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
聲 請 人 鈺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相 對 人 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
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二弄六號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十七萬零四百 七十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三二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十五號)確定,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以佳里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件、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二四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一號)、 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一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十五號案卷核閱,核屬相 符,聲請人上開催告信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送達相對人營業所,有掛號郵件回 執附卷可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查明無訛,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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