾泰源、黃健弘所述,見證過程中,賣方均 會到律師事務所,再由曾泰源、黃健弘確認賣方身分,詢問是否甲○○○員工, 確認後,巳○○即會交付金錢給陪同賣方前來之不詳姓名男子,完成簽約見證過 程。
⑵被害人巳○○證稱:八十九年一、二月間,陳振賜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有甲○○ ○公司的股票可以賣,經過洽談,談妥價錢及張數,然後我打電話通知游文秀, 經游文秀同意買賣價格後,由游文秀直接把錢匯到我在中國信託花蓮分行的戶頭 ,陳振賜再打電話跟我約定時間,我將錢領出後,依約至曾泰源律師處和陳振賜 介紹來的人碰面,陳振賜本人並沒到,每次都是由一個身材瘦手的人帶陳振賜介 紹的人一起來,經由律師作人別辨識確認該員工無誤後,我才把現款直接交給那 個陪同前來身材瘦小的人,取得股票買賣契約書,始完成交易(台北市調查處卷 一第三頁),並提供其所經手之本案被告己○○亥○○乙○○子○○、丑 ○○、未○○丁○○寅○○丙○○午○○壬○○辰○○戌○○等 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之影本。
⑶被害人酉○○向證人巳○○購得壬○○、申○○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亦據被害人 酉○○證述明確(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二十七頁反面)。 ⑷被告等人坦承簽名、蓋章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上均載明「就甲○○○股票轉讓事, 宜,訂立合約書其條件如下」,並約定買賣之股票張數、出賣人提供身分證、戶 口名簿、員工識別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確認為甲○○○在職員工、確認已收受 購買股票之金額無誤等事項,並有律師證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特別 聲明書、保管條、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在職證明書 、識別證等影本附卷可按。又被告等人並非甲○○○員工,亦有甲○○○台灣北 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函一份可按(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七號 卷第二七五頁)。
⑸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以為是每年一次報稅人頭,簽一個三千元等語 ,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是要辦貸款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佟旭嶸另案審理時 亦證稱:姓徐的人(即寅○○)告訴我要我作人頭,可以給我一些錢等語,被告 寅○○亦坦承將佟旭嶸介紹給陳先生之事實。
⑹被告等人明知自己並非甲○○○員工,仍偽以甲○○○員工身分在特別聲明書、 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上簽名,上開資料再交由律師曾泰源及黃健弘查核後出 具證明書,而被害人巳○○、酉○○因上述資料而信賴被告等人為甲○○○員工 ,並欲轉讓公司認股憑證,才會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購買上開甲○○○認股憑



證之事實,可堪認定。又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上均明確載明賣方提供「員工識別 證」、「在職證明正本」,而被告等復坦承提供身分資料或照片,對於偽造之識 別證或在職證明書自不能空言諉稱不知,綜上各節,被告等人罪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彼等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 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國營事業,查交通部的官股比例佔 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甲○○○股份有限 公司條例及查詢日誌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甲○○○為公營事業,殆無疑義,故在 職證明書上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印文自屬刑 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又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公印 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 五條從一重處斷,亦有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己○○亥○○乙○○子○○丑○○未○○丁○○寅○○丙○○午○○壬○○辰○○戌○○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按任職機關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屬於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 之一種,自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公訴人認為在職證明書為私文書, 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罪行,惟起訴之事實亦為 被告等人偽造蓋有甲○○○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印文之在職證明書,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經理癸○ ○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在職證明書的部分行為,又偽造在職證明書及識別證後持以 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與「陳振賜」間,就上開個別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識別證以及 詐欺取財等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就利用不 知情之男子帶被告等人至律師事務所及利用律師曾泰源、黃健弘出具證明書以詐 欺取財部分,尚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 告丁○○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刑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本件犯罪行為後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被告壬○○前因殺人未遂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年二月,於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假釋,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執行期滿(未構成累犯),其餘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或為貸款或為工作等



而遭人利用作為人頭、並未獲得利益,被告丙○○所得利益亦不多、被害人所受 金錢損失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亥○○乙○○子○○丑○○寅○○午○○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辰○○前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悔改,無再犯之虞,爰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三、未扣案之偽造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業處公印及經理癸○○ 之印章各一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在職證明書上甲○○○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 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經理癸○○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係被告等人與共犯「陳振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共同被告戊○○、申○○,業經本院通緝中;共同被告辛○○、庚○○、卯○○ 經傳喚尚未到庭,爰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
│編號│姓 名│時間 │見證律師│偽造之文書 │
├──┼───┼────┼────┼──────────────────┤
│一 │己○○│89.2.17 │黃健弘 │甲○○○股份有限公司人證(八九)字第│
│ │ │ │ │0000000號證明書一紙 │
├──┼───┼────┼────┼──────────────────┤
│二 │亥○○│89.2.17 │黃健弘 │甲○○○股份有限公司人證(八九)字第│
│ │ │ │ │0000000號證明書一紙 │
├──┼───┼────┼────┼──────────────────┤
│三 │乙○○│89.3.6 │黃健弘 │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三六九二一號│
│ │ │ │ │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
│ │ │ │ │○八七號證明書各一張 │
├──┼───┼────┼────┼──────────────────┤
│四 │子○○│89.3.17 │黃健弘 │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三六八九一號│
│ │ │ │ │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
│ │ │ │ │一二一號證明書 │
├──┼───┼────┼────┼──────────────────┤
│五 │丑○○│89.3.22 │黃健弘 │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六六七四一號│
│ │ │ │ │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
│ │ │ │ │二八一號證明書各一紙 │
├──┼───┼────┼────┼──────────────────┤
│六 │未○○│89.3.30 │曾泰源 │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六七四二五號│
│ │ │ │ │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
│ │ │ │ │二七五號證明書各一紙 │
├──┼───┼────┼────┼──────────────────┤
│七 │丁○○│89.3.30 │曾泰源 │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三六九二一號│
│ │ │ │ │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
│ │ │ │ │二八一號證明書各一紙 │
├──┼───┼────┼────┼──────────────────┤
│八 │寅○○│89.4.6 │黃健弘 │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六六二八四號│
│ │ │ │ │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
│ │ │ │ │二七九號證明書各一紙 │
├──┼───┼────┼────┼──────────────────┤
│九 │丙○○│89.4.11 │黃健弘 │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六六三二五號│
│ │ │ │ │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
│ │ │ │ │三四八號證明書各一紙 │
├──┼───┼────┼────┼──────────────────┤




│十 │午○○│89.4.14 │黃健弘 │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六六二八九號│
│ │ │ │ │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
│ │ │ │ │三五七號各一紙 │
├──┼───┼────┼────┼──────────────────┤
│十一│壬○○│89.4.28 │曾泰源 │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六六二七五號│
│ │ │ │ │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
│ │ │ │ │一九七號證明書各一紙 │
├──┼───┼────┼────┼──────────────────┤
│十二│辰○○│89.4.28 │曾泰源 │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六六二一九號│
│ │ │ │ │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
│ │ │ │ │一八七號證明書各一紙 │
├──┼───┼────┼────┼──────────────────┤
│十三│戌○○│89.5.16 │曾泰源 │甲○○○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六六二七九號│
│ │ │ │ │員工識別證、人證(八九)字第○○○○│
│ │ │ │ │二八九號證明書各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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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