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俐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一O
號拆屋交地事件,就債務人林黃秀英等十四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
上訴人書狀誤載為番子段)三三四之二二地號基地上,門牌台南縣官田鄉○○村
○○街七號磚造平房住宅等【即鈞院八十七年度營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附圖斜線
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之磚造平房住宅及乙部分(面積0.00
一七公頃)之磚木造儲藏室】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屋及儲藏室建物係上訴人之父林梱於日據時代所建,按林梱起初係住在
台南州曾文郡麻豆千七百六十四番地,於昭和二年分戶遷於官田庄番子田九十
二番地,昭和七年四月五日改為番子田四十番地,此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
證,系爭建物應是此時建造完成,林海參係昭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出生,昭和
五年三月十七日隨母遷入此地,於昭和二年出生,至昭和五年甫三歲,遷居此
地,此時上訴人林秋菊、林旭亦同時遷居於此,而上訴人林粉即三年後,於昭
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此出生,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台灣光復隔年三十五
年十月一日,戶籍新編門牌隆田六十一號,番子田改名隆田,四十三年六月一
日調整為二十八號,又至六十六月一日調整為裕民街七號,亦經提出門牌整編
證明書在卷,茲再附呈整編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整編門牌
證明,所以不信,殊有違誤。
(二)從前之民事判決以及刑事判決,林黃秀英均供稱系爭房屋係林海參所建之原因
,係伊嫁給林海參時,看水電收據及稅單均寫林海參名義,故被誤導,否則豈
有一個三歲孩子會建造房屋供父母居住之理,關於此項事實,原審判決並未加
以論述。
(三)鄰居之證人謝尺、陳文通、余沈葉證言應屬可信,雖未見林梱蓋房屋,但伊等
看到上訴人在那長大,當時父親尚在,林海參子孩,從此事實可以證明是父之
林梱所建,不是為子之林海參所建,尤其謝尺證稱:「林梱蓋的,蓋約六、七
十年了,我沒有親自看到他蓋的,我嫁到那裡時,林梱就住在那裡,那時候他
兒子林海參還很小,一定是林梱蓋的。」非常盡情合理,原審採證違法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再說林昭明是林海參堂兄弟,在糧食局服務,倉庫與林海參宿舍
只有三十公尺,磚造房子是舊房子被颱風吹倒,林海參又在其上蓋起來,證人
王秋田、黃舜煌亦同樣證明,按林海參於宿舍被颱風吹倒重新整修部分,與本
件標的並不相同,當時所係指此宿舍部分執行事件之丙部分,原判決未予詳酌
,張冠李戴,顯然違誤。
(四)本件房屋雖然是無權占有,但是在法言法,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之問題,既然
用一個無效之確定判決來執行拆屋交地,有合法繼承權之人出面異議,俾得糾
正,不能說不可以。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究係林梱所建,抑或林海參所建,上訴人主張為
林梱所建,在物證方面,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及門牌整編證明書,可證上訴
人等即在隆田始終居住此地;在人證方面,鄰居證人謝尺、陳文通、余沈葉等
人雖未見林梱蓋房屋,但伊等看到上訴人一起在此長大至結婚,看到當時林海
叁還很小,證明是林梱蓋的,核與前項物證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原審以證人
未見林梱蓋房屋一語即全部不予採信,顥然採證違法,並違背經驗法則,法律
並無強人所難,反正如此證言最為自然,最為確實可靠。
(六)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官田鄉隆田地方有無磚窯生產磚瓦,按官田鄉本鄉雖
無磚窯,但隔鄰之六甲鄉卻為磚瓦之鄉,依據簡介六甲磚瓦起源於明鄭時陳永
華參軍教匠「取土燒瓦始」迄今三百年,現有四代相傳繼續經營磚瓦之紀錄,
自清末至今有陳鱟、陳分、陳泉、陳世紘附呈磚瓦之美,簡介及六甲瓦譜系表
,歷史意義,六甲瓦戶百年工商登記錄為證,於昭和二年即有尤候、陳分、尤
田等數家經營磚瓦足證,系爭房屋昭和二年林梱在附近六因鄉即可購買紅磚屋
瓦使用,並非不可能之事。
(七)上訴人何以在另案竊佔及地上權之訴時均稱系爭房屋為林海參於二十餘年前所
建:
⑴竊佔部分:告訴人著眼於磚造後面之鋼浪板(前為豬舍,後改為浴室),及報
廢後之鐵皮屋,因該二部分均在磚造部分之後,唯恐隔時過久罹於時效故均注
意著該二部分之時間,如鐵皮屋部分係在七十年報廢宿舍拆除後為環境衛生市
容觀瞻才釘鐵皮維護美觀,並不注意磚造房屋,同時認為林海參在七十年報廢
之宿舍拆除後之空地塔建磚造房屋亦與事實不符,結果以過十年逾追訴權時效
為由為免訴之判決。
⑵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係以二十年和平占有為要件,所以當時係注意二十年之要
件,故謂三十三年七月一日所興建,但是地上權之聲請除占有之期間外,尚有
為自己所有之主觀意思為要件,因缺此項要件而被駁回。
⑶按人民習慣均以應付目前需要而為主張,故前後不同事件恒有不同之主張,發
生矛盾,然前後之主張不一致時尤其前後主張之時間不相同時,究以何者為準
,即應以科學方法鑑定,絕對不能認為先主張之時間為準,按民國三十三年林
海叁才十七歲,父親林梱尚健在,無論如何不是林海參所建造,應是林梱建造
方合情理,亦與前項物證-戶籍謄本及人證之證言相符。
(八)被上訴人向鈞院新營簡易庭提出之另件九十一年度營小調字第三六九號準備書
狀,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三人仍然認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公同共有人,追加
為被上訴人進行另一件訴訟中,係自認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在本件原審審理時
,亦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拆屋還地,等於承認上訴人所主張公同共有之事
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之。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門牌整編證明書影本一件、日據時
期及台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十二頁、磚瓦之美簡介影本五頁、反訴狀副本一件、
被上訴人另案準備書三狀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第一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提出之門牌整編證明書,縱能證明訴外人林梱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惟設 籍證明書僅係戶政機關之關於住居、設籍證明文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關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林梱所興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縱能提出門牌整編 證明書,亦不能據此證明系爭房屋為林梱所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等 情,並無違誤,因此上訴人雖又提出門牌整編證明書,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顯然無據。
(二)次查,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林黃秀英於之前之民、刑事判決均係供稱系爭房屋 係林海參所建之原因,係伊嫁給林海參時,看水電費收據及稅單均為林海參名 義,故被誤導,及豈有一個三歲小孩會建造房屋云云,被上訴人完全否認,茲 敘明如左:
⑴林黃秀英於刑事審理時係辯稱:伊夫林海參生前獲鐵路局配住之宿舍,於七十 年間經奉准報廢拆除後,伊及夫因子女眾多,該加強磚造房屋不敷使用,二人 旋即在原址以石棉瓦、水泥柱及拆除後之材料搭蓋占有使用,後來因鄰居稱該 舊屋影響觀瞻,伊才用鐵皮覆蓋在原有之舊屋外圍,起訴書稱被上訴人是八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另行以鐵皮搭蓋房屋使用與事實不符,又伊加強磚造房屋後方 ,原為伊之豬舍,豬舍外圍用磚砌高二、三公尺,嗣因子女眾多,子女長大後 房間不敷使用,乃將豬舍部分以木材圍成浴室使用,後來因隔鄰之鄭郭秀鸞以 鋼浪板圍地搭建時,將伊磚造圍牆剷平,伊才有以鋼浪板搭建原使用部分,故 伊以鋼浪板搭建使用部分,亦係在原址搭建..等語。 ⑵林黃秀英於民事程序則主張:其現在居住之台南縣官田鄉○○村○鄰○○街七 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建物甲部分,及該建物後面以波浪板圍成之如附圖所示建 物乙部分,坐落在被上訴人所管理台南縣官田鄉○○○段三三四之二二號土地 上,該等建物係其配偶林海參於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一日所興建,是上訴人居住 在該建物內已逾二十年之時間,求為確認其就系爭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 云。
⑶林黃秀英於民事程序中雖曾提出用水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但卻未曾提 出電費收據,且用水證明係證明林海參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為自來水用 戶,房屋稅籍證明書係證明自三十三年七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海參 ,此有該用水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⑷又林海參係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林海參與林黃秀英所生之長女林碧雲係三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因此應可推定林海參與林黃秀英係 於三十三年六月之前結婚,足證前揭使用自來水及房屋課稅等事項,均係林黃 秀英與林海參結婚以後始發生,因此上訴人主張林黃秀英嫁給林海參後看到相 關資料後被誤導云云,自屬無據。
⑸依林黃秀英在民事程序之主張,系爭房屋係林海參於三十三年七月一日所興建 云云,縱為真正,當時林海參已年約十七歲,不但業已與林黃秀英結婚,且於 同年底生下長女林碧雲,林海參自有能力建屋,詎上訴人竟在無法舉證證明本 件系爭房屋即為林梱當初設籍之房屋之情形下,竟執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門牌 整編證明書,即率予主張設籍等於建屋,並進而質疑豈有三歲小孩會造屋云云 ,顯然不知所云,尤屬無稽。
(三)又林黃秀英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時,既一再供稱系爭房屋係其 夫林海參所蓋等語,與該刑事案件之證人王秋田證稱:該土地上舊有房屋於七 十年准拆除,磚房是林海參蓋的等語,證人黃舜煌證稱:伊與林海參是鄰居住 隔壁,宿舍在報廢拆除後,林海參在房屋拆除之後又重用舊材料再蓋起來等語 ,證人林昭明證稱:「伊與林海參是堂兄弟,伊以前在糧食局服務,倉庫與林 海參宿舍只有三十公尺遠,磚造房子是舊房子被颱風吹倒,林海參又在其上蓋 起來等語之證詞相符,且林黃秀英在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三四六號請求確認地 上權存在者,亦為地政機關測量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即為本件上訴人在原審 起訴主張之系爭房屋,此亦有林黃秀英在該訴訟所提出之照片稽,足證本件系 爭房屋確係訴外人林海參所建,而非林梱所建,因此,上訴理由主張林海參重 新整修部分與本件標的並不相同云云,顯然無據。(四)上訴人在原審雖另舉證人謝尺、陳文通、余沈葉之證言,惟證人謝尺在原審證 稱其並未親見系爭房屋之建造過程,其認為系爭房屋為林梱所建,僅係其個人 臆測之詞,證人陳文通證稱:伊去的時候房子已蓋好,有無用磚改造過伊不知 道,本來是用木材蓋的等語,是陳文通亦未證稱系爭房屋是林梱所建,證人余 沈葉雖稱系爭房屋是林梱以磚及木材所建,惟證人所指認林梱所建之房屋照片 ,卻係木造房屋之照片,與本件系爭房屋顯然有別,故證人余沈葉有瑕疵之證 詞,顯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 證明本件系爭房屋係林梱所建,自屬正確無誤,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 違背經驗法則云云,顯然無據。
(五)上訴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內提出被 上訴人向 鈞院新營簡易庭提出之準備書狀云云,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之規定,依法該證據無庸予以審酌。況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先在原審提起本訴,而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對訴外人林黃秀 英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相當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嗣林黃秀英
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分案為九十一年度營小調字第三六九號給付租金 案件,並進行調解程序,詎林黃秀英卻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月十 五日一再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書狀,抗辯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否則 當事人不適格,其更於第二次書狀改主張「系爭房屋係先人之遺產」云云,本 件被上訴人因恐當事人不適格問題遭鈞院駁回,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提出 書狀追加被告,並於該書狀事實與理由欄內特別敘明「主張其亦為系爭無權占 有建物之共有人而向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丙○○○、乙○○、甲○ ○等三人為共同被告..」等語,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對本件上訴人追加 為被告,僅係迫於林黃秀英抗辯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唯恐倘僅追加林黃秀英及 其子女共十四人後,林黃秀英又以本件上訴人亦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如未追加該三人,當事人亦不適格,作為拖延該訴訟之抗辯,乃一併追加本件 上訴人三人為被告,被上訴人當時絕無自認本件上訴人為本件系爭房屋之公同 共有人之情形,況該案件目前仍為調解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在該案件所為追加上訴人三人為被告,亦已具狀撤回。再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 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相同,縱鈞院仍認被上訴人在另案提出之追加被告係屬本 件不利於己之陳述,仍不得視同本件之自認,且上訴人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案件,性質上必須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為前提,此亦牽涉訴外人林 黃秀英等人之權益問題,上訴人自原審起訴迄今,均無法明確舉證系爭房屋為 其共同被繼承人林梱於日據時期所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行準備程 序時,更明確表明不願意以鑑定建材方式證明其主張,足見上訴人提起本訴, 顯然無理由,其企圖以所謂舉證責任轉換之方式以達其主張,自無足取。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用水證明書及房屋設籍證明書影本 各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一紙、九十一年度促第一七六八號支付命 令及更正裁定影本各一件、林黃秀英所具書狀影本二份、撤回書狀影本一份等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本院八十七年度營訴字第四號確定判決附圖斜 線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之磚造平房住宅及乙部分(面積0.0 0一七公頃)之磚木造儲藏室,乃其先父林梱於日據時代所建,林梱去世後,由 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林黃秀英等十四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就該建物依法有共有權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被查封執行之 房屋門牌台南縣官田鄉○○村○○街七號磚造平房住宅係上訴人之父林梱於日據 時代所建,於昭和二年一月二十日分戶設籍,當時為台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千 七百六十四番地,後改為曾文郡官田庄番子田四十番地。光復後原編門牌官田鄉 隆田村九鄰隆田六一號,民國(下同)四十三年六月一日調整為隆田村二鄰隆田 二八號,六十六年七月一日再調整為隆田村二鄰裕民街七號,有台南縣官田鄉戶 政事務所門牌整編證明書附卷可稽。證人謝尺、陳文通、余沈葉於 鈞院九十一 年七月四日審理時出庭作證,均一致證稱系爭房屋確為林梱所建,而非林海參。
被上訴人之前起訴請求訴外人林黃秀英等十四人拆屋交地時,未對上訴人一同起 訴,該判決即本件之執行名義,為無效。蓋林梱係於明治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出生,昭和二年一月二十日設籍於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設籍二日後)生次男 林海參,林梱於民國四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前案判決認為台南縣官田鄉○○ 村○○街七號房屋為林海參所建,即屬矛盾,林海參僅後來為稅籍之納稅義務人 而已,真正之起造人為上訴人之父林梱,於林梱逝世後,上訴人三人當然為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前案所為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前案之判決應屬無效。 且係自始、絕對、當然無效。無論何人均得主張之。況被上訴人在另案追加上訴 人三人為共同被告,而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已承認上訴人三人 就系爭建物確屬公同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出戶藉資料觀之,以林梱為戶長之除戶戶籍謄本記 載,林梱係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台南縣官田鄉隆田村九鄰四戶門牌六十一號初 次設藉登記為戶長。以訴外人林海參為戶長之除戶戶籍謄本則於「全戶動態記事 欄」記載:「原九鄰隆田村門六十一號四十三年六月一日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原 住隆田村二鄰隆田三0號五十年二月十日往址變更」等語。因此,足證林梱原設 籍之隆田村門牌六十一號於四十三年六月一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門牌,惟變更 後之門牌為隆田三十號,但林海參全戶於五十年二月十日(因當時林梱業已死亡 近十年),卻係因遷移而搬至隆田二十八號,並非門牌調整。至於門牌隆田二十 八號嗣後又調整為裕民街七號,並無法變更林海參全戶於五十年二月十日自三十 號遷移搬家至三十八號之事實。換言之,目前門牌裕民街七號之房屋,並非林梱 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之六十一號房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屬無據。況林 梱縱曾設籍於六十一號房屋,亦不足以證明該房屋係其興建。被上訴人前對訴外 人林黃秀英等十四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之前,曾先對訴外人林黃秀英提出竊 佔之刑事告訴,嗣經鈞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到現場勘驗,並傳訊證人黃舜煌、邱周 阿月、邱順成等人到庭作證後,乃認定系爭執行標的物均為林海參、林黃秀英所 有,並係於七十年間即已占用興建,因已罹刑事竊佔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而諭 知為林黃秀英免訴之判決,此有鈞院八十五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九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 張不實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對訴外人林黃秀十四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後 ,訴外人林黃秀英隨即對另案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並主張本件系 爭執行標的物中之台南縣官田鄉○○村○○街七號建物及讓後面以波浪板圍成之 建物(均坐落於台南縣官田鄉○○○段三四之二二號土地上),係其配偶林海參 於三十三年間七月一日所建云云,嗣經鈞院判決林黃秀英敗訴確定,此有 鈞院 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三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 書影本各一件可稽,益證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共有權人。倘本件上訴人 為系爭執標的物之共有人,則於 鈞院歷次審理刑事竊佔罪案件、民事返還土地 、確認地上權存在等訴訟事件及執行期間,前後共計六年餘,本件上訴人自應早 已知悉且出面主張權利,詎上訴人抗辯今年清明掃墓始知此情云云,顯然無稽, 自無足取。本件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一0號強制 執行程序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營訴字第四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民事確定 判決附圖斜線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之磚造平房住宅,及乙部分 (面積0.00一七公頃)之磚木造儲藏室(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梱所 建,林梱去世後,由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林黃秀英等十四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 之前起訴請求訴外人林黃秀英等十四人拆屋交地時,未對上訴人一同起訴,該判 決即本件之執行名義,為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梱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海參之父、訴外人林黃秀英則為訴外人林海參之配偶並無爭執,惟否認系爭房屋 為訴外人林梱所建,上訴人即基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身分而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則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亦即兩造爭執要點在於:①系爭房屋是否 為訴外人林梱所建?②被上訴人在另案追加上訴人三人為共同被告,是否符合自 認之要件等為斷。
四、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係訴外人林梱所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雖舉證人謝尺等人之證言,並提出戶籍設籍及整編資料為證,惟查:(一)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可以看出訴外人林梱曾設籍台南州曾文郡麻豆街 麻豆千七百六十四番地、曾文郡官田庄番子田四十番地、官田鄉隆田村九鄰隆 田六一號,惟設籍之事實與房屋建造間尚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亦即設籍所依附 之建物,並不一定為戶長所搭建;再者,房屋搭建後,亦難免因毀損而有改建 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林梱有設籍之事實縱使為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 林梱所原始建造。
(二)上訴人雖另舉證人謝尺、陳文通、余沈葉之證言為證,惟查:證人謝尺並未親 見系爭房屋之建造過程,認為系爭房房為林梱所建,只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自 不足採信。證人陳文通證稱:伊去的時侯房子已蓋好,有無用磚改造建過伊不 知道,本來是用木材蓋的等語,依其所言,並未證稱系爭房屋是林梱所建。證 人余沈葉雖稱系爭房屋是林梱以磚及木材所建,然證人所指認林梱所建之房屋 照片,卻係木造房屋之照片,與本件系爭房屋顯然有別,證人余沈葉有瑕疵之 證言,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參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對 訴外人林黃秀英等十四人提起前案請求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以來,至本件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起本訴為止,前後共經過六個清明節,而本件上訴人 與訴外人林黃秀英有如上述之關係,本件上訴人之前卻均未出面作何主張或參 加訴訟,迨於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林黃秀等十四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 本件上訴人方才主張其於九十一年清明筠才知悉此事,系爭房屋是林梱所建, 故提起本訴云云,實不可採。
(三)訴外人林梱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海參之父、訴外人林黃秀英則為訴外人林海參 之配偶,本件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海參所建,而系爭房屋係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三三四之二二地號之土地,因林海 參業於七十二年六月一日死亡,而訴外人林黃秀英、李林碧雲、林壽益、林壽 金、林瑞田、林石月昭、林茂松、林慧婷、林茂榮、賴振泰、賴炳宏、賴玟伶 、賴玟妙、林碧玉等十四人為訴外人林海參之繼承人,故前以訴外人林黃秀英 十四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業經原審與本院調取
八十五年度營調字第四一五號、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一三五號、八十七年度營 訴第四號請求返還土地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在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之前,曾認訴外人林黃秀英竊佔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三三四之二二地號之土地,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提起公訴, 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一七一九號認訴外 人林黃秀占有上開土地已逾追訴權之時效,而為免訴之判決確定,有各該起訴 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訴外人林黃秀英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一再供稱系爭房屋是其夫林海參所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偵查卷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案件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王 秋田證稱:該土地上舊有房屋於七十年准拆除,磚房是林海參蓋的等語,證人 黃舜煌證稱:伊與林海參是鄰居住隔壁,宿舍在七十二年報廢拆除,林海參在 房子拆除之後又重蓋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案件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昭明證稱:伊與林海參是堂兄弟,伊 以前在糧食局服務,倉庫與林海參宿舍只有三十公尺遠,磚造房子是舊房子被 颱風吹倒,林海參又在其上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刑事案件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相符。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林黃秀英於 前案及上開刑事案件稱系爭房屋是林海參所建,係有所誤認云云,惟如前所述 ,證人王秋田、黃舜煌及林昭明亦均證稱系爭房屋為林海參所建,且證人林昭 明為林海參之堂兄弟,均在公家機關任職又為鄰居,其亦稱系爭房屋是林海參 後來再蓋的等語,可見系爭房屋確係訴外人林海參所建,並非林梱所建。(四)再者系爭建物之建材主要為磚造,而台灣農村社會興建房屋所用建材,歷代均 有演變,由民國初年之竹造,歷經演進為現今之鋼筋水泥,甚或鋼骨結構,各 有不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梱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間所蓋,惟訴外人 林黃秀英在本院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三四六號起訴狀中明確陳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之夫林海參於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二日所興建。」(見林八十七年度營調 字第五七號第六頁背面第八行起),二者所述不一,且二者主張系爭房屋之建 造年限相距十四年,此十四年間之建材如何,應可資為斷定系爭房屋之建造時 期究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昭和五年,抑或係林黃秀英另案所主張之民國三十三年 ,惟此證據業經明示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主張無庸為鑑定,自無從依其所提之 設籍資料及前揭各證人之證言,即率予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五)再上訴人雖又主張林黃秀英另案如前揭所言,係林黃秀英嫁給林海參後,依水 電收據等資料而為錯誤之推斷,林黃秀英並不知系爭房屋之林海參所建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林海參係民國十六年(日據時期昭和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林黃秀英於民國十四年(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一月五 日生,二人於昭和十九年年二月二十日結婚,而昭和十九年合算為民國三十三 年,是該建物建造時,林海參業與林黃秀英結婚,則林黃秀英在另案陳稱該屋 為林海參所建,當係自己目睹,而非錯誤推算所致。(六)依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依其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建物係其
被繼承人林梱所建之內容為真實,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 為林梱所建,是其前揭主張自屬無憑。
五、關於被上訴人在另案追加上訴人三人為共同被告,是否符合自認之要件部分:查 被上訴人固在另案九十一年度營小調字第三六九號給付租金事件中,追加本案上 嵯人三人為共同被告,惟該追加之行為係在另案所為,核與本案無關,尚不能認 被上訴人己有自認之行為,充其量僅可資為當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其 所陳內容以認定其真意。又被上訴人之所以在另案追加上訴人三人為共同被告, 實係因訴外人林黃秀英在該案件調解中,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月十 五日一再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書狀,抗辯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否則當事人 不適格,其更於第二次書狀改主張「系爭房屋係先人之遺產」云云,本件被上訴 人因恐當事人不適格問題遭鈞院駁回,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提出書狀追加被 告,並於該書狀事實與理由欄內特別敘明「及主張其亦為系爭無權占有建物之共 有人而向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丙○○○、乙○○、甲○○等三人為 共同被告..」等語,是被上訴人以其於另案對本件上訴人追加為被告,僅係迫 於林黃秀英抗辯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唯恐倘僅追加林黃秀英及其子女共十四人後 ,林黃秀英又以本件上訴人亦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未追加該三人,當 事人亦不適格,作為拖延該訴訟之抗辯,乃一併追加本件上訴人三人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當時絕無自認本件上訴人為本件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情形等情, 自符常情,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 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況被上訴人為被告之追加時,該案件僅為調解程序,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適用,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在嗣後另具狀撤 回對上訴人三人之追加,益足證明被上訴人確無自認之事實,是上訴人遽認被上 訴人已有自認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海參所建,林海參死亡後,由訴外 人林黃秀英等十四人繼承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梱所建,林 梱死亡後,上訴人為共有人云云,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一O號拆屋交地事件就債務人林黃秀英等 十四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三三四之二二地號基地上,門牌台南縣官 田鄉○○村○○街七號磚造平房住宅等【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營訴字第四號確定判 決附圖斜線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七公頃)之磚造平房住宅及乙部分(面 積0.00一七公頃)之磚木造儲藏室】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