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615號
TNDV,91,訴,2615,200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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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原   告 巨偉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台灣慧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明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書,向原告購買3CC自 動組裝機組及插管機組各乙台,約定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 元,原告並於是日受領取得被告所交付,由訴外人彭朋相所簽發,面額各為 一百萬元、九十九萬五千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定金,至於餘款部份,則約定應於原告交貨後 一次付清。嗣原告已依約將前開機組安裝於被告指定之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 市聯昌精細塑料製品廠(下稱聯昌廠),完成交貨(該機組迄今仍於該廠商 正常運轉中),詎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前開二紙支票竟遭退票,價金餘款部 份被告事後亦未依約清償。為此,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 萬元之貨款,惟被告卻一再藉詞虛應,嗣則置之不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稽。次按兩造訂購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付款辦法分別約 定:「總價金為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本合約簽定時,即付總價百分 之四十訂金(一月期支票);交貨再付百分之三十(一月期支票);試車合 格後尾款付清(一月期支票)」,另兩造於付定金時再變更付款約定為:由 買受人(即被告)付總價百分之七十訂金(即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以發 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九十九 萬五千元之二紙支票給付。此觀諸兩造訂購合約書之記載足明。爰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七條、兩造訂購合約書第一條、第四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貨款。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以原告交付之「3CC自動組裝機」、「插管機」有⑴組合機及成品僅 二至三秒才生產一個成品,不符一點四秒生產一個成品之約定,組合產品質 量不穩定;⑵在前工程的第六站機械手下支爪鎖蓋時,感應總是提前一個工 序,此外到第五站就不會把鎖蓋放下去;⑶在後工程第二站第三站,氣壓不 變(60)的情況下吸本體吸不起來。並提出「聯昌廠傳真」資為證明,惟其 所辯尚不足採: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明文足稽,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而提出之「傳真」,揆其性質係屬私文書,自應由被告證 明其真正。退步言,縱認前揭「傳真」之形式為真正,惟亦祇能認為有形式 的證據力,至於其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傳真之人曾為該等內容之表述,而其 表述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尚值懷疑。況系爭機器於九十年六月間完成組 裝交機迄今已逾二年,若真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訴外人聯昌廠應早已對 被告採取法律行動,豈會延宕至今仍未有所請求,益證被告所提出之傳真文 件尚難證明系爭機器有渠所稱之瑕疵。
⑵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前揭瑕疪負舉證責任:
①按因為有瑕疵之物的給付乃屬積極侵害債權或瑕疵給付,而不屬於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是故,當出賣人為有瑕疵之物的給付後,買賣雙方之關係即 由債務之履行轉為物的瑕疵擔保,從而關於物之瑕疵之有無的舉證責任, 應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處理之。買受人之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必須引用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成立有關的規定,從而首先便應舉 證證明瑕疵之存在,假若不為舉證或舉證失敗以致不能使法院確信瑕疵之 存在,則買受人便會因民法第三五九條、第三六0條或三六四條之不適用 而受到不利..買受人卻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理由,抗辯出賣人對其所 提起之「給付價金」之訴者亦然。蓋這種抗辯權之行使,其性質屬於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行使,學者黃茂榮先生之著說可資參照(見氏著買 賣法,一九八九年三月增訂再版,第三0四頁至第三一三頁) 。 ②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其所指述之瑕疵,固提出「傳真」乙紙資為證據,惟 該紙「傳真」無法證明被告之上揭主張,已如前述,是就系爭機器存有瑕 疵一節,被告顯尚未盡其舉證之責。
⑶縱認系爭機器有被告指述之瑕疵情事,被告亦不得再事主張: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可稽。 ②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兩造及證人吳翔洽先生、聯昌廠之人員會同裝設 系爭機器並進行試車,當日聯昌廠之人員並當場初步查驗機器,系爭機器 之功能運轉狀態均正常,訴外人(即業主)聯昌廠亦未指出機器有何瑕疵 。嗣後同年七月十五日,原告之負責人乙○○前往調校機器,聯昌廠亦未 指系爭機器有何瑕疵或運轉不妥之處。
③倘系爭機器果真存在被告指稱之瑕疵,依其所述情形,僅按通常程序檢查



即得輕易發現,衡情於裝機試車時,被告應早已覺察,竟怠為通知,遲至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時,始提出瑕疵之說詞以圖卸責,其所為除應依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外,被告之辯解遁詞委 無足採。被告就其所指摘之瑕疵情節既尚未盡舉證之責,兩造就買賣標的 業已交付組裝完成之事實,並無爭執,自不得任由被告空言主張而拒付本 件買賣價金。
2、被告指稱原告願負責代為收回尾款即二十五萬五千元人民幣(約新台幣一百 零二十二萬元)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與大陸聯昌廠間貨款之給付究竟如 何約定,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亦一同前往根本無需委由原告代勞。況尾款數 額非小,台灣大陸相隔甚遠,原告豈可能為被告冒遺失款項之風險,代為收 領?
3、再查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其於本件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可採: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載有 明文。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份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 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有民法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足稽。
⑵本件縱認被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其拒付全部之買賣價金有違誠信 :
①被告固於簽約時即交二紙面額計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作為支付本 件買賣訂金之用,惟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②原告已將系爭機器運交被告指示收領之聯昌廠並安裝完畢,亦即原告至少 已履行交貨之義務,第三人聯昌廠亦已給付被告貨款,被告竟藉詞真偽不 明之瑕疵問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全部價金,衡諸原告於本件之履約 情形,被告之主張有違誠信明如觀火。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自不得 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由訴外人彭明相代表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取得中國大陸聯昌廠訂購乳    液泵自動組裝機一台(包括插管機一台)之購買訂單合約,約定A驗收標準    :1、依據式樣規格之機械生產能力;2、生產速度一點四秒一個;3、買    賣價金額人民幣八十五萬元(與台幣以一比四匯率計,約三百四十萬新台幣    );百分之三十首期訂金(即人民幣二十五萬五千元,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    ),百分之四十人民幣三十四萬元,約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元,百分之三十    貨到聯昌廠處按裝調試合格,聯昌廠簽訂同意付款合格證後付款(約新台幣    一百零二萬元),有訂購合約書可稽。 (二)嗣被告為履行上述出售自動組裝機合約,亦由訴外人彭明相代表,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自動組裝機及插管機各一台(即乳液泵自動組裝機 一套)各一台,合計二百八十五萬元(以被告上開賣價三百四十萬元與本筆 買賣價二百八十五萬元相比,原告此筆機器買賣可盈賺五十五萬元),約定 1、交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2、付款辦法:本約簽訂時付總價百分之 四十,訂金(一個月期支票),交貨再付百分之三十(一個月期支票),試 車合格後尾款付清(一個月期支票);3、交貨方式:原告負責將機器運至 被告指定點並安裝,試車由原、被告兩造雙方協同進行;4、驗收方式:原 、被告雙方二廠各驗收乙次,實施方式為連續稼動六十分鐘,合格標為a、 生產數二一八六個以上,b、良品率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零件本身之不良品 不計,訂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票期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一百萬元及票期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九萬五千元,有訂購合約書可稽。嗣並立書面保證:1 、3CC自動組裝機成品不能有破裂損傷情事;2、機械稼動率至少百分之 八十以上,生產速度一點四秒一個;3、插管機生產度一點二秒一個,有該 書面文字明示,並均由原告蓋章確認。
(三)其後被告交付原告以訴外人彭明相為發票人之二張支票,票期九十年六月十 四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惟票期屆至前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原告裝機未順 利,七天後被告由彭明相代表約原告之負責人乙○○再裝機,乙○○說沒空 ,但說願負責交貨驗收,並收回被告所出賣予大陸聯昌廠之應付尾款,即二 十五萬五千元人民幣(約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次前往聯昌廠驗收裝機,仍未如約取得該廠驗收合格通過及收回尾款之 約定;第二次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又前往修改,亦未如約達成上述驗收合格 及取回尾款之約定(亦即機器有當機之瑕疵,例如聯昌廠主張1、組合機及 成品僅二至三秒才生產一個成品,不符一點四秒生產一個成品之約定,組合 產品質量不穩定;2、在前工程的第六站機械手下支爪鎖蓋時,感應總是提 前一個工序,此外到第五站就不會把鎖蓋放下去;3、在後工程之第二站第 三站,氣壓不變(60)的情況下吸本體吸不起來,前開瑕疵既均不能克服, 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負出賣人擔保出賣物,有上述兩造所訂契約 預定效力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被告指定之地點聯昌 廠組裝驗收合格),有其保證之品質,此有該廠傳真可稽。抑有進者,系爭 機器經驗收合格之證明,應由主張合格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 迭經被告催請依約履行迄今仍不履行,致被告大陸客戶聯昌廠不惟迄今拒不 付尾款,且機器瑕疵問題迄今未解決,被告客戶要求解除契約,且要求退還 已付價金,運回瑕疵機器,此當中有退還價金、運費及進出口稅之損失,被 告並有上述已完成出賣系爭機器予聯昌廠所預期之利益五十五萬元,再加上 聯昌廠於所買機器若原告善盡履行契約品質保證之出賣人瘕疵擔保責任交付 機器能驗收合格,可免尾款一百零二萬元應收而因違約未能如期收回之損失 相互抵銷,則原告已倒欠被告,是原告本件之買賣貨款請求權,即不復存在 。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外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例如 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交貨日期在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後,有契約所載可證),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則出賣 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就此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若買受人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之損害賠償,出賣人為給付前買受人非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77)司法院廳民一 字第七三九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本件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簽定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3CC自動 組裝機一台及插管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3CC自動組裝機價金為二百 六十萬元,插管機價金為二十五萬元,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元,於簽定合約時,被 告應付總價百分之四十訂金(一月期支票),交貨再付百分之三十(一月期支票 ),試車合格後尾款付清(一月期支票),預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貨,原 告應負責將機器運至被告指定地點(即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聯昌精細塑料製品 廠,下稱聯昌廠)並安裝,被告則負責將電源、氣壓源先行裝妥,試車由兩造協 同進行,在兩造二廠各驗收一次,實施方式為連續稼動六十分鐘,合格標準為: 生產數二千一百八十六個以上,良品率(良品數/生產數×100%)百分之九十八 以上,零件本身之不良不計,機械保固期為一年,即非不正常使用之損壞,原告 立即免費修理,使用過失之損壞,原告得酌收修理,消耗品不在此限。被告因而 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 九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作為百分之七十之訂金,嗣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將系爭機器裝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安裝於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大陸聯昌 廠,惟被告所交付之前開票據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且未經被告驗收合格 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兩造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酌系爭機器約定 驗收合格之標準為何﹖系爭機器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及應由何造就物存有 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爰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辯稱其係因大陸聯昌廠向被告購買33乳液泵自動組裝機,並於訂購 合約書中約定生產速度為一.四秒生產一個後,被告為履行前開契約,乃轉 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並同為約定3CC自動組裝機生產速度須一.四秒 生產一個,機械稼動率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圓盤送料機送料系統需維持百 分之九十九以上正常運轉,成品不能有破裂損傷情事,插管機生產速度一個



一.二秒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與大陸聯昌廠之訂購合約書(參被證一)及 原告所出具關於系爭機器規格、驗收標準、機台價格之文件二紙為證(參被 證三),惟觀諸原告所出具之前開二紙文件,並未記載原告出具之日期,且 其上所列價格:3CC自動組裝機二百八十八萬元,插管機三十八萬元,均 較兩造前開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價格為高,按機器生產之速度、良品率等, 與機器品質之高低及價格均習習相關,兩造既於嗣後簽訂之合約書中,約定 較前開二紙文件為低之價格,並僅約定驗收合格方式為:連續稼動六十分鐘 ,生產數二千一百八十六個以上,良品率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零件本身之不 良不計等語,又未將前開二紙文件一併列為前開訂購合約書之附件,則原告 主張前開二紙文件僅係兩造於訂約前由原告提供之參考資料等語,尚堪採信 ,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之驗收合格標準,仍應以兩造嗣後訂立之契約 為準。被告以前開二紙文件作為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實無可採。至於被告 與大陸聯昌廠間關於系爭機器生產率之約定,既非兩造前開契約所明定,基 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自不受被告與第三人間合約約定之拘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者,仍應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一節負舉    證之責。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    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    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    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    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九卷三期五十一頁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不論    是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請求,均應先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或瑕    疵之不完全給付負舉證之責。
1、查,被告辯稱:系爭機器組合產品質量不穩定;在前工程第六站機械手下支 爪鎖蓋時,感應總是提前一個工序,此外到第五站就不會把鎖蓋放下去;在 後工程之第二站、第三站,氣壓不變(60)的情況下吸本體吸不起來云云, 雖據其提出傳真一紙為證,惟觀諸前開傳真內容就機器之型號、製作名義人 及傳真時間等均付之闕如,且按私文書除他造對其真正無爭執外,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原告既否認前開傳真 私文書之真正,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即形式 之證據力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被告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徒以前開傳真辯稱系爭機器有其所述之瑕疵云云,即無可採。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在台灣試機修改後,已在大陸聯昌廠安裝驗收完畢 一節,亦據負責製作系爭機器震動送料盤之偉勝公司負責人吳翔洽到庭證稱 :「我把震動送料盤賣給原告,由原告配合其他零件組合。原告裝機時,是 我跟乙○○一起去裝機,還有甲○○的女婿彭明相也有到場..是在九十年 六月二十四日去到六月三十日回來。我們是先整台組裝好,在台灣先試機,



我有在場,當天彭明相也有來。當時在台灣試機好幾天,因為治具的邊緣有 粗糙,還有零件改換放置的位置,模具的部分並沒有問題,只是有一些小部 份要修改,修改完後再請被告來看,大概修改了三、五次。每次試機的時間 好幾個小時或是半天、一天,每次試機我大部分都有在場,最後一次我在場 試機的時候,被告沒有再要求修改,後來是原告負責人跟我說明天要裝箱了 ,要我改電壓,改好以後,就裝箱了..我們到大陸去的時候,機器已經在 聯昌廠了,我們總共試了五天,試車到五天是因為產品射出的管徑與在台灣 試機的管徑寬度不同,差了幾米釐機器就無法抓取,必須再重新修改。因為 零件不一樣必須再修改模具,還要教導該廠員工使用。六月三十日我們就跟 彭明相一同回台,後來在十一月份我還有再去大陸聯昌廠裝機,是裝另外一 台(噴霧型),跟原來的機器(按壓型)是不一樣的,是因為聯昌廠還有跟 原告買機器,我並沒有聽到聯昌廠的員工說第一台機器有問題,那台機器也 有在運轉中..(震動送料盤)是重要的部分,而且會影響整台機器的生產 率及良品率」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 自承其在系爭機器裝機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曾再前往 大陸聯昌廠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主張 大陸聯昌廠嗣後曾另行向原告購買機器一節,既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 原告所提大陸聯昌廠給付價金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則原告 於系爭機器安裝後又前往大陸聯昌廠,究係因系爭機器有瑕疵前往處理,抑 或與大陸聯昌廠洽談其他機器之買賣事宜,則無從得知,是以,被告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再次前往大陸聯昌廠 為由,辯稱系爭機器有其所述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3、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之瑕疵,如:在前工程第六站 機械手下支爪鎖蓋時.感應總是提前一個工序,此外到第五站就不會把鎖蓋 放下去;在後工程之第二站、第三站,氣壓不變(60)的情況下吸本體吸不 起來云云,均得經由通常程序檢查得知,且系爭機器安裝試機時間又長達五 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受領後即系爭機器安裝後,既未從速檢查通知原告 ,以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審理程序中以系 爭機器有瑕疵為辯,殊無可採。
 (三)綜參以上各節以觀,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且未從速檢查而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其嗣後以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系爭貸款,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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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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