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技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五之十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技仁機械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李秋錦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簽立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之貸款契約,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循環動用 ,嗣被告技仁機械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借款期限一年,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八三加百分之一點六六五計付 ,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逾欠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二減 百分之一點八三,加固定調增幅度百分之一點六六五為百分之八點一一五,依較 低之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技仁機謝有限公司於屆清償期後,無力全部清償,復邀 同連帶保證人丁○○、李秋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協議自同年六月份起 ,按月清償至少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全數清償,詎被告技仁機 械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一千三 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
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本金部分償還及 收入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文暨公告、中央銀行業務 局函文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技仁機械有限 公司、丁○○、乙○○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黃欣怡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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