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268號
TNDV,92,婚,268,200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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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甲○○TRA
            住越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嗣被告於同年 三月三十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三六巷七四號,婚 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被告並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越南探親,隨即於 同年十月十三日再返台與原告同居,詎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以要探望其 生病之父母為由而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返台,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 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原文及翻譯文影本各一件、旅客搭機證明書 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蘭。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於同年 三月三十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三六巷七四號,嗣 被告曾返回越南探親數日,詎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以要探望其生病之父 母為由而返回越南後,迄今即未再返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 婚證書原文及翻譯文影本各一件、旅客搭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 陳秀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入境台灣,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境後,隨即於同年十 月十三日再返台,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再次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八六三一六 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一 件、結婚證書原文及翻譯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 地即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三六巷七四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 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返回 越南後即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 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已 逾二年,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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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