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 告 蘇霞雲即雲能洗衣店
被 告 陸軍砲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陸軍砲兵指揮部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營區內之士官兵及學生洗衣事務(含 個人送洗及學生、士官兵團體送洗),委由甲○○○○○○○出名公開招標及訂 立洗衣合約,嗣原告雲能洗衣店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每月應付場地租金新臺幣 (下同)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得標承包。 ㈡依雙方合約書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明文約定,甲乙雙方(指兩造)於 本合約履約期間,不得將洗衣部交由其他人經營或使用或收洗衣物攜出營外洗滌 ;乙方(指被告)應按甲方(指原告)之營業項目及價目表收費,不得任意更改 ;甲方所在營區之官兵如因裁併、移防、基地訓練或因天然災害非人力所能抗拒 之因素,乙方不得提出減租等語以觀,原告應依被告指示於指定場所自行洗滌衣 物並收取費用,契約存續期間並不得以「官兵」員額變動要求減租,是系爭契約 雖未明白揭示,被告負有提供營區內所有官兵衣飾專由原告洗滌之義務,惟依契 約精神,亦應為如是解釋始符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否認負有提供官兵衣物洗滌之 義務乙節,尚非可採。
㈢依原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四款約定,雙方本應於得標後七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即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故原告得標後,隨即購買洗衣機器,並以每月九萬元 代價,雇用職員余金峰、李榮文、林賜安三人,準備進行洗衣承攬工作;豈料被 告卻一再藉詞其他投標廠商有意見為由,拖延時日,迨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才與原告完成簽約手續,並自同年三月一日起正式進行洗衣工作。致使原告於九 十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七個月完全無任何收入,損失雇用職員薪資 支出共六十三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承前所述,被告依合約精神本負有提供官兵衣物由原告洗滌義務,詎原告自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開始進行洗衣承攬工作後,被告竟違反合約應負義務,聽任士官兵 個人任意將衣物送洗,經原告估算被告目前官士兵員額,每月可收入費用為五十 四萬五千五百元,經扣抵場地租金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應付員工薪資 九萬元後,每月應有盈餘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豈料被告竟曲解契約文意,藉 故推托,且不顧本身違約在先,反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原告無法繳交場地租 金為由,通知終止契約,籌備另行招標,顯然有意藉故逼迫原告退出承攬合約, 視原告善良百姓之正當權益如糞土,嚴重違背合約約定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其
所謂終止合約云云,並非有效。
㈤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國軍二○五營站洗衣 部委商經營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按約於每月一日支付原告一十萬三千八百 三十四元,及自該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前 第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查國軍二○五營站為委商經營洗衣部,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刊登公報公開招 標,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開標,開標前先就投標廠商之資格為審查,審查時發 現與標之嵩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新洗染店所出具之委託出席代表之委託書記 載有誤,為不合格廠商,乃將之剔除後再行開標,開標後以原告高於底價(單月 租金十三萬六千元、二年總價三百二十六萬)之每月租金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 六元、二年總價八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得標,雙方原應於開標後七日內 完成簽約手續,惟因大新洗染店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提出書面之異議陳情,甲○ ○○○○○○因無關防,無法出具正式公文之故,即委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國防部請求釋義,釋義期間被告除同意原告 等三家洗衣店自行收洗官兵衣物外,被告並曾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獻 禮字第四七八四號函知原告,俟釋義單位核覆後,再依採購程序辦理,原告對此 決定並無異議,案經延至九十一年初大新洗染店經調處後同意放棄申訴時,甲○ ○○○○○○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獲得原告同意繼續經營後,隨即與之在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簽約,約期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止,共二年,與原投標須知上所訂之期間相符。 ㈡如前所述,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開標時,原告固為最高價得標者,但因有與標之廠 商異議,為此在異議問題請求釋義期間,雙方暫不簽約,原告並無異議。況釋義 期間,原告除免給付租金外,並得收洗官兵衣物,就此而言,原告不僅毫無損失 反有利得,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之約,約期如招標須知所約之二年 ,對於原告之權利當無任何損害,此外此約係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始行簽約,亦足 證明原告對於延後簽約並無爭議。
㈢又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開始進行洗衣承攬工作後,被告即聽任士官兵個 人任意將衣物送洗,以致其受有損失等云云。經查原告不僅空言指責,而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究有多少士官兵未送洗其受有如何之損失外,遍查投標須知及甲○ ○○○○○○與原告所簽定之契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應將學生或士官兵衣 物團體送洗之強制規定,尤無禁止士官兵自行洗滌之可能,至於在收費價目表上 列舉團體送洗之收費金額,僅為規定學生或士官兵團體送洗時之收費標準而已, 並非謂學生或士官兵必須一律團體送洗,此由該收費價目表上同時列舉個別送洗 之收費標準可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或甲○○○○○○○未依約將學生或士官兵衣 物團體送洗,顯然故意曲解契約。
㈣至原告所述在延後期間曾以每月九萬元之代價雇用余金峰、李榮文、林賜安部分 ,經查雙方在尚未簽約之前,原告本無雇用員工之必要,且依投標須知第十四條
第九款前段之規定:「工作人員由乙方(即原告)自行雇用,不得雇用有前科、 安全顧慮、大陸勞工及外籍勞工者;並簽立保密切結書;將上項資料送由甲方( 即被告)完成審查同意及辦妥營區識別證或換取臨時識別證後,始得雇用。」查 原告迄今從未將余、李、林等三人之資料送交被告審查,亦未取得營區識別證或 臨時識別證,則原告即不得加以雇用,此外余、李、林等三人既為原告所雇用, 則渠等所出具之收據證明,其證明力顯有疑義,若原告無法提出渠等之薪資稅賦 資料以為證明,上開收據證明顯有造假之嫌。
㈤依甲○○○○○○○與原告所簽定之洗衣部委商經營合約書第六條前段規定:「 原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交當月承攬費用計新臺幣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整 至營站會計。」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方(指原告)有場地租金 、水費、電費,未按時繳交,甲方(指甲○○○○○○○)得科處得標價(租金 )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再犯者得科處得標價(租金)百分之百之違約金,三犯 者,得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次數之計算,不受單項之限制,以各 項累計次數計算之)。罰金由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三日內繳交至甲方會計處, 如逾期不繳,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查原告本應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繳交第一期承攬費用,計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詎原告竟 未如期繳納違約在先,經甲○○○○○○○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 八日、四月四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交承攬費用,詎原告竟均置之不理, 迫於無奈,甲○○○○○○○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雙 方契約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即行終止。為此原告起訴主張「國軍二○五營站洗 衣部委商經營合約」繼續存在,顯然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標得被告所屬第二○五營站洗衣部委商經營, 隨即依據投標須知購買機器並以每月九萬元薪資之代價,聘請三名員工,詎被告 拖延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與原告簽訂合約,致原告受有六十三萬元之損 失;又原告開始洗衣工作後,被告復未依約將全部官兵衣物送洗,導致原告每月 營收嚴重虧損,被告竟又以原告未繳納租金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終止契約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簽約前之工資損失六十 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契約預定屆期止,按月給 付一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洗衣報酬。被告則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決標後,係因 有其他投標廠商提出異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國防部釋義後,始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約,然釋義期間原告已開始收洗衣物,尚難謂毫無收入,且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支出單據,證明力仍有不足;其次,兩造合約內容,並無被告 須強制全部官兵將衣物交由原告收洗之義務,反為被告違約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日繳交租金,經被告先後於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四月四日三度催告後, 始依約於四月十日終止雙方契約,故兩造契約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其存在,並主張被告應依官兵人數給付洗衣報酬,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七月間標得被告第二○五營站洗衣部委商經營,雙方並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等情,業經提出「甲○○○○○○○洗衣部委商經營合約書」一份、「國軍二○ 五營站洗衣部委商經營投標須知」一份、存證信函五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核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被告除有關終止契約之日期陳述與原告相異外,餘均 無不同,應可採為真實;至有關被告終止契約之日期,原告係以九十一年四月四 日所收到之存證信函作為主張之依據,然審之該信函除主張原告有違約未繳租金 之事實,並載明「請貴洗衣店於四月九日起(不含)結束營業,並與完成辦理終 止契約、營舍歸還及財產清點事宜」等語,被告該存證信函之意思係通知原告於 四月十日解除契約關係,應可認定,故原告以收到存證信函之日為契約終止日, 尚有誤解,仍應以四月十日為本件之事實基礎。五、原告另主張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得標後,為準備訂立契約而雇用余金峰、李榮文 、林賜安三名員工,每月支出薪資共九萬元,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約時, 已經支出六十三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賠償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除爭執前開三名員工薪資支出之真實性外,並辯稱決標後簽約前之釋義 期間,原告已經開始收洗衣物,並非全無利得等語。 ㈠按政府採購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 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 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 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 。其次,招標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 招標者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招標者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 之引誘,但招標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 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契約因之成立,雙方因此負有契約義務。經 查,被告洗衣部委外招商經營時,於投標須知中已經明定決標以投標金額超過底 價之最高標價得標為原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之招標自應 解釋為要約;又原告之投標乃該次招標之最高價者,乃兩造一致之陳述,並有被 告所提出之「陸軍砲兵飛彈學校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附卷 可稽,是原告之投標即應解釋為承諾;再比對被告之投標須知及事後與原告簽訂 之合約書內容,就營業項目、租期、租金繳款日、履約保證金、場地維護、經營 品項、收費標準、營業時間、水電費負擔、員工雇用及注意事項、罰則等,均有 相同之規定,更可認定於原告以最高價投標時,兩造間有關租用場地經營洗衣部 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已合致,兩造間契約已經成立。至兩造雖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另有簽訂「甲○○○○○○○洗衣部委商經營合約書」之行為 ,然契約行為之成立,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要式;且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 第二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申訴)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 停採購程序」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為其他投標人之申訴並不影響既有招標程 序之進行;再參以兩造有關本契約必要之點的意思表示均已合致,已如前述,應 認該簽約行為僅屬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而非契約關係自其時始行成立。 ㈡兩造間既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有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行使 權利,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 遲延所生損害,顯係以被告未依約提供收洗衣物為據。然查,於前揭「釋義」期
間,原告官兵之衣物係由原告與其他二家廠商各自收洗,乃為兩造一致陳述,原 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收洗衣物,已不能全然認定;至若以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五項 所定「獨家經營」之原則,認被告於「釋義」期間未將官兵送洗衣物全部交予原 告之行為係屬違約,則原告所生之損害,應係未能獨家經營所生之營業收入減少 ,乃原告以另行雇請余金峰等三人所支出之薪資作為損害之發生,就因果關係而 言,似有未洽,不能准許。
㈢原告以另行雇請余金峰等三名員工所支付之薪資,作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 約前之損害,既不足取,則該三名員工是否確有受領原告所主張之六十三萬元薪 資,乃至該薪資應否由被告負擔等,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四月十日起終止合約 ,已經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亦陳述屬實,自可憑採。至原告主張乃被 告違約未將所有官兵衣物送交其收洗,導致原告營業虧損並無力支付高額租金, 被告無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尚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未依約繳 交租金,業經被告三次催告無效,始依據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 約等語。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 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 訂之「甲○○○○○○○洗衣部委商經營合約書」關係仍然存在,既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該合約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終止,兩造間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爭 執;且原告依契約所得收洗衣物賺取承攬費用之權利,亦因被告主張契約關係已 經終止而受有危險,而該項危險得以確認該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是本件原 告有合約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仍屬存在,乃以被告違約未將所有官兵衣物交由原告收 洗在先,不能再以其未繳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作為所憑之論據。然按契約一方當事 人如有違約情事,除有對待給付關係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外,他方當事人僅能 依契約或法律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能因此免除自己之違約責任或阻礙他方 之其他權利。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原告營區內洗衣部之租賃契約,至於提供 洗衣服務之部份,則應認係原告與營區內官兵自治團體間之法律關係,此觀之原 告所陳待洗衣服乃其派員自行前往學生連隊收取,且「與我們互相聯繫的單位是 學生」、「我們是直接跟學生福(利)委(員)談的」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故原告交付場租與學生連隊提供收洗衣物,乃分屬不 同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提供收洗衣物 之違約情形,自有誤會。原告另以該合約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主張本於公平原則,可認被告應將官兵衣物團體送洗為契約之精神,然審之前開 諸條規定,第五條「甲乙雙方於本合約履約期間,不得將洗衣部交由其他人經營
或使用或將收洗衣物攜出營外洗滌。乙方從事洗衣人員,應為簽約本人或其受僱 人實際洗衣,並應於營業時間在場。」應在規範原告收洗被告營區衣物之獨佔性 ,亦即營區內洗衣部於合約期間,僅能由原告經營,兩造均不得交由其他人經營 、使用;第十三條所提及之價目表(即契約附件一「國軍二○五營站洗衣部收費 價目表」)第五項、第十四項固有「團體送洗」項目,惟似應解釋為原告對於團 體、大量送洗衣物,應予折扣優惠;乃至第二十三條所定「甲方(即被告)所在 營區之官兵如因裁併、移防、基地訓練或因天然災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 乙方不得提出減租」,更可解釋為原告租金之繳交及數額,與被告營區內官兵人 數及相關之送洗衣物數量無關,是原告以該三條合約條款,主張被告有收集官兵 衣物交由原告洗滌之義務,乃無可採。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未繳交租金,經於該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及 四月四日催告原告繳交租金及違約金無著,始於四月十日終止租約,已據提出前 開三次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告對此且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按「乙方(即原 告)有承攬費用、水費、電費,未按時繳交者,甲方得科處得標價百分之五十之 違約金;再犯者,得科處得標價百分之百之違約金,三犯者,得逕行終止契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次數之計算,不受項次之限制,以累計次數計算之)。罰款 由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三日內繳交至甲方會計處,如逾期不繳,甲方得逕行終 止合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兩造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雖就 文義觀之,原告應有三次「承攬費用、水費、電費,未按時繳交」情事,亦即累 計三個月份之前開費用未繳,始能該當逕行終止契約之要件,被告以三次「催告 」即予終止契約,應有誤會;惟同項後段則又規定罰款(應指前段之違約金)逾 期不繳,被告得逕行終止合約,而原告經被告三次催告後,確實並未依限繳交租 金及違約金,復為兩造所共認,故被告依約仍有終止租約之權利,其於四月四日 通知原告自四月十日起停止營業,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間契約關係亦歸於 消滅。
㈣承上諸點,原告以被告違約未將官兵衣物團體送洗為由,主張被告無權終止租約 ,乃無可取;而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繳交租金,經三次催告後終止租約,雖與合約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要件不合,然原告經課處違約金後未依限繳交,仍屬事實,而 被告依前開合約條項規定,亦得逕行終止租約,是兩造間租用洗衣部之合約關係 應已終止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其仍存在,為無理由。七、兩造間契約關係既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因終止而消滅,原告已無再依契約關係 ,請求收洗衣物之餘地;何況洗衣報酬之給付,應係本於原告與學生連隊及送洗 衣物之個別官兵間的承攬關係,原告亦不能根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按月給付洗衣報酬,乃 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合約關係,應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決標時,即已成立,原 告依據契約關係行使權利,雖有所據,然自決標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兩造 履行簽約形式期間,原告雇請員工所支付之工資,尚不能認為係被告違約所致損 害;其次,依據兩造合約內容,被告之契約義務僅在提供場地讓原告經營洗衣部 並獨占營區內洗衣業務,尚無提供送洗衣物之義務,而前開義務與被告之給付租
金,更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不能以被告未提供團體送洗衣物為由,拒絕支付租 金;乃被告因原告之未繳租金,經催告並課處違約金後,再以原告違約逕行終止 租約,仍屬有據,兩造間前述合約關係已經消滅,原告再無依約主張之餘地,遑 論送洗衣物猶屬其與學生連隊或送洗官兵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國軍二○五營站洗衣部委商 經營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 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按約於每月一日支付原告一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及 自該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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