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廣西省雁山區柘木鎮政府B三九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
,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衡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
結婚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與
原告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即台東縣鹿野鄉○○村○○路五五六號),嗣被告雖
返回大陸地區,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
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詎被告於
八十九年四月間無故離家,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返家與原
告履行同居,所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無故離 家,並於同年六月三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語,有戶籍 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函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蔡登源證稱:伊於九十年五 月間回台東居住,平均一個星期會去原告家三、四次,迄今均未見到被告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相符,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 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 當。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B 法 官 徐文瑞
~B 法 官 林永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