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66號
TTDM,92,訴,166,200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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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曾福龍係平日感情甚篤之好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下午五時許,二人於臺東縣成功鎮○○里○○路七十七之一號「太子宮」前,與 戊○○、乙○○及丙○○等人飲酒聊天。期間因曾福龍勸告丁○○不要在上址養 雞,避免發生惡臭,而致丁○○心生不悅,二人起而口角,並進而互推爭執,嗣 丁○○返回房間,走至房間門口之際,曾福龍竟自後追及,並隨手拾起地上之圓 鍬一支,作勢欲打丁○○丁○○見狀迅速進入屋內取出曾福龍所有之刀子一支 走出,二人旋即相互拉扯,拉扯間曾福龍以雙手自正前方抱住丁○○丁○○本 可預見人體之大腿部位有大動脈及靜脈等血管,朝他人之腿部持刀刺擊,極有可 能發生割斷血管而致傷重甚且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刀往 曾福龍之左大腿處前後揮動,刺中一刀後,再朝曾福龍後腰部刺一下,致曾福龍 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及背部穿刺傷等傷害,曾福龍因受二次刺傷而放開丁○○,並 往太子宮前方之廣場方向走動,丁○○亦轉身往廚房方向走。曾福龍於行走數步 後,即因大量失血而不支倒地,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急救後,仍因 「左大腿穿刺傷合併股動脈斷裂」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及曾福龍之父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曾福龍發生爭執,並持刀刺傷被害人 曾福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先拿圓鍬要打 我,我是自衛要嚇他才拿刀子,在拉扯中無意間傷到他,不是故意要傷他的,後 腰是用圓鍬打的,被害人並沒有抱住我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他要搶我的武士刀,我要搶他的圓鍬,二 人抱在一起,我就把圓鍬搶下來,這時我右手拿著武士刀有刺到他一下,但我 不知道刺到那裡,接著我就用左手持圓鍬往他的後腰打一下,他被打到一下後 ,我們就分開了等語不諱,並經告訴人戊○○指訴:我兒子確實是抱著被告的 上手臂,然後被告拿刀的手在下面搖動,如何刺我不知道,但我有看到被告的 下手臂在前後晃動,後來我兒子就被砍傷了等語明確,參以被告自承其身高一 百六十八公分,而被害人身長一百七十二公分一情,有(九二)法醫所醫鑑字 第0六一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則以被害人之身高略高於被告乙節觀之,於被 害人微蹲正面抱住被告身體時,被告以右手前後揮舞手中之刀械,適會傷及被



害人左大腿無誤,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言堪可採信。被害人曾福龍確為被告所傷 乙節,亦據證人己○○、丙○○、乙○○證述無誤,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 卷可按及扣案之兇刀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持刀刺傷被害人曾福龍乙節 無訛。
(二)雖被告辯稱後腰是用圓鍬打的云云,然被害人背部所受傷害既係穿刺傷,此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且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打鬥爭執過後,被害人原本所持之 圓鍬並無血跡,圓鍬是乾淨的,只有刀子有血跡,係後來被告持上開圓鍬剷地 上之血水,圓鍬始留下血跡乙節,迭據告訴人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則被害人背部所受之傷害既係穿刺傷,而圓鍬上原本亦無留何血 跡,倘被害人背部之傷口係被告持圓鍬所傷,則何以圓鍬上未留有血跡,堪認 被告背部之穿刺傷應係刀子所致,而非圓鍬所傷。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
(三)再者,自被告所持之兇刀:刀柄十三點五公分、刀刃長二十九公分,刀子相當 鋒利,刀刃前端呈尖銳三角之形狀等情觀之,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一份在 卷可按,衡諸常情,被告在與被害人曾福龍近距離爭執拉扯時,竟持如此鋒利 之刀刃並揮舞之,對於此舉會傷及被害人必有所認知,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當時係其持刀刺被害人一下,顯見被告當時傷害被害人曾福龍之犯意甚明,是 被告辯稱不是故意傷被害人,係無意間傷到,且被害人沒有抱住我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之刺傷,導致左大腿穿刺傷合併股動脈斷裂,引起低血容 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 確,並經法醫師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 份及解剖照片三十二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 二000一八00號函及所附(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一八號鑑定書各一 件在卷可稽。
(五)查人體之大腿部位有大動脈及靜脈等血管,朝大腿部位持刀刺擊,極有可能發 生割斷血管而致傷重甚且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共認,被告並無異於常人 之處,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竟持刀子朝被害人之身體該處刺擊,應能預見被 害人可能因此受創傷重致死之結果。本件係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傷並因此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間,顯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人體之大腿部位有大動脈及靜脈等血管,朝大腿部位持刀刺擊,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乃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對於 上開結果應可能預見。被害人曾福龍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傷害時雖不預見其死亡之結果,但有預見之可能,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係感情甚篤之多年好友,且係因細故始起衝突,並因被害人主動先持圓鍬挑釁 ,而生紛爭,於被害人受傷後協助送醫救護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刀子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害人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戊○○證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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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