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但於未離婚前兩造已分居 ,被告長期住於桃園,原告則居娘家(台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洋子三十一 號),原告與現任丈夫林四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同居而生下被告丙○○(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此事為被告乙○○所瞭解,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謝 羿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訴外人林四方與被告丙○○間 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結婚時起迄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離婚時止,而 被告丙○○之出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是被告丙○○受推定為原告及 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 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子女,而係原告自訴外人林四方受胎所生乙節,經血緣鑑定結 果,訴外人林四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人間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九九點九九六七 六一,無法排除訴外人林四方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 無親子關係,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