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代奇企業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折合銀元貳拾陸萬
肆仟貳佰貳拾元(元以下不算入),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玖佰零柒元(元以下不
算入),折合新台幣捌仟柒佰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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