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343號
TNDV,91,訴,1343,200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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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   告 林新登即祭祀公業林遠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甲○○   住
        乙○○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丙○○   住
  右   一
  特別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第三號面積○‧○二七二公頃土地全部及同段
第二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複丈成果圖)二─
A部分面積○‧五八四一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第三號面積○‧○二七二公頃
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二號土地內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五八四一公頃土地
上之農作物除去,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二號及三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林遠派下員公同
共有,原告則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乃被告丙○○竟無權占耕系爭三號
土地全部及二號土地中如附圖二─A所示面積○‧五八四一公頃部分土
地,再交由其子甲○○乙○○等耕作,並於其上種植芒果、柳橙及荔
枝等果樹,足見甲○○乙○○係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為直接
占用人,丙○○則係經由其二子仍維持其對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為間
接占用人。而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裁判參照),原告身為祭祀公業林遠之管理人
,有保存公業財產之權限,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對
無權占有之被告三人請求交還土地。
(二)被告雖主張:祭祀公業林遠之土地,九重橋、大丘園段之土地概係分由
派下耕種使用,果毅段、旭山段之土地則租外人收益,為歷年來該祭祀
公業就土地管理使用之慣行。又主張:祭祀公業林遠初始係由林天註
出申報,當時管理人為林天註,當時就公業九重橋段之土地即分由派下
員耕種收益。原告均予以否認。而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問題,請調閱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加論
述,即:
①「由土地登謄本記載,祭祀公業林遠之管理人,前後分別為林山養、
林皆得林新登,並無林天註為管理人之記載」(見該判決第二十頁
最後一行)。
②「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經查並無法令規定暨明確之習慣可
資依據,惟一般言之,除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特別授權者外,應
認僅限於為公同共有祭產收取租谷,繳納稅捐,及辦理祭祀等通常之
管理事務,此參之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內民字第七一九三○
○○號函自明;再究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乃以祭祀為目的,由享祀
者之子孫組成,並沒有獨立之財產,該財產乃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派下員並無應有分;而管理人於祭祀業財產之管理、使用則應依其派
下員之約定,若無約定,則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
定(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定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處分,其他之權
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本件上訴人等雖辯稱:
早由先祖分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云云,但其並無法就祭祀公業財產
使用之約定或派下員曾特別授與管理人使用分配之權限一事,提出確
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證人林通明於原審審
理時已證稱『沒有,使用都是照以前,有沒有協議我不清楚(即就土
地使用及現土地如何分別使用有無開會)』,是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
就土地之使用既未曾約定,則揆諸前揭函令及法條規定,縱訴外人林
天註獲選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但既未經派下員大會就其管理權
限特別授權,亦未就祭祀公業財產之使用方法有何協議,因此,對本
件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使用分配,自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方生效力,
訴外人林天註亦無權同意特定派下員得使用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特定
部分,應堪認定。」(見該判決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
③因此被告主張林天註為公業管理人,公業土地有概分由派下員耕種使
用慣例之抗辯,應難成立。
④況本案被告甲○○亦為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九九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被告及上訴人,該案林
文東無權占有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土地,該案甲○○亦與本案同樣抗辯
謂:㈠林天註於六十五年間被選為管理人;㈡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二十
四筆中,九重橋段、大丘園段者,祖先派下員全體同意分管(默示分
管契約)分由派下員管理耕作;㈢林天註仍延續此慣例分由派下員為
耕作收益;㈣伊父丙○○為派下,尚存,伊之占用系爭土地屬占有輔
助人之地位。惟上開抗辯事由均經前述確定判決詳加審認,認為其答
辯理由不成立,其占有為無權占有,應交還土地,該案業已確定,對
被告甲○○應有既判力,對被告乙○○丙○○亦有爭點效,故被告
等於本案為反於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認定之主張,應不可採。
(三)被告雖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
決,主張祭祀公業林遠派下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惟查,由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文觀之,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需要「全體共有人間未訂立書面,但實際上有約定使用範圍,且客觀上
各共有人亦都按照分管約定履行占有及分管之事實,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為條件(見附呈判決全文影本)。而被告根本不可能證明
「全體共有人實際上有約定使用範圍」,何況祭祀公業林遠之派下十九
人之中,未占用公業土地者,便有十二人,不可能發生全體共有人實際
上有約定使用範圍及客觀上各共有人都按照分管約定履行占有及分管情
事,故被告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主張,亦難成立。
(四)又派下林金星於鈞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營簡字第三六二號案件中,業
已自承祭祀公業林遠所有土地並未分割,伊未曾聽聞祭祀公業有就公業
土地達成分管協定(見附呈判決影本第三頁倒數四、三行)。再參照證
乙○○林通明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案件中亦證稱,未
曾聽聞祭祀公業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定(見該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筆錄,及判決書第九頁第一、二、三行),可知祭祀公業土地並無
分管契約之存在。
(五)被告雖主張祭祀公業多筆土地中之一部分在被告祖先時已約定分管,並
列出占耕情形。惟查:其中林阿俊於鈞院八十九年一八三號案主張其未
占用,林天成林藤村林日川及其他派下林本立林仲志林仲明
林仲財、林勝雄、林成文林慶忠林慶財等亦未占用,可知遭人未經
合法占用者有之(林金枝、林金星丙○○無權占用部分巳被判決收回
),分管則沒有。更何況公同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要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林天註八十五年間申報公業時派下列十人,將派下林本立、林
仲志、林仲誠林仲明林仲財,及派下林勝雄、林成文林慶忠、林
慶財這二房排除在外,其實他們也是派下,而伊等並未曾占耕過公業土
地,亦不知有公業土地之分管,可知最少他們或其祖先並未曾同意過公
業土地之分管,則被告所謂之分管,應對祭祀公業不發生效力。
(六)被告雖請證人林天註林通明林日川以證派下員祖先已有分管土地之
約定,以及各派下員有承襲祖先分管之土地,惟其等雖證稱伊等系繼由
其父耕種下來者,然均稱如何分配出來的,伊等不清楚。再加上祭祀公
業林遠之派下,於民國六十五年林天註申請派下員證明時,將派下林本
立、林仲志林仲誠林仲明林仲財、林勝雄、林成文林慶忠、林
慶財等九人排除在外,後始列入,是由該些派下未曾占耕公業土地,可
知被告不但不能證明公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且當時事實上亦不可能產
生全體派下同意之分管契約(蓋至少亦欠缺前述當時被排除在外之九名
派下),或取得其等祖先之同意。其實祭祀公業土地早先因無人管理,
而任令占耕,此由占耕面積有大、有小不成比例亦可了瞭。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兩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八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民
事判決一份、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一份等
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林遠」初始係由「林天註」提出申報,經台南縣政府六十五
年八月十三日南府民行字第八三七七二號公告辦理公告,無人異議後,
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當時之管
理人係林天註,嗣林皆得繼任,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提出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之後再由林新登繼任,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提出管理人變動,
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府民字第六五三六四號函載可稽
。而林新登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以一紙「申請書」附具「同意書」、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財產清冊、派下員全員名冊戶籍謄本等文件,
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即由原管理人林皆得變更為新
管理人林新登,而由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准予備查,此稽之
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府民宗字第五七五七九號函附相關
資料亦可明。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林遠在六十五年十月間始經主管機關
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當時之管理人為林天註,嗣後由林皆得於七十
八年間接任,最後才由林新登記八十一年間接任迄今。是祭祀公業林遠
既係由林天註首向台南縣政府立案,其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時期乃
自六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長達十三年之久,當時祭祀公業之財產係由其
管理,而當時就前述該祭祀公業九重橋段之土地,即係分由派下員耕種
收益,被告即係分管系爭土地耕種,即非無權占用。
(二)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
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
得管理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
著有明文。如前所述,林新登已係該祭祀公業第三任之管理人,所有公
業之財產及管理事務,係由林天註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為移交,此
有祭祀公業移交清冊可稽,即應循舊例,由派下員就九重橋段土地予以
分管使用,詎反藉該些土地之分管並無書面文件可憑之便,而任意指述
原告並無分管系爭土地,率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亦無理由。
(三)林天註於六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擔任祭祀公業林遠之管理人,應屬真實
,並不因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而影響其被選為
管理人之效力。蓋祭祀公業管理人,經其派下選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應即認為有效(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府民一字第一00二七九號令
),又祭祀公業推選管理人,均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且上開所
謂同意,立具同意書或以派下員會議記錄均無不可(內政部七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台內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民五字第一九四六號函),不因後來祭祀公業土清理要點於七十年
四月三日內政部發布(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修正發布)第十七點規定:「新管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備
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等
語,而影響其效力。是祭祀公業林遠派下員林天註於六十五年九月經當
時派下員全員十名中之六名同意,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有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卷附之台
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府民宗字第六五三六四號函、「祭祀公
業林遠及其長子林光表之遺產辦理繼承會議錄」、「代表人選定書」、
「決議書」、「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圖」、「台南縣政府六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南府民行字第一一五二九一號證明書」等可稽,不應
因其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指為無管理人資格,
況若林天註未擔任管理人,原告林新登為何會從林天註手中接受移交為
管理人?從而,林天註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
九號返還土地事件證稱:「歷代祖先已經分配好了持分...」、「以
前各房個人負擔自己持分(之田賦),到我任職管理人才以祭祀公業來
納稅。」(詳該案卷第四十三頁第十四行、第四十四頁第四行筆錄),
應足以證明歷代祖先各房派下員已按持分分管土地屬實。
(四)「祭祀公業林遠」名下計有台南縣六甲鄉○○○段第一、三、五、六、
七、八、九、二一號、大丘園段第五九、五八、三六號、台南縣柳營鄉
○○○段第二五五三、二五一0、二四二四、二四三六號、旭山段第一
二三四、一二三五、九二四、九二八號等二十四筆土地,其中九重橋段
、大丘園段之土地,於祭祀公業設立當初,至遲於第二代祖先時(林山
養等人為第三代),全體派下員間即有分管土地之約定(分管契約),
由分屬三大房之各派下員,按其房分比例分管土地,並由其代子孫代代
承襲其祖先分管之土地耕入,直至第四代派下員林天註接任管理人時仍
延續此慣例,全體派下員十人(林皆得丙○○林天註林日川、林
藤村、林天成林通明以及林金枝、林阿俊林金星等十人,其中後三
人為第四代派下員林士振之子),皆有分耕其祖先分管之土地,亦即,
當初各派下員間,就該祭祀公業之部分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各
派下員分別占有管領部分土地,互相容忍,各人各自占有用其管領部分
,代代承襲,是派下員(被告)丙○○因襲此項慣例耕作系爭土地,應
屬正權原之占有,而非無權占有,從而,被告甲○○乙○○受乃父林
聰理之指示,占有耕作系爭土地(占有輔助人),亦難指為無權占有。
蓋:
①祭祀公業林遠名下之部分土地,從日據時代就已分配與各派下耕種,
林天註就任該公業代理管理人時(六十五年至七十八年)派下員共十
人(即林天註林日川林藤村林天成林通明林皆得丙○○
、林金枝、林金星林阿俊林金星)皆有耕種公業土地,日據時代
就是這樣分配出來,林皆得於接任管理人之前,即已承繼其祖先耕種
範圍之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林天註證稱在卷,核與其在另案(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返還土地事件)證稱:「
歷代祖先已經分好了持分...」、「以前各房個人負擔自持分(之
田賦),到我任職管理人才以祭祀公款來納稅」等語相符(詳該案卷
第四十三頁第十四行、第四十四頁第四行),而派下員林通明、林日
川亦於鈞院證稱:其耕種之公業土地,均係祖先交下來,由伊繼續耕
種等語在卷,足見該祭祀公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由當初祖先全體派
下員約定分配與各派下員耕作,代代相傳、相安無事,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應可認為當初祖先全體派下員間即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故各
人所耕作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被告甲○○乙○○受乃父
即派下員丙○○之指示而占有(占有輔助)耕作系爭土地,自非無權
占有。
②原告雖否認前開各派下員間,就祭祀公業部分土地,有延續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之慣行事實。然原告現今因繼承乃父林皆得而耕作之祭祀公
業土地,本應屬無權占有,亦應交還祭祀公業。若原告主張其占有之
土地為正權源之占有,而指摘其他派下員為無權占有,豈不顯然自相
矛盾?足見,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甚明。
③依原告變更自己為管理人所提出之申請資料(系統表)、祭祀公業林
遠之派下員有十九人,然林天註為(實際)管理人時之派下員則有十
人,此項變動,多出之九人,是否確有派下員資格,頗值懷疑,且原
有派下員中亦已有人將其耕作土地之權利讓渡予他人,或被他人占耕
林天註林藤村已將其權利讓利讓與原告林新登林日川耕作之土
地,已歸原告耕作(占耕),而新增之派下員(不論合法與否),亦
未必皆有自耕能力。則原告指稱祭祀公業林遠之派下十九人中,未占
用公業土地者便有十二人,不可能發生全體共有人實際上有約定使用
範圍及客觀上各共有人都按照分管約定履行占有及分管情事,因而否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有欠當。
(五)祭祀公業林遠名下之多筆土地中之一部分,在被告之先祖時即已約定分
管,因襲至林天註為管理人時(六十五年至七十八年),派下員共有十
人,皆有分管土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
①證人林天註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返還土地事件中證稱:「歷代祖先已經分配好了持分...」、「以
前各房個人負責自己持分(之田賦),到我任職管理人才以祭祀公款
來納稅」(詳前開案卷第四十三頁第十四行、第四十四頁第四行筆錄
),足見歷代祖先時,派下員已按持分分管土地屬實。
②被告甲○○於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返還土地事件中陳
稱:「...以前祖先就在這裡種植...」(前開案卷第三十三頁
第八行筆錄),足見系爭土地應是自祖先時即已由各派下員分管屬實

③派下員林通明在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返還土地事件中
證稱:「...使用方式都是照以前」(前開案卷第七十四頁第九行
筆錄),足見以前(祖先)已有分管土地方式之約定。
④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返還土地事件之被告林清河於該案陳
稱:「土地是祖先留給我父親...」(該案卷第一五七頁第十五行
筆錄),足見該案及本件系爭土地,共同被告丙○○所以耕作,均是
祖先依分管之約定耕種傳留下來,非丙○○擅自占耕。
⑤上開證據應足證明該祭祀公業之土地之一部分(包括本件系爭土地)
,確係自被告之祖先(在林天註任管理人之前),即有由派下全員分
管之約定屬實。茲將前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十人,各人所分管
(耕作)土地,略述如下:⑴林天註林日川林藤村~耕作大丘園
段一部分土地(五八、五九、三六地號之一部分)。⑵林通明、林天
成~耕作九重橋段一地號一部分、同段五地號全部及同段七地號之部
分土地。⑶林皆得~耕作九重橋段一地號之一部分、同段八、九地號
旁之一部分土地。⑷丙○○~耕作九重橋段三地號全部、同段二地號
之一部分、同段九地號之一部分。⑸林全枝林阿俊林金星~耕作
九重橋段二地號之一部分、同段九地號一部分、同段一地號之一部分
。足見當時派下全員十人,因襲祖先之分管契約,分別耕種部分祭祀
公業之土地屬實,若原告否認有前開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繼承乃父
林皆得而耕種之祭祀公業土地,亦為無權占有。
(六)原告雖稱:祭祀公業林遠之派下十九人中,未占用公業土地者,便有十
二人,不可能發生全體共有人實際上有約定使用範圍及客觀上各共有人
都按照分管約定履行占有及分管情事,故被告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主張
,亦難成立云云。惟查:依前開管理人林天註申請,經台南縣政府核准
之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只有十人,嗣林皆得繼任為管理人,派下員始變
更為十九人,此乃因鈞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請求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始增加前已除戶之林龍之後代即林本立林仲志
林仲誠林仲明林仲財、林勝雄、林成文林慶忠林慶財九人為
派下員所致,是此等九人列入為派下員,係在前述十名派下員承襲祖先
約定分管之公業土地之後,自不得因此九人未有分到土地供其耕作,而
否認先前(當初)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又前述原十名派下員,當初雖
承襲祖先分管約定之事實,而各有耕種部分土地,但後來已有人將其耕
作之權利讓渡予他人,或被他人占耕,或任其荒蕪,例如林天註林藤
村已將其權利讓與原告林新登林日川耕作之土地已歸原告林新登占耕
,而林阿俊因已當老師而未耕作,則不得因當初派下員十人亦未全部耕
作,而否定祖先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而林天註為管理人時,係因林
龍已除戶(未分耕公業土地),乃於其向台南縣政府申報核准之派下全
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只有十人,未列入林龍之子林天河等為派下員,然雖
係漏列林龍之子為派下員,但亦可得知祖先全體派下員確有分管土地之
約定,且其約定分管之時間,應係在第一代祖先設立公業之時,或在第
二代祖先之時約定,此時林龍尚非派下員,自無權參與分管土地之約定
,應不得因後來林龍及其子孫被漏列為派下員,而主張祖先派下員間,
祭祀公業土地分管之定,未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又林阿俊林天註
林藤村林日川等係因後來情況變動而未耕作土地,亦不得因其現不耕
作而否認其本來有分管、分耕祭祀公業土地之事實。
(七)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鈞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案件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應非屬同一事件,原告主張該等事
件之既判力及於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採。且上述判決之認事用法皆有
不當,原告引用前開確定判決作為其本件請求之論據,亦有欠當。
(八)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之分管,係於公業設立之初(即第一代祖先)或第二
代祖先時約定分管,其第四代、第五代派下員自難聽聞當初祭祀公業土
地達成分管協定之事,但絕對知悉其現耕公業土地確係祖先所留下來。
原告以派下員林金星於鈞院八十八年營簡字第三六二號一案自認:伊未
曾聽聞祭祀公業有就公業土地達成分管協定,而主張祭祀公業土地並無
分管契約存在,實有欠當。又證人乙○○林通明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八三號案件中,係分別陳稱:「沒有(協議過土地如何使用)」
(意指現在無協議,不是祖先無協議之意)、「沒有(開會),使用方
式都是照以前」(意指現在無開會,照以前祖先約定方式使用),原告
卻斷章取義,指稱乙○○林通明於前開案件證稱:未曾聽過祭祀公業
有公業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定云云,而主張祭祀公業並無分管契約
之存在,亦有欠當。
(九)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若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
;若無法召集派下員大會,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同意為當
選(詳見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府民字第六五三六四號函說
明五)。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返還土地事件台南縣政府八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府民宗字第五七五七九號函附件(該案卷第四十
六頁~第五十五頁),得知林新登申請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林遠、林光
表管理人時,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而僅以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選任
之(以簽名方式選任),但派下員十九人中,只有十一人簽名同意,未
達全體派下三分之二(十二.六人),其被選任為管理人,應非合法。
是原告林新登既非祭祀公業林遠之合法管理人,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十)原告雖不否認林皆得有耕種公業土地之事實,但否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並陳稱林皆得係基於管理人之地位而占有公業土地云云(詳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惟查:林皆得係於七十八年一月
始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稽,而在此之前,
林皆得早已耕種公業土地,豈是基於管理人之地位而占有?況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權限,一般言之,除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特別授權者外,
僅限於公同共有祭產收取租谷,繳納稅捐及辦理祭祀等通常之管理事項
(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七一九三0號函),則公業管
理人若未經派下員大會特別授權,應無權同意特定派下員(包括管理人
本身)使用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參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第二十一、二十二頁)
,而原告於本件亦主張管理人林天註並無權同意特定派下員使用祭祀公
業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則擔任管理人之林皆得亦無權同意特定之派下
員(包括林皆得本身在內)使用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乃原告
訴訟代理人竟稱林皆得係基於管理人之地位占有公業土地云云,應係不
實,其否認、掩飾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之用意,顯係蓄意迴避前開派
下祖先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所致。又林皆得係於未接任管理人之前,
承繼乃父林元所耕作祖先分管之公業土地,有證人林天註於鈞院之證言
及本案卷㈠第一二八頁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可見林皆得係承襲占有祖
先因分管契約而耕作之公業土地,應無疑問,益足證明被告所稱共同被
丙○○係承繼祖先因分管契約而耕作之系爭公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
語為真實。至原告擔任管理人後,有否受讓、耕作部分派下員耕作之公
業土地,如何管理因訴訟收回之公業土地,以及其是否繼承乃父林皆得
生前耕作之公業土地,乃屬另一問題,與被告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無關,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林遠及其長子林光表派下全員系統圖一份、台南縣政府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函一份、祭祀公業林遠及其長子林光表派下全員證明書一
份、祭祀公業林遠及其長子林光表派下全員名冊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天註林日川林通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祭祀公業林遠之歷次變動申請書與管理人變動申報資料,另依職
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然僅列甲○○乙○○二人為被告而為本件之請求,然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丙○○為共同被告,訴請被告等應將坐
落台南縣六甲鄉○○○段第三號面積○‧○二七二公頃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二號土
地內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五八四一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將上開土地
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且被告對此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與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返還
土地案件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有所不同,彼此顯非同一事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該
前案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應及於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解,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二號及三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林遠
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則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乃被告丙○○竟無權占耕系爭三
號土地全部及二號土地中如附圖二─A所示面積○‧五八四一公頃部分土地,再
交由其子即被告甲○○乙○○等耕作,並於其上種植芒果、柳橙及荔枝等果樹
,足見甲○○乙○○係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為直接占用人,丙○○
係經由其二子仍維持其對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為間接占用人,而原告身為祭祀
公業林遠之管理人,有保存公業財產之權限,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對無權占有之被告三人請求交還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①原告林新登申請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林遠管理人時,並未召開派
下員大會選舉,而僅以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選任之(以簽名方式選任),但派下員
十九人中,只有十一人簽名同意,未達全體派下三分之二,其被選任為管理人,
應非合法,是原告林新登既非祭祀公業林遠之合法管理人,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②祭祀公業林遠名下多筆土地中之一部分,在被告之先
祖時即已有約定分管,沿襲至林天註為管理人時,派下員共有十人,亦皆有分管
公業土地之事實,當初被告之先祖即獲分管系爭土地耕種,沿襲至被告丙○○
繼續耕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子即被告甲○○乙○○等耕種,故被
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③原告雖否認林天註曾任祭祀公業林遠之管理人,惟
祭祀公業管理人,經其派下選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即認為有效,又祭祀
公業推選管理人,均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且上開所謂同意,立具同意書
或以派下員會議記錄均無不可,是祭祀公業林遠派下員林天註既已於六十五年九
月經當時派下員全員十名中之六名同意,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不應因其未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指為無管理人資格;④祭祀公業林遠之派
下員原先只有十人,嗣林皆得繼任為管理人時,派下員始變更為十九人,此乃因
鈞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始增加
前已除戶之林龍之後代即林本立林仲志林仲誠林仲明林仲財、林勝雄、
林成文林慶忠林慶財等九人為派下員所致,而被告之先祖約定分管之時間,
應係在第一代祖先設立公業之時,或在第二代祖先之時約定,此時林龍尚非派下
員,自無權參與分管土地之約定,應不得因後來林龍及其子孫被漏列為派下員,
而主張原先派下員間就祭祀公業土地之分管約定,係未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又
前述原十名派下員,當初雖承襲祖先分管約定之事實,而各有耕種部分土地,但
後來已有人將其耕作之權利讓渡予他人,或被他人占耕,或任其荒蕪,例如林天
註、林藤村已將其權利讓與原告林新登林日川耕作之土地已歸原告林新登占耕
,而林阿俊因已當老師而未耕作,則不得因當初派下員十人亦未全部耕作,而否
定先祖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等語。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二號及三號土地為祭祀公
業林遠派下員公同共有,乃被告丙○○竟占有爭三號土地全部及二號土地中如附
圖二─A所示面積○‧五八四一公頃部分土,再交由其子即被告甲○○乙○○
等耕作,並於其上種植芒果、柳橙及荔枝等果樹,被告甲○○乙○○係直接占
用人,丙○○則為間接占用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
本兩份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復經囑託轄區台
南縣麻豆地政務所派員到場鑑測,繪製現況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在卷可稽,被
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等另以前述各節置辯,
惟查:
(一)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遠」之前任管理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分別為林山養、林皆得,渠係於八十一年間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選任為「祭祀公業林遠」之新任管理人,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檢具相關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管理人變更,嗣經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後,再向台南
縣麻豆地政事所申請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林遠」之新任管理人一節,已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
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一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祭祀公業林遠之歷次變動申請書與管理人變
動申報資料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就此,被告雖辯稱:原告林新登
選為「祭祀公業林遠」之新任管理人,僅係以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選任之,
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而派下員簽名同意者,未達全體派下三分之二
,則其被選任為管理人,應非合法,本件應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
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經其派下選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即認為有效
(參見被告所引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府民一字第一00二七九號令),又
祭祀公業推選管理人,均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且上開所謂同意,
立具同意書或以派下員會議記錄均無不可(參見被告所引內政部七十年五
月二十二日台內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民五字第一九四六號函),準此,原告林新登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具同
意書選任為「祭祀公業林遠」之新任管理人,自屬合法。況林新登繼任為
「祭祀公業林遠」之新任管理人,早經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且林新
登嗣並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所登記為「祭祀公業林遠」之新任管理人,已
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自應認其選任為合法有效,而且,除非被告對該管
理人之變動有異議或認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原因應屬無效,因而提起確認
或撤銷之訴,並於獲得勝訴判決時,始足以推翻此登記之效力外,否則,
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不
能逕予否認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之效力(行政院
五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地五九○一號令參照)。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祭祀公業林遠名下多筆土地中之一部分,在被告之先祖時
即已有約定分管,當初被告之先祖即獲分管系爭土地耕種,沿襲至被告林
聰理亦繼續耕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子即被告甲○○乙○○
等耕種,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①被告雖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
決,主張祭祀公業林遠派下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惟查,由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文觀之,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需要「全體共有人間未訂立書面,但實際上有約定使用範圍,且客觀
上各共有人亦都按照分管約定履行占有及分管之事實,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為其要件,然本件祭祀公業林遠之派下員十九人之中,
未占用該公業土地者,便有林本立林仲志林仲誠林仲明林仲財
、林勝雄、林成文林慶忠林慶財林藤村林日川林阿俊等十二
人之多,此亦為被告所自認,顯難認該公業「全體」共有人實際上確有
約定各自之使用範圍及客觀上各共有人都按照分管約定履行占有及分管
情事,自難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②更何況祭祀公業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倘欲成立分管契約,需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然林天註於八十五年間申報祭祀公業林遠之派下員時,
僅列有派下員十人,將派下林本立林仲志林仲誠林仲明林仲財
,及派下林勝雄、林成文林慶忠林慶財這二房排除在外,嗣經其等
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其等派下權為存在後,始增加林本立林仲志林仲誠
林仲明林仲財、林勝雄、林成文林慶忠林慶財等九人為派下員,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由其等九人從未占耕過祭祀公業林遠之土地,亦
不知公業土地有分管情事觀之,可證其等或其等先祖應該從未同意過被
告所謂之分管,則被告所謂之分管,自應認對於祭祀公業林遠不發生效
力。
③此外,另參酌祭祀公業林遠之派下員林金星於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
營簡字第三六二號案件中,業已自承祭祀公業林遠所有土地並未分割,
伊未曾聽聞祭祀公業有就公業土地達成分管協定等語綦詳,此有原告所
提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又祭祀公業林遠之派下員林通明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案
件中,亦稱渠未曾聽聞祭祀公業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定在卷,此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案卷全卷查明無
訛(見該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甚至被告乙○○於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案件中,亦係表示渠未曾聽聞祭祀公業有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管協定在卷,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八三號民事案卷全卷查明無訛,堪信祭祀公業林遠之派下員彼此間就
該公業名下之土地,應該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④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天註林通明林日川到庭,欲證明祭祀公
業林遠之派下員祖先早已有分管系爭土地之約定,且各派下員係承襲其
先祖所分管之土地而占耕云云。惟經本院傳訊結果,林天註雖證稱:「
(問:你擔任代理管理人時,派下員是否有十個人?那十個人是否均有
耕種祭祀公業林遠的土地?)我資料沒有拿來,不記得有多少派下員,
從日據時期就有分配耕種土地,當時有會議記錄(庭呈決議書),並做
成決議」、「(問:這十個人當時是否都有耕種祭祀公業林遠土地?這
十個人他分配耕種土地是如何分配出來?)這十個人每人都有。我不知
道,日據時期就是這樣分配出來」、「(問:是什麼人同意他去耕種公
業的土地?)沒有什麼人同意,從日據時代就是這樣了」等語在卷(見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核閱其所提決議書,僅係
記載祭祀公業林遠之派下選定林天註為財產管理人而已,從未提及分管
該公業名下土地之事,再參酌林天註亦證稱渠根本不知當初係如何分配
耕種系爭土地在卷,是自不能僅因部分派下員之先祖曾有占耕公業土地
之事實,遽予推論派下員全體曾就公業之土地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此
外,證人林通明亦到庭證稱:「(問:當時你有無耕種祭祀公業林遠的
土地?)有」、「(問:你耕種的土地是如何分配來的?)我不知道,
我父親就在耕種那片土地了,我就繼續耕種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林日川亦係證稱:「(問:當時你
有無耕種祭祀公業林遠的土地?)有」、「(問:你耕種的土地是如何
分配來的?)是我祖先交給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由渠等亦均證稱渠等根本不知當初係如何分配耕種
系爭土地觀之,實難由部分派下員之先祖曾有占耕公業土地一節,遽予
推論派下員全體曾就公業之土地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是證人林天註
林通明林日川上開證詞,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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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