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546號
TNDV,92,婚,546,200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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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被告交往同居,時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被告 自行書立結婚證書乙紙,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實未舉行任何 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所列之主婚人陳水寶、介紹人陳川發及林三隆並無共 見共聞兩造結婚之情,系爭婚姻自缺乏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婚 姻成立要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為此爰訴請確認之。
(二)備位之訴部分:
苟鈞院認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之結婚登記已生戶籍法上推定為結婚之 效力,然兩造於八十四年間交往時,被告雖因犯罪假釋中,惟其一再向原告 表示願意洗心革面,懺悔前愆,原告亦信其所言真誠,進而與其同居。惟被 告仍不改其惡行,致令原告鎮日生活在恐懼之中、躲藏度日、惶惶不安,精 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被告又因槍炮案旋於八十八年間入獄服刑迄今。茲因 被告屢屢犯案,違背原告對其之信任,已令原告感到痛心不已,數年來身心 均感疲憊,且被告入獄後復一再藉會面時以言語逼迫原告籌錢匯入監獄為其 花用,亦令原告不堪負荷,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水寶。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兩造確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年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原告先位之訴所為之 主張係屬真實。




(二)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未盡到做丈夫之責任,且被告現因犯罪在監執行中,使原告痛心不已, 故被告同意兩造在無任何條件下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 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 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 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再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 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 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 證明,僅被告私自填寫結婚證書,並逕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水寶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 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且兩造於戶籍 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法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再原告備位之訴雖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 婚,惟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先位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 自毋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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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