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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68號
TNDV,92,簡上,68,200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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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本院新營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曾任台南縣港明中學代理校長,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港明中學董事會解任被上訴人代理校長職位,引起糾紛。上訴人時任港明
中學稽查董事,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支持其擔任代理校長,並稱因其為律師
,日後若有涉訟,尤其是因學校所引起與董事間之糾紛涉訟,願義務代理,業
經董事林閎源及上訴人妻蔡邱艷如在原審證述在卷。上訴人因而將所有法院文
件均交被上訴人處理,並在另案被上訴人與董事黃慶芳訴訟案件中,出庭為被
上訴人作證。上訴人與其他董事共八人為支持被上訴人任代理校長,均將身分
證影本送付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代刻印章,作為學校行政救濟書類蓋章之
用,有委任授權書在卷可考,惟嗣後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印章並非該授權所
刻之印章,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提出原審附卷之前案之委任狀、提存書、存證
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上訴人印文比對,發現與被上訴人嗣後返還之印章印
文完全相同,足見本件請求報酬事件上訴人名義之簽蓋係被上訴人之妻簽上訴
人姓名,再由被上訴人自刻上訴人印章鈐蓋其上。
㈡依律師界民事案件慣例,酬金大多論件計酬,少有按人頭計酬,損害賠償訴訟
事件係黃丁貴所肇致,黃丁貴為主要當事人,上訴人因替黃丁貴作證而一併被
告,該案由黃丁貴與被上訴人談妥一審新台幣(下同)四萬元酬金後,由黃丁
貴自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當時並未隨時帶印章,不可能在同一時間蓋
章,且該事件之委任狀上訴人印章係被上訴人所自刻,足見黃丁貴在原審證言
不實。同一案件,既然一件一個審級酬金四萬元,已由共同被告黃丁貴將一、
二審酬金共八萬元付給被上訴人收訖,被上訴人自無再向上訴人重複收費之理
。原判決未斟酌律師界對民事事件收取酬金大多論件計酬,少有按人頭計酬之
慣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酬金八萬元,顯有違誤。
㈢證人王朝正曾持訴外人王久基簽發之支票三紙向上訴人借款,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上訴人要求王朝正償還,王朝正則稱要告王久基給付票款,上訴人乃
介紹王朝正找被上訴人辦理,由王朝正與被上訴人洽談酬金,王朝正連同另一
張支票(發票人名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久基)一起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律
師酬金共十萬元,由王朝正匯款被上訴人,另辦理假扣押擔保金及費用二十二
萬七千元則以王朝正合夥人陳素惠之女薛如芳名義匯款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銀行存支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王朝正、陳素惠於原審證述在卷,足
認委任人是王朝正,付款人也是王朝正,上訴人是因聽從被上訴人建議「用上
訴人之名去告王久基及明峰公司,如果債務人沒財產可供執行,最起碼你可領
王朝正提存法院之擔保金」,始照被上訴人意見,出名當債權人及原告,上
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行借用上訴人名義為債權人及原告,上
訴人確有收到法院文書,但均沒有看即原封不動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一切
行為都只是配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委任人,及十萬元係聲請假
扣押及支付命令之報酬,支付命令異議開庭之報酬四萬元則未收取,與事實不
符,因支付命令異議早在預計中,假扣押之律師酬金豈有高達十萬元,比本案
訴訟之律師費還高,且四張支票總面額僅六十六萬五千元,卻收十萬元之高額
律師酬金,訴訟結果又未追償分文,且事隔三年始向出名之上訴人求償,其不
合情理至明。又由王朝正在原審所稱:「全部辦到好酬金總計為十萬元」,其
意應包括執行、起訴、支付命令等,按律師辦理民事案,通常支付命令債務人
異議後合併本案訴訟以一件論酬為四萬元(該二事件,一件標的五十萬元,一
件標的十六萬五千元,價額微小,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及假扣押執行,通
常以一件論,至多收酬金四萬元,通常收酬金在四萬元以下),被上訴人所辦
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九九五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七年存字第一二四九號提存擔保
金及假扣押執行,應以一件計酬最高四萬元,不能分開計酬;八十七年度促字
第一三七三八號支付命令及債務人異議後之開庭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五三四號
屬同一事件,以一件論酬為四萬元,合計八萬元,王朝正付給被上訴人總酬金
十萬元,已逾付二萬元,然此為總酬金,不能因被上訴人辦理對名峰公司十六
萬五千元票款案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而要求返還該酬金。原判決對前揭事由
認定顯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之法律顧問,為擔任港明高中校長(月薪二十萬元),令
上訴人去為涉犯誹謗罪之黃丁貴作證(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上訴人
並贊助其第二審選任辯護人酬金五萬元(案號為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九二六號)
、非常上訴費用十萬元(案號為八十九年非字第二四八號暨八十九年台非字第
○○二五一號)給被上訴人。嗣黃丁貴判決無罪,引起訴外人林森澤不滿,對
黃丁貴及上訴人一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五○號
),惟被上訴人提出於該案代理黃丁貴及上訴人之委任狀中,上訴人之簽名係
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玉真所為,上訴人印章則為被上訴人所擅自刻製,律師酬金
已由黃丁貴付清,嗣經判決上訴人與黃丁貴應連帶給付林森澤四十萬元,在該
案上訴前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先領四十萬元交其辦理提存,以免被假執行,該案
上訴二審之酬金四萬元,亦由黃丁貴付清,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
年上易字第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期間港明高中董事會糾紛不斷,無
法解決。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港明高中為教育部接管,被上訴人失去當校
長之機會。詎被上訴人於經過二、三年後卻憑其自簽名、自蓋章之上訴人委任
狀要向上訴人收取三件律師酬金十二萬元,顯無理由。黃丁貴對其應分擔之前
揭賠償金則不認帳,又在法庭為不實證說:「上訴人在伊花園簽委任狀給被上
訴人」,致上訴人在法庭上緊張口誤說成「委任狀是去被上訴人家拿給被上訴
人蓋的」,其實並無此事。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一、二十年好朋友兼法律顧問
,當時上訴人一心一意相挺被上訴人能當港明高中之校長或代理校長,黃丁貴
為港明高中董事,如因謗罪嫌獲判有罪,將被解職,則支持被上訴人當校長的
董事將少一席,揆諸上情,上訴人出錢、出力相挺,又無犯嫌,根本無需請律
師,意外的是學校為教育部接管,被上訴人校長之夢成空,乃遷怒上訴人,此
為被上訴人訴求給付報酬之原委。另上訴人請求黃丁貴分擔連帶賠償之二十萬
元,復經鈞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營簡字第二四四號判決上訴人勝訴,附此陳
明。上開八十八年訴字二一五○號及八十九年上易字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是被上訴人一併幫忙代理上訴人,但是以上訴人支持其作校長相挺的
,上訴人不必再支付報酬。
㈤被上訴人未曾說過訴訟酬金數額,四萬元是財政部對律師的課稅標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之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三四號給付票款案(下稱第
一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下稱第二案)、
台灣高等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下稱第三
案)等三案,都是上訴人所委任之案件:
⑴關於第二、三案:
①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二六四號存證信函已承認委
任之事實。
②一審時,法官問:「對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七十三頁委任狀有何
意見?」,上訴人答:「印章是我交給原告蓋的,...」,法官又問:
「對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六十四頁委任狀有何意見?」,上訴人
答:「也是印章交給原告蓋的...」。
③上訴人不否認係其委任,僅抗辯被上人承諾義務為其代理訴訟,不應事後
反悔要收費用而已。其抗辯是否事實暫且不論(事實上其抗辯不實,詳下
述),惟其既已承認該二案係其委任,則其爭執印文非其親蓋即無意義,
上訴人關於印文之主張及爭執不值斟酌。
⑵關於第一案:
①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二六四號存證信函已承認委
任之事實。
②該案係以上訴人為支付命令聲請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王久基異議,
其後改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四三號案審理,亦係以上訴人為原告,其
間從未有以王朝正出名者,上訴人主張該案渠僅介紹王朝正與被上訴人接
洽後,由王朝正委任,並非事實。
③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送達之文件均係送達於上訴人及其住所,由其妻蔡
邱豔如及女蔡欣頻代收,並經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非上訴人委任,各
該送達於上訴人之文書怎會到被上訴人手上,並由被上訴人代理出庭辯論

④上訴人主張僅是介紹王朝正給被上訴人,委任事宜亦係王朝正與被上訴人
逕行接洽,渠並未參與,亦不知支付命令及其後之訴訟以其為聲請人及原
告,渠係事後王久基提出異議後質問被上訴人「為何用上訴人名義發支付
命令」時,被上訴人答以:「係為上訴人設想,如王久基沒有財產,起碼
可領到王朝正之擔保金。」上訴人聽信被上訴人之言,始沒有反對以上訴
人名義為訴訟行為,證人王朝正亦附合其說。然而王朝正承認自以支票向
上訴人調現迄今,渠未再持有各該支票,事實上各該支票係以上訴人之妻
蔡邱豔如銀行帳戶提示,若真如上訴人「渠僅是介紹王朝正給被上訴人,
委任事宜亦係王朝正與被上訴人逕行接洽,渠並未參與,亦不知支付命令
及其後之訴訟以其為聲請人及原告」之主張,自交付支票調現後即未再持
有該支票之王朝正,如何將上訴人持有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委任?在上
訴人手中支票如何會跑到被上訴人手上而由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
及於訴訟中庭呈於法院?是本件係上訴人委任而非王朝正委任至明。
㈡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不收律師費用,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⑴對被上訴人表示不收律師費用,上訴人曾有多次主張或陳述:
①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二六四號存證信函謂:「惟其時因
該等案件皆起因於貴大律師前爭取代理港明中學校長一職之相關糾紛,當
時因包含本人在內之八位董事支持貴大律師代理明中學之校長,貴大律師
即承諾『日後若有董事因而涉訟』,願無條件義務代為訴訟,此『為在場
所有董事親耳聽聞』,本人亦因而信賴貴大律師之承諾,始放心將上開案
件全權委交 貴大律師代為處理。」
②九十一年三月未具日向一審提出之答辯狀貳、答辯理由一稱:「...原
告『到被告家』說:『支持他當代理校長,因他是律師出身,以後若有訴
訟,尤其是學校所引起與董事間之糾紛訴訟,願無條件義務代理訴訟』,
有董事林隆祥及妻蔡邱豔如可證」。
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一審庭詢時,上訴人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原告沒有在(應是『再』之繕打之誤)當代理校長後,原告到我家『拜
託』我支持他擔任代理校長,原告才說以後如果『有我個人的案件或港明
中學的案件』,都無條件義務幫我打官司」。
④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庭詢時,上訴人稱:「原告來我家是在沒有上班時
間的白天上午來我家說大家相挺,如果以後有訴訟問題,願無條件幫忙訴
訟。...原告來我家時,『只有我和我太太在場』。」
⑵比對上訴人歷次之抗辯,明顯不同,顯見渠之抗辯不實:
①關於為承諾之場合:
於存證信函抗辯「為在場所有董事親耳聽聞」,指被上訴人係在八位支
持被上訴人擔任港明中學代理校長之董事均在場之場合為該承諾。
於九十一年三月未具日答辯狀稱被上訴人係『到被告家』說...,則
指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個人為承諾。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庭詢時稱:「原告到我家『拜託』我支持他擔
任代理校長,原告才說..」,顯亦指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個人為承諾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庭詢時稱:「原告來我家是在沒有上班時間的白
天上午來我家說大家相挺,如果以後有訴訟問題,願無條件幫忙訴訟。
...原告來我家時,只有我和我太太在場」,則指在場人有上訴人及
其妻蔡邱豔如等二人,幾次所稱在場人明顯不同。
②關於承諾之對象:
於存證信函之抗辯指被上訴人承諾「日後若有董事因而涉訟」,明顯係
指向支持被上訴人擔任港明中學代理校長之「全體董事」為承諾。
於答辯狀稱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說:「支持他當代理校長,因他是律師
出身,以後若有訴訟,尤其是學校所引起與董事間糾紛訴訟,願無條件
義務代理訴訟」,則指被上訴人僅向其個人為承諾。
一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庭詢時稱:「原告到我家『拜託』我支持
他擔任代理校長,原告才說..」,顯亦指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個人為
承諾。
一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庭詢時稱:「..原告來我家時,只有我和
我太太在場」,顯係指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及其妻蔡邱豔如二人為承諾
,幾次所在場人明顯不同。
③關於承諾之範圍:
於存證信函中稱:「惟其時因該等案件皆起因於貴大律師前爭取代理港
明中學校長一職之相關糾紛,貴大律師即承諾『日後若有董事因而涉訟
』,願無條件義務代為訴訟」,指被上訴人承諾,願無條件義務代為訴
訟之範圍為「董事因支持被上訴人擔任港明中學代理校長所到之訴訟。

於答辯狀稱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說:「支持他當代理校長,因他是律師
出身,以後若有訴訟,尤其學校所引起與董事間糾紛訴訟,願無條件義
務代理訴訟」,則指被上訴人承諾,願無條件義務代理訴訟圍為「以後
若有訴訟,尤其是學校所引起與董事間之糾紛訴訟」,將範圍擴大至上
訴人個人之「以後若有訴訟」。
一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庭詢時稱:「原告到我家『拜託』我支持
他擔任代理校長,原告才說以後如果『有我個人的案件或港明中學的案
件』,都無條件義務幫我打官司」,將願無條件義務代為訴訟之範圍再
擴大至上訴人個人之全部案件及港明中學的案件。
一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庭詢時稱:「原告來我家是在沒有上班時間
的白天上午來我家說大家相挺,如果以後有訴訟問題,願無條件幫忙訴
訟。...」,則又指願無條件代為訴訟之範圍為「以後有關訴訟」,
幾次所稱願無條件代為訴訟之範圍明顯不同。
⑶上訴人以其所主張之辯,有其妻蔡邱豔如及證人林閎源兩人為證,然查:
①證人即港明中學前董事林閎源證稱:「..所以常在一起討論訴訟進行的
情形或董事會應如何進行等,...因為原告懂法律,所以我們八位董事
決議的結果,『訴訟部分就由原告去處理』,關於代理校長衍生出的事情
,都由原告去處理,而當時因為是相挺,都沒有談到報酬的問題。」,既
然「都沒有談到報酬的問題」,何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諾願無條件代為訴訟
而不收費用?如被上訴人確承諾願無條件代為訴訟而不收費用,何以對同
為港明中學董事之黃丁貴收取報酬?
②蔡邱豔如稱:「有去二次,原告告我先生,如果支持他當代理校長,如果
有法律上,他會處理。..」,上開證言之不實,參照即明。退一步言,
果該證言為實,顯然被上訴人承諾之範圍僅限於「支持擔任代理校長所致
之法律問題」,且無「願無條件代為訴訟,不收律師費用」之承諾至明。
③證人即港明中學代理董事長黃棍桐於一審時,法官問:「原告有無說於公
、於私有關的訴訟案件,都願無條件義幫忙?」,證稱:「當初在開董事
會或任何場我有在場時,我都沒有聽過原告說願無條件義務幫忙,不收律
師費。」,顯見上訴人之主張及抗辯不實。
㈢被上訴人收費合法、合情、合理:
⑴就第一案言:
①按律師收費標準,律師辦理非訟事件、民事執行、和解、調解等事件,均
準用辦理民事訴訟收費,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訴訟事件與執行事件係分別收費,且收費標準相同,從未有訴訟事件與
執行事件合併成一程序,按一件標準收費者。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及王朝正
之證言,被上訴人應辦理兩個事件六個程序(兩事件聲請裁定、提存及執
行程序,暨第一、二審訴訟程序),總酬金才十萬元,平均一個程序才一
萬六千餘元,大約僅夠繳稅金,律師等於「做白工」,寧有是理?被上訴
人當初承諾受上訴人委任時,已明告酬金十萬元之受任範圍係「執行辦到
好,支付命令相送,不另收費」,王朝正自承不懂法律程序,亦不知法律
用語及含義,或因此僅記得「辦到好」三字,卻不知「辦到好」係指執行
程序,並不包含訴訟程序。
②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說律師酬金每件四萬元,後再降為三萬元,辦
理支付命令,『若』債務人異議開庭,『再』補四萬元,因此律師總酬金
共十萬,包括全部案件,由王朝正支付。」,果如此,委任時,對支付命
令債務人是否異議尚未可知,須等債務人異議時「再補」四萬元,何以委
任時一併交付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之矛盾不實,彰彰甚明。
⑵就第二、三案言:
①同為第二、三案被告之黃丁貴於一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當初是港明中學人事主任告我們稽查董事就是我和被告二人,我和被
告分別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我另外的案件,也都是委託原告,酬金部
分我都已經給付原告,..民事部分有降低為一審級四萬元」,既係分別
委任,自當分別依委任關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從未承諾二人從一收費,
上訴人何能不付費?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日後若有董事因而涉訟,願無條件義務代為訴
訟,此為在場所有董事親耳親聞」,果如此,黃丁貴不但是港明中學董事
,更是稽查董事召集人,被上訴人當更應「無條件義務代為訴訟」,不能
厚彼薄此,然而黃丁貴卻仍依約給付費用,更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之鈞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三四號給付票款案、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等三案,上訴人已承認委任之事
實,則其對於何人簽蓋印文之爭執即屬無意義。
㈤按「報酬從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委任時,被上訴人均明
白告知收費數額已如證人陳玉真、黃丁貴之證言。退一步言,縱上訴人委任時
被上訴人未曾告知收費收額,然律師代理訴訟,財政部有一定之課稅標準,不
論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上訴人均得請求給付報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
號、八十八年度南簡字一五三四號(含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七三八號)、
八十七年度裁全字九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存字一二四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二一
五○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二○九號案卷;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七年
度執全字一○一六號(含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
二四一二六號(含併入之五案案卷,其中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四號係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四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上訴人先後委任伊為本院八十八
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以下簡稱第一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一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以下簡稱第二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以下簡稱第
三案)等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律師酬金為每件四萬元,三件合計十二萬
元,均未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嘉義湖內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於文到一星期內給付,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收受,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催告期
滿,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十二萬元
,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緣因證人王朝正持訴外人王久基簽發之支票三紙,向上訴人調現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乃與王朝正合意,由王朝正向票據債務人王久
基追索票款後,再清償上訴人,上訴人乃介紹王久基找被上訴人辦理,王久基
連同其所持名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久基)所簽發未獲兌現之支票紙,一併委
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第一案給付票款事件所為聲請支付命令、辦理假扣押、
提存及因支付命令為票據債務人王久基聲明異議改為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五三四
號訴訟事件之代理訴訟等,均係受訴外人王朝正所委任,全部報酬十萬元,係王
朝正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並由王朝正支付完畢,上訴人並非委任人,上訴人係
因被上訴人建議「以上訴人之名去告王久基及明峰公司,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
行,最起碼可領到王朝正提存法院之擔保金」,始出名當債權人及原告,並轉交
法院文書。㈡被上訴人曾任台南縣港明中學代理校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為港明中學董事會解任,引起糾紛,被上訴人曾要求時任港明中學董事之上訴人
支持其續任代理校長,承諾「日後若有訴訟,尤其是因學校所引起與董事間之糾
紛涉訟,願無條件義務代理訴訟」,上訴人並曾為同為港明中學董事黃丁貴所涉
誹謗罪作證,嗣黃丁貴判決無罪,引起訴外人(即誹謗案告訴人)林森澤不滿,
對上訴人及黃丁貴一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及
黃丁貴為訴訟行為,經台灣台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人與黃丁
貴應連帶給付林森澤四十萬元確定,上開一、二審訴訟事件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報酬八萬元,已由黃丁貴付清,依律師界收費慣例「民事事件論件計酬
,一案件收費四萬元酬金」,被上訴人不能以被告為二人而加倍收費,況被上訴
人曾向上訴人承諾願無條件義務代理訴訟,自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案給付票款事件,證人王朝正已給付報酬十萬元予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票據債務人王久基
王久基任法定代理人之名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本院假扣押裁定獲准
後,提存擔保金,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王久基、名峰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嗣債務人王久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改分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三四號
訴訟事件,由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
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上開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等文書均送達上訴人住所,
再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等情,業據王朝正證述在卷,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
裁全字第九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三四號(含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
七三八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八
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九號等案卷查閱無訛(註: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七
三七號債務人名峰公司案卷已銷燬),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一案給付票款事件之委任人為上訴人,及
證人王朝正支付之十萬元報酬並不包含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三四號訴訟事件
在內,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有關此部分應審究者為㈠
委任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㈡王朝正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十萬元是否已包含
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三四號代理訴訟事件之報酬?
㈠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則委任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
契約即為成立,不以履行一定方式為必要,且委任他人所處理之事務,亦不以
委任人自己之事務為限。次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制度(民法第一百
零三條參照),復參照由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代理權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則代理權之授與,性質上為單獨行為,與其基礎法律關係並非一體,不因基
礎法律關係而受影響。
㈡上訴人主張因王朝正向其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乃與王朝正
議由王朝正向票據債務人追索票款,並介紹王朝正找被上訴人辦理等語,核與
王朝正於原審證述:「票退票,我和被告(即上訴人)決定要告,被告說他認
識作律師的原告(即被上訴人),就把電話給我,我自己跟原告聯絡。」、「
我有向乙○○說所有的費用都由我付。」(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等語相符,
復參酌王朝正陳述:「退票時個人票三張在乙○○手中,另一張公司票在我手
中...後來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討論的結果,是四張票一起處理。」、「
因我常因生意關係,往國外跑,告訴原告說整件訴訟要他全包,所以才會以十
萬元要原告整個處理好」(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七一頁)、「我向被上訴人
說我沒有時間,要委託他把整件事情辦好,包括名峰公司的票在內,他說全部
處理好十萬元。」、「本件是我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我當時還交付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給他」(本案卷第四十六頁)等語,復由王朝正所述所交付被上訴人之
支票,迄未返還,足見第一案給付票款事件係王朝正與被上訴人接洽,由王朝
正交付系爭支票,亦由王朝正與被上訴人約定委任事務之內容及報酬,上開交
付支票、約定委任事務內容及報酬等事項,均屬委任契約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所繫必要之點,則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王朝正與被上訴
人,上訴人僅係出名為債權人,並配合辦理等情,尚非無據。又王朝正係為追
償票款,始與執業律師之被上訴人接洽,由雙方洽談內容可知其意在利用非訟
及訴訟程序以實現票據債權,足認其對被上訴人亦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
之特別授權。
㈢第一案給付票款事件之報酬十萬元係王朝正支付,嗣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所提
存之擔保金及費用共計二十二萬七千元,亦由王朝正以其合夥人陳素惠之女薛
如芳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匯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
細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並經王朝正於原審證述無訛,被上訴人對
此亦無爭執。從而,本件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既係王朝正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上
訴人並未參與,已見前述,所約定之報酬、委任事務之費用及為擔保假扣押提
存之擔保金亦由王朝正支付,足認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係存在於王朝正與被上
訴人間,上訴人僅係因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始出名為債權人,並配合被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堪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開各案件均以上訴人為債權人或原告、法院文書均由上訴人
收受後轉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六四號存證信函(原
審第八頁)中已承認委任之事實等情,主張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上訴人云
云。惟按代理權之授與在性質上既為單獨行為,與其基礎法律關係並非一體,
授與訴訟代理權係授權相對人得代理自己就特定訴訟為訴訟行為,尚不足以推
定授權人與訴訟代理人間即當然發生委任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既為票據權
利人,王朝正委任之目的又在追償票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債權人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辦理假扣押,自屬當然,上訴人既知王朝正已將該事件委任被
上訴人,其於收受法院文書後轉交被上訴人,亦合於常情,否則被上訴人處理
事務勢將無以為繼。嗣因票據債務人王久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因而
成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原告,則上訴人授與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權,使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名義於該訴訟事件代為訴訟行為
,其授與訴訟代理權與委任處理事務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又上訴人於存證
信函中係記載「本人前固曾委任貴大律師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簡
字第一五三四號...等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所言充其量係指在該訴訟
事件曾授與訴訟代理權,尚不足據其文義即認為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之依據。
㈤縱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委任人應為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交
付異議狀繕本時曾告知收四萬元,已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第一案
所辦理者為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提存擔保金及債務人王久基
異議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已見前述,參酌證人王朝正於原審
陳述(已見前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不懂法律,我只有說全部辦到
好,他(指被上訴人)也說全部辦好十萬元。」(本案卷第四十六頁),則以
一般人不諳法律程序之觀念,所謂「全部辦到好」,其真意應指完成全部法律
程序,而非限於特定階段之法律程序,況對不諳法律程序之人,亦無從期待其
明瞭各該特定法律程序之名稱、內容及其進行次序,則本件證人王朝正所謂辦
到好酬金十萬元,應解為自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以至取得執行名義後之強
制執行,包括可預料因支付命令異議而生之訴訟在內。被上訴人雖主張受任時
,明告酬金十萬元之範圍係假扣押、執行,支付命令相送,不另收費,因王朝
正不懂法律程序,或因此僅記得「辦到好」三字,不知「辦到好」係指執行程
序云云,惟由王朝正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任時曾告知十萬元酬金之處
理範圍僅限於假扣押、提存擔保金及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代理訴訟之報酬四萬元,即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舉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以律師辦理非訟事件、民
事執行、和解、調解等事件,均準用辦理民事訴訟收費,且收費標準相同,從
未有訴訟事件與執行事件合併成一程序,按一件標準收費者,且依財政部對律
師課稅標準為每件四萬元計(上訴人對財政部對律師課稅標準以每四萬元計一
節,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七十八頁),被上訴人辦理二事件(指債務人名峰
公司與王久基)六個程序(兩事件聲請裁定、提存及執行程序、暨第一、二審
訴訟程序),倘總酬金才十萬元,則平均一個程序才一萬六千餘元,大約僅夠
繳稅金,據以主張已付之十萬元酬金應不包括因異議而生之訴訟程序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債權人,聲請本院分別對債務人名峰公司、王久基
發支付命令、准許假扣押、提存擔保金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等非
訟事件,均未提出委任狀,法院文書係送達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僅在因異議而生之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五三四號給付票款訴訟事件中
提出委任狀,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進行一次
言詞辯論後即宣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業經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則除該訴訟事
件外,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之各該非訟程序,財政部實無從核計其所得而據以課
稅,其既僅於一審級提出一張委任狀,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課稅標準,
僅得核計被上訴人取得一個訴訟程序即四萬元之所得,則其辯稱十萬元之酬金
,僅夠繳稅金,尚與事實不符。又上開非訟程序均係本於上訴人對名峰公司、
王久基之票據關係而為,對二個票據債務人所適用之程序均相同,其四張票據
總額僅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嗣後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王久基
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因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嗣依法撤銷查封,上訴人未獲償
分文,經核發債權憑證,亦經本院函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
一○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六號案卷核閱無訛(其中併案執行之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四號即為上訴人對王久基之強制執行事件)。如依
被上訴人所言,十萬元酬金不包括異議所生之訴訟程序,支付命令係相送(原
審卷第二○四頁),則被上訴人在均未提出委任狀之情形下,僅代辦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假扣押、提存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等非訟程序之酬金即高達十萬元
,實屬過高。
㈦綜上所述,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既經認定為王朝正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非委
任人,則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四萬元,自屬無
據;縱認上訴人為委任人,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積欠酬金四萬元
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案之酬金四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㈧至上訴人雖否認曾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三四號訴訟事件之委任書狀
簽名及蓋章,主張該委任書狀中上訴人之簽名係被上訴人之妻陳玉真偽簽,印
文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刻其印意所蓋者云云。惟按委任狀係訴訟當事人或
訴訟代理人提出於法院,以證明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權之表面證據,本件上訴
人為票據權利人,明知王朝正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追索票款,亦明知被上訴人以
其名義為債權人,並在收受法院文書後轉交被上訴人之事實,均見前述,則其
在收受王久基對支付命令異議狀繕本時,持交被上訴人處理,足可認定其就該
因異議而生之訴訟有授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權之事實,則縱被上訴人提出於法
院之委任狀,其委任人欄之簽名及印文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並自刻印章所蓋,
亦無涉偽造文書可言,易言之,其重點應在於有無授與訴訟代理權,而非委任
狀由何人記載,上訴人據此爭執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尚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次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
一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即第二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即第三案)等民事事
件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認有在上開一、二審
訴訟之委任書狀上蓋章(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九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該第二案、第三案之酬金各為四萬元,曾告知
上訴人,迄未據上訴人給付,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
持其任港明中學代理校長,曾承諾義務為其代理訴訟,不應事後反悔要求收費,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律師酬金云云。經查:
㈠港明中學人事主任林森澤對上訴人及證人黃丁貴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二○九號判決上訴人與黃丁貴應連帶給付林森澤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
於上開一、二審訴訟事件中為上訴人及黃丁貴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參酌證人黃丁貴於原審證述:「當初是港明中學人事主
任告我們稽查董事就是我和被告(即上訴人)二人。當初我和被告(即上訴人
)是分別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我另外的案件,也都是委任原告,酬金我都
已經給付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刑事案件每審級五萬元,民事部分有降低為
一審級為四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訴人應給付之一、二審報酬金額相符,復參酌兩造就財政部對律師課稅標準
係以每件四萬元核計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案、第三案之酬金各四萬
元,共計八萬元等情,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律師界收費慣例民事事件收取酬金大多論件計酬,少有按人頭
計酬,主張同一案件,一件一審酬金四萬元,本件已由「共同被告」黃丁貴
一、二審酬金八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再向上訴人重複收費云云。惟上
訴人就所述上開律師界收費慣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即或在同一案件中為
共同訴訟當事人,其利害關係未必一致,所應為之訴訟行為未必相同,其對共
同訴訟代理人係分別授與訴訟代理權,共同訴訟代理人與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仍係本於各自獨立之委任契約,本件參照證人黃丁貴所述「我和被告(即上
訴人)是分別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既為分別委任,自當分別依各自
之委任契約給付報酬,尚難以黃丁貴已付其一、二審八萬元之報酬,即認定上
訴人不必再給付報酬。
㈢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為擔任港明中學校長,要求身為港明中學董事之上訴人
支持,曾對上訴人承諾:「大家是好兄弟一定要相挺,支持他當代理校長,去
黃丁貴作證時,在法庭應講有利於黃丁貴之證言,以後如有涉訟願無條件義
務代理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是義務為其辯護,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云云
,惟查:
⑴上訴人於答覆被上訴人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六四號存證信函中記載:「
當時因包含本人在內之八位董事支持貴大律師代理港明中學之校長,貴大律
師即承諾日後若有董事因而涉訟,願無條件義務代為訴訟,此為在場所有董
事親耳聽聞」。對照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陳述:「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在當代理校長後,原告到我家拜
託我支持他當代理校長,原告才說以後如果我有個人的案件或港明中學的案
件,都無條件義務幫我打官司。」(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其於九十一年四
月八日原審審理時,則再補充陳述:「原告來我家是在沒有上班時間的白天
上午時來我家說大家相挺,如果以後有訴訟問題,願無條件幫忙訴訟...
。原告來我家時,只有我和我太太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則其
前後陳述被上訴人承諾義務代理訴訟之地點、對象、在場人及義務代理訴訟
之範圍,明顯不同,所述顯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否認曾為此承諾,應屬可
信。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妻蔡邱艷如之證詞:(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之
前有到妳家去嗎?)「有去二次,原告(即被上訴人)告訴我先生,如果支
持他當代理校長,如果有法律上的問題,他會處理。」等語為證(原審卷第
五十八頁),惟證人蔡邱艷如為上訴人之妻,附和其說詞,在所難免,其證
詞難期客觀,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依據。
⑵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港明中學董事林閎源(即林隆祥)所證:
「我知道學校有人事主任林森澤黃丁貴的訴訟案件,當時支持原告的八位
董事因為不服原告被撤換代理校長,所以常在一起討論訴訟進行的情形或董
事會應如何進行等,後來我們還有告董事長,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懂法
律,所以我們八位董事決議的結果就訴訟部分就由原告去處理。關於代理校
長衍生出來的事情,都由原告去處理,而當時因為互相相挺,都沒有談到報
酬的問題」(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當時在討論學校的事情時,我們只有
談到相告時由原告處理,並沒有就何訴訟類型詳細講明。」(原審卷第五十
七頁)等語,則「沒有談到酬金」,並不足以認定免費代理訴訟,而縱當時
因兩造利害關係一致,對學校問題所衍生之爭議有所謂「相挺」之事實,然
而相挺是否即謂被上訴人於特定訴訟事件中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必屬免
費而不得請求報酬?由證人林閎源所述「互相相挺」,是否可當然解為被上
訴人有承諾免費代理訴訟之事實,亦非無疑義。又證人黃棍桐亦為支持被上
訴人擔任港明中學代理校長之八名董事之一(參見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第
二十四頁之委任授權書,記載「委任代理校長甲○○律師代為一切救濟行為
,並授權代刻印章蓋用於相關文件之委任授權書」,其「立委任授權書人」
欄下方有該八名董事之簽名),經原審傳訊證人黃棍桐,其證稱:(問: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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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