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 告 乙○○
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壹柒壹肆之壹地號,面積貳佰壹拾參平方公尺,收件字號為民國柒拾年東地所字第零零參貳柒零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七一四之一地號,面積二百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林焰成設定本金新台幣 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日期為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嗣被告向林焰成買受 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出賣於林盧端(即原告之母),復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 而登記予林盛濱(即原告之父),林盛濱死亡後,將系爭土地依繼承關係登記予 原告。惟上開抵押權經登記迄今已逾二十二年,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本件抵押權業已消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爰依民法第八 百八十條之規定,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被告則以:若依法律規定前揭抵押權因時效消滅而須塗銷,則其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 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 序,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於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未實行其抵押權者,則 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首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