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669號
TNDV,91,重訴,669,200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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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   告 上盈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程豐子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民國 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金亮自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成立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卸 任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明知由其經手而對訴外人侯西泉(亦為原告之董 事)負有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 非原告成立時起所負之債務,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利用主持原告八十二年 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時,以杜撰之「對外借款新台幣三千萬元決議以台南證 券(股)公司股票貳佰肆拾捌萬股還清債務」列為討論事項並交付決議通過 。訴外人李金亮隨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將原告所有之台南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十二‧五元價格,依訴 外人侯西泉之指示,分別過戶予侯西泉之妻女即被告每人六十二萬股,嗣經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行使清算業務時始知上情。
(二)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 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 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 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查訴外人侯西泉於偵查中自承訴外人李金亮 曾以個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作為借款執據云云,然原告於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開設有二三七八─一支票帳戶且領有支票,如原告確有向訴外人侯 西泉借款,訴外人李金亮何不簽發原告之支票,反而以伊個人支票承擔借款 債務?又訴外人李金亮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開



戶申領二一五六─三帳號之甲存帳戶印鑑為圓型印章,嗣於七十九年一月二 十三日變更為四方型印章,可證訴外人李金亮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侯 西泉收執之時間,是在伊使用圓型印章之期間(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 前),然從訴外人侯西泉於刑事審理時所提之借款日期表核對,伊於七十九 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出借之款項僅一千七百萬元,而訴外人李金亮卻簽發系 爭支票交訴外人侯西泉收執,顯見訴外人李金亮侯西泉所稱之借款均屬虛 構。
(三)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成立時已集資二億元,資金並無匱乏,委無向 訴外人侯西泉調借三千萬元之必要,則系爭借款債務應係訴外人李金亮與侯 西泉間之私人借貸無疑。此外,依原告自七十九年度起迄八十五年度止之「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觀之,均未有記載原告曾因業務上需要,向 訴外人侯西泉借款調用之內容。而訴外人李金亮八十二年將系爭股票轉讓予 被告之同時,會計師歐全欽即在該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將 移轉給被告之系爭股票列為買賣款項之應收帳款迄今。職是,果原告確曾向 侯西泉借款,且以系爭股票抵償欠款,何以借款時未經董事會決議?何以未 向會計師充分說明,請求從實查核?再者,本件原告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並 不包含對外貸放資金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且訴外人侯西泉李金亮均無 法證明原告設立目的為此,故訴外人李金亮縱有以原告設立登記前之名義向 訴外人侯西泉借款,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亦應由訴外人李金亮自負其責 。綜上,系爭借款債務,實為訴外人侯西泉李金亮間之私人借貸,核與原 告毫無關連。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直接向訴外人侯西泉借款,亦未於設立登記 後承受訴外人李金亮侯西泉間之借貸債務,則訴外人李金亮侯西泉明知 此情,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假藉召開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度第一次董監 事會議,虛偽決議由原告以系爭股票清償訴外人李金亮積欠侯西泉之系爭借 款債務,亦即訴外人李金亮純粹是將個人的債務轉由原告來負擔,訴外人李 金亮將原告的股票過戶於被告四人,是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不承認該無權處 分行為。又被告受讓系爭股票時,由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即可窺知為原告 所有,則被告明知訴外人李金亮以私債公還手法,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仍予收 受,自非善意取得人,因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以每股十二‧五元價格, 分別自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六十二萬股,而受有八百零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之 利益,自應負返還責任。又被告迄台南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結束營業,以每股十六‧0三元分配財產為止,被告於此期間因有償及無償 配股,持有之總股份數增為四百三十七萬八百四十三股,共受有七千零六萬 四千六百十三元之利益,惟原告因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資金有限,故原告僅 先為一部起訴,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亮自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准設立登 記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卸任止,擔任原告董事長,且系爭股票於八十二年七 月六日,分別過戶至被告予每人各六十二萬股,及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至 八十九年台南證券公司結束營業止,因有償及無償配股,總股份數增為四百 三十七萬八百四十三股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原告係上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之關係企業,實際上二者 之股東均相同,上揚公司成立在先,原告成立在後,而原告前於七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之設立登記前,即於七十八年間開始運營,並向外借款充作公司 之營業資金,或轉借予客戶或股東從事股票買賣,經營俗稱「做丙種」之墊 款業務。本件訴外人侯西泉係上揚公司與原告之董事,原告之首任董事長李 金亮知悉訴外人侯西泉稍有資金,乃自七十八年間起,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 侯西泉夫妻借款,合計三千五百萬元,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償還五百萬元 ,餘額之系爭借款債務則未清償。
 (二)訴外人李金亮於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成立前之同年四月十九日,即 代表原告將原告資金(包括向訴外人侯西泉所借之款項)共一億五千萬元, 借予施文趁、施淑珠陳清明、陳素蘭四人從事股票買賣,並由渠等四人提 供系爭股票做為擔保,借款期限一個月,嗣因施文趁等四人未如期還款,乃 由訴外人李金亮代表原告受償該股票,將股票過戶予原告之人頭戶林隆成李添靜林華堂李毓惠等人,嗣林隆成等人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八十年六月五日過戶給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債權債務。又因原告尚積欠訴 外人侯西泉之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乃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提供系爭股票做 為借款之保證,嗣因原告無法以現金償還,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 八十二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時,以「對外借款新台幣三千萬元決議以台南 證券(股)公司股票貳佰肆拾捌萬股還清債務」,列為討論事項並交付決議 通過。基上決議,原告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將系爭股票分別移轉六十二萬 股予侯西泉指定被告四人,故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八百零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之利 益,應非有據。
(三)原告於成立後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已出具字據載明:「茲提供台南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貳佰肆拾捌萬股為保證,向侯西泉先生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 ,屆時若借款無法償還,則所提供股票任由侯西泉先生處置,絕無異議,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由該字據已可證原告已承受系爭借款債務,且原告取 得系爭股票,亦係承受對施文趁等人之債權而來,可見原告已概括承受成立 前所有之債權債務。又訴外人李金亮代表原告向侯西泉借款時,原告尚在籌 備中,未正式成立,無法開設甲存支票帳戶領用支票,而訴外人李金亮身為 負責人,故由其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再經由原告之副總經理李添靜、王春 益兩人背書,始交給訴外人侯西泉持有,做為借款憑證,此種情形,在商場 上並無不合,故尚難以由訴外人李金亮簽發個人支票交予訴外人侯西泉,即 認此係訴外人李金亮之私人債務。蓋如係訴外人李金亮之私人債務,何需由



原告之副總經理李添靜及經理王春益背書呢?
(四)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開臨時股東會之會議主席蔡程豐子,記錄者為 程明章,是日會議時,原告有發簡單之帳單予董監事,此帳單上有「正帳存 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四四、一二五元,私帳存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 一日止四六0、六九四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七七二、一八0元」之 記載。可見原告有「正帳」與「私帳」二種帳簿,是不得僅以原告之「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未記載系爭借款債務為理由,推定原告未向訴外 人侯西泉借款。又系爭借款債務係由原告之董事長李金亮出面借款,已足以 代表原告,且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並無公司借款需向董事會報備或 經董事會決議准許之規定,茲原告董事長李金亮於刑案中從未否認借款,且 始終承認其代原告向訴外人侯西泉借款,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係訴外 人侯西泉李金亮間之私人借款,與原告無關云云,應非事實。 (五)綜上所陳,訴外人李金亮係代表籌備中之原告向訴外人侯西泉借款,原告設 立登記完成後,即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並提供系爭股票交予訴外人侯西泉做 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乃經董監事會議之決議,以 系爭股票抵充債務,此屬有效之清償債務行為,故被告受讓系爭股票,係有 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應無不當得利情事。縱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 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所認,系爭借款債務,係訴外人與侯西泉間之 私人借款,且系爭股票係由李金亮侵占後,用以抵充償還其與訴外人侯西泉 間之借款等情事可採,則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應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李金亮簽發之支票,施文趁、施淑珠陳清明、陳素蘭簽立之切結 書,李金亮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出具之字據,原告八十二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 議記錄暨出席表,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簡式帳單各 一件為證,並援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刑事案卷 歷審卷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一年度 聲再字第一九四號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金亮自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日起至八 十二年九月間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明知伊個人積欠訴外人侯西泉(亦為原告 之董事)之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毫無關聯,竟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假藉召 開原告八十二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虛偽決議由原告以系爭股票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訴外人李金亮隨藉該決議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將系爭股票,以每股十二‧ 五元價格,過戶予訴外人侯西泉指定之被告每人各六十二萬股,訴外人李金亮實 係以私債公還之手法,將個人債務轉由原告來負擔,是李金亮將系爭股票過戶予 被告,即為一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不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又被告於受讓系爭股 票時,由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即可窺知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明知李 金亮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仍予收受,自非善意取得人,因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以每股十二‧五元價格,分別自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六十二萬股,而各受有八百零



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之利益,自應負返還責任。又被告迄台南證券公司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束營業,以每股十六‧0三元分配財產為止,被告於此期間 因有償及無償配股,持有之總股份數增為四百三十七萬八百四十三股,共受有七 千零六萬四千六百十三元之利益,惟原告因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資金有限,故僅 先為一部起訴。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返 還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前,即於七十八年間開始運營 並向外借款充作營業資金,或轉借予客戶或股東從事股票買賣,經營俗稱「做丙 種」墊款業務,因原告之首任董事長李金亮知悉訴外人侯西泉稍有資金,乃自七 十八年間起,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侯西泉借款,合計三千五百萬元,嗣於七十九 年九月一日償還五百萬元,尚積欠系爭三千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則訴外人李 金亮係代表籌備中之原告向訴外人侯西泉借款,原告設立登記完成後,即概括承 受該債務,嗣原告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乃經董監事會議之決議,以系爭股票 抵充債務,係屬有效之清償債務行為,故被告受讓系爭股票,具有正當之法律上 原因,應無不當得利情事。縱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 號刑事判決所認,系爭借款債務,係訴外人李金亮侯西泉間之私人借款,且系 爭股票係由訴外人李金亮侵占後,用以償還其與訴外人侯西泉間之私人借款等情 屬實,則被告受讓系爭股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應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亮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 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而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八十二年度第一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以系爭股票清償積欠訴外人侯西泉之系爭借款債務,訴外人 李金亮隨藉該決議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將系爭股票,以每股十二‧五元價格,過 戶予侯西泉指定之被告每人各六十二萬股,被告每人因而受有八百零三萬五千八 百三十元之利益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訴外人李金亮係將個人積欠侯西泉之系爭借款債務轉由原告負擔,而無權 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且被告於受讓系爭股票時,由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 ,即可窺知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明知訴外人李金亮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仍 予收受,自非善意取得人,是被告取得系爭股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自應負返還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一)查系爭三千萬元借款債務,究係訴外人李金亮代表籌備中之原告向訴外人侯西 泉之借款?抑或訴外人李金亮侯西泉間之私人借貸行為?兩造固有所爭執, 然倘認系爭借款債務,乃訴外人李金亮代表籌備中之原告向訴外人侯西泉之借 款,且原告於設立登記完成後,即概括承受該債務,則原告事後將其所有之系 爭股票,以每股十二‧五元價格,分別轉讓予訴外人侯西泉指定之被告每人各 六十二萬股,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股票而受有利 益,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應無疑義;反之,如依原告主張,而認系爭借款 債務,乃訴外人李金亮侯西泉間之私人借貸行為,訴外人李金亮係將個人之 債務轉由原告負擔,則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訴外人李金亮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因而受有取得系爭股票價額之利益



,是否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被請求人之受有利益有其 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人係因他人之行為致受有損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 不得向被請求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縱認系爭借款債務確係訴外人 李金亮侯西泉間之私人借貸行為,訴外人李金亮係將個人債務轉由原告負擔 ,且被告明知訴外人李金亮無權處分系爭股票,而仍惡意意取得等情屬實,則 訴外人李金亮為清償積欠訴外人侯西泉之系爭借款債務,而無權處分系爭股票 ,並依訴外人侯西泉之指示,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每人各六十二萬股,雖被 告分別受有六十二萬股之股票價額利益,然被告係因訴外人李金亮之清償給付 而受有利益,且該給付又係依訴外人李金亮侯西泉間之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 而為,是被告受有系爭股票價額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訴外人李金 亮上開無權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被告雖受有系爭股票價額之利益,然原告並 未因而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亦即原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可言,是以,被告 雖取得系爭股票價額之利益,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五、綜上所述,本件如認原告為清償積欠訴外人侯西泉之系爭借款債務,而轉讓系爭 股票予被告,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股票而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此固無庸論矣;縱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而認系爭借款 債務,係訴外人李金亮侯西泉間之私人借款,訴外人李金亮係將個人債務轉由 原告負擔,且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股票屬實,然被告取得系爭股票而受有利益,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未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損害。從而,原告基 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聲明所示金額之之利益,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法   官 林逸梅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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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盈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