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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49號
TNDV,91,簡上,149,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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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上訴人    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鈺公司)逾 新台幣(同右)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範圍部分,及給付被上訴人丁○○ 六十萬五千零三十元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訴外人王國寶在系爭票據上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含公司印鑑章)之證 據:
1、證人王國寶:系爭支票是我拿上訴人公司印章蓋用云云。 2、證人王倩瑩證稱:伊有看到王國寶拿上訴人公司印章蓋用,王國寶並叫我不 要告訴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我亦有拿上訴人公司章讓訴外人王國寶蓋 用云云。
3、證人王淑貞:系爭支票非上訴人公司所為背書云云。 4、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且系爭票據非上訴人公司交付與被上 訴人,上訴人公司更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票據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客票。 5、雖訴外人王國寶與證人王倩瑩之證詞稍有出入,但仍不能改變系爭票據係訴 外人王國寶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之事實,蓋訴外人王國寶與證人王倩瑩有親 戚關係,或許考量說出證人王倩瑩有拿印章給王國寶蓋用之實情,恐害到證 人王倩瑩也!又證人王倩瑩證稱:訴外人王國寶有權使用上訴人公司印章云 云,顯然係為了保護自己,蓋訴外人王國寶於蓋用印章時,既然對證人王倩 瑩說不要告訴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即已明確表示訴外人王國寶無權使 用上訴人公司印章矣!
6、訴外人王國寶在系爭支票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之行為,依票據法第十五條規 定,係屬「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本件系爭支票因非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為 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付款責任,此項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 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三三O九號判例,請參照)。訴外人王國寶 所盜刻之收發章,以現代電腦科技之精良與發達,幾乎無法分辨其真偽!被 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三、四收發章兩者式樣差異很大,無法相互模仿云云, 揆諸現代科技,顯不足採!
(二)原審雖就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五、六等三張支票判決上訴人敗訴,惟 查:
1、上訴人公司就印鑑章遺失重新申領新印鑑時,並未發現有被盜蓋情事,此有 知悉盜蓋情事之助理會計王倩瑩從未告訴上訴人公司法代乙○○、會計王淑 貞可得而知;且遺失後舊印鑑亦未被使用過,故上訴人公司並未懷疑有何異 狀而就印鑑另為特別保管;又助理會計王倩瑩證稱:「我有將印章交給王國 寶」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中段),是新印鑑不無可能係助理會計王 倩瑩交由訴外人王國寶所蓋用者。
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五、六等三張支票,於退票後,因非上 訴人公司客票,上訴人公司亦未背書,加上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公司係於被上訴人執系爭三張支票等向法院訴請給付時,經過比對, 才知新印鑑有被盜用情事。
3、系爭三張支票,係訴外人王國寶交付予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客票,且與 上訴人公司無業務往來,上訴人公司無義務在其上背書之理!此業務 鈞院 傳訊系爭三張支票之發票人陳琦敏劉茂宏蔡童成等人,雖劉茂宏蔡童 成未出庭,但陳琦敏之夫陳讚勝出庭證稱:「支票(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



、七)是我交給王國寶幫我週轉現金」云云,可得而知一、二。 4、被上訴人只要收到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支票,即認為多一層保障,才不會 去管背書之印章係收發章或印鑑章,反正,領不到支票,不是上訴人公司要 負責,就是訴外人王國寶要負責,尤其上訴人公司如不負責,訴外人王國寶 亦要吃上偽造文書官司,被上訴人可有恃無恐,此由附表一編號9上訴人公 司九十年90.9.15所簽發之支票,所用印章與系爭三張支票同,且均比系爭 三張支票先到期甚早,系爭三張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 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自同年九月十五日應已知上訴人公司印鑑章 為何,可是被上訴人自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後,仍收受多張以上訴人公司收發 章背書之支票(九張)可得而知;是原審以訴外人王國寶無須另行盜用上訴 人公司印鑑章之必要云云,自非的論!
(三)關於有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1、訴外人王國寶於系爭支票上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時,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悉, 且上訴人公司亦無授權訴外人王國寶可以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如有,訴 外人王國寶大可直接蓋用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即可,何必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八等七張,蓋用上訴人公司收發章?附表一除上訴人公司所開之 三張支票外,八張之中只有一張係蓋用上訴人公司印鑑章,蓋用收發章之比 例出奇的高!益見訴外人王國寶無權使用上訴人公司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上 !)且訴外人王國寶亦自承伊無權使用上訴人公司印章! 2、證人王倩瑩於原審證稱:「公司有三個老闆為王淑貞、王國寶乙○○,該 三人向我拿印章,我均會交付,如果開票要向王淑貞報備,三位股東開票會 找王淑貞處理」云云,由此可見,就有關開立支票事宜,非訴外人王國寶有 權為之,況一個公司只有一個老闆,豈有三個老闆之理?證人王倩瑩上開證 言稱:「公司有三個老闆」云云,衡情,應係證人王倩瑩主觀上之錯誤認知 ,未必正確!附此說明!
3、上訴人公司係於被上訴人持系爭票據向法院求償後,上訴人公司始知悉訴外 人王國寶有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情事,且上訴人公司於獲悉後,即對訴外人 王國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足見上訴人公司於知悉訴外人王國寶表示為 其代理人後,已為反對之表示。
4、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交由訴外人王國寶對外使用,係正常票據之流通 行為,並非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王國寶,是上訴人公司就 其本身所簽發之票據所負之責任,係屬票據上發票人之付款責任,非表見代 理人之授權責任。
5、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乙○○,非訴外人王國寶,被上訴人已有收受上訴人 公司票據之多次經驗,已知悉訴外人王國寶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 理上訴人公司,否則,被上訴人豈有要求訴外人王國寶背書並蓋用上訴人印 章之理!果訴外人王國寶向被上訴人聲稱伊代理上訴人公司借錢,則被上訴 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王國寶無代理權,然竟仍借錢予訴外人王國寶; 顯然有重大過失,從而本件如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則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但書 規定及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及「票據上背書人之付款責任」。
6、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云云。惟查:該判決係以「上訴人早知其情,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後 復清償部分貨款」為由而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然本件上訴人打從一開始並 不知道訴外人王國寶有盜用印章之行為,且於知悉盜用後,馬上表示反對並 提出刑事告訴,足見該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 之。
7、被上訴人復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云云。惟查:該判決係以「上訴人之印章曾由某甲迭次向其借用, 均經同意借與使用」為由,而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然本件上訴人並未同意 訴外人王國寶借用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上,足見本件與該最高法院判決情節 不同,故不得援引以資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其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確係均由訴外人王國 寶所盜蓋,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審判決惟獨認系爭三張支票非訴外人王 國寶所盜蓋,與事實不符,自有未當,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敬請 鈞院 准予判如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為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國寶李靜如蔡童成 、張東林李瑞雲王文旭劉茂宏陳琦敏。乙、被上訴人登鈺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王國寶有使用附帶被上訴人印章之權,就系爭票據所為之發票或背書行為 ,附帶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責:有關王國寶有使用上訴人印章之權限乙事 ,業經證人王倩瑩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結證屬實,謹說明如 下:
1、「(問:蓋公司章是否須經何人同意?)祇要是王國寶乙○○、王淑貞 三人要我蓋,我就要蓋(詳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 一九六六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2、「(問:偵查中提及王國寶有借過印章為何他可以借印章?)王國寶係股 東之一,所以才借給他,業務上均係如此,公司有三個老闆為王淑貞、王 國寶、乙○○,該三人向我拿印章我均會交付,如果要開票要向王淑貞報 備,三位股東要開票會找王淑貞處理(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
(二)退萬步言,上訴人明知王國寶持蓋有上訴人印章之支票向外調現,任其支 票兌現,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亦 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蓋查:
1、王國寶為上訴人名義上法定代理人乙○○之兄,負責上訴人之對外事務,



為重要股東之一,於公司內部為員工所認定三位老闆之一,得使用上訴人 之印章,有卷附名片,公司登記事項卡,王倩瑩之原審證詞可資佐證。 2、參酌下列之最高法院相關見解,縱王國寶盜蓋印文於系爭支票,而為發票 或背書行為,上訴人依法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責任 ,謹說明如下:
①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要旨:「高國勝為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高碧足之胞兄,二人在同一處所辦公,高國勝名片上印有上訴人名稱, 高國勝以之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在社會上極易使人相信高國勝為上訴人 之代理人。上訴人早知其情,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後復清償部分貨款,又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高國勝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②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之印章曾由某 甲迭次向其借用,均經同意借與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某 甲。縱令本件借據上之印章當時上訴人非親自加蓋,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為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淑貞。丙、附帶上訴人登鈺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附帶上訴人之訴部分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登鈺公司七十二萬四千三 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
二、陳述:
(一)王國寶有使用附帶被上訴人印章之權,就系爭票據所為之發票或背書行為 附帶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責:
1、王國寶有使用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權,業經證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 助理會計王倩瑩證明在案:
⑴「(問:蓋公司章是否須經何人同意?)祇要是王國寶乙○○、王淑貞 三人要我蓋,我就要蓋」(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 一九六六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⑵「(問:偵查中提及王國寶有借過印章為何他可以借印章?)王國寶係股 東之一,所以才借給他,業務上均係如此,公司有三個老闆為王淑貞、王 國寶、乙○○,該三人向我拿印章均會交付,如果要開票要向王淑貞報備 ,三位股東要開票均會找王淑貞處理。」(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
2、 王淑貞、王國寶之陳述固與王倩瑩所述不符,惟無論王淑貞或王國寶,證 詞前後反覆不一,立場明顯有所偏頗,自以王倩瑩之證言為可信,蓋查: ⑴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惟實際負責掌控財務及持 有支票印鑑章者為王淑貞,換言之,不必然法定代理人乙○○始有權簽發 支票,至為顯然;王淑貞於原審庭訊時,亦曾表明「王國寶沒有權利使用 公司印章,並未經過我同意使用公司印章」(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欲使用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王淑貞已有 同意權,此與前揭王倩瑩所稱「如果要開票要向王淑貞報備,三位股東要 開票均會找王淑貞處理」乙節相符,應屬可信。惟為避免附帶被上訴人公 司遭受損失,王淑貞復又陳稱「他要向公司借票都有通知我,我都會告知 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同意後我才會開立支票」(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前後不一顯屬為保護附帶被上訴人所作之陳述。是故 ,自以王倩瑩之證言為可信,其理自明。
⑵對於系爭支票上附帶被上訴人之公司印文究竟從何而來,實際之蓋章過程 又如何,王國寶之陳述始終不一:「是我自己偷拿印章去蓋的,我從上訴 人公司辦公室抽屜拿印章」、「以前我曾經向公司會計小姐拿過印章,但 公司會計小姐沒有給我,所以我才去偷印章」(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是拿永晨公司印鑑章去蓋的,另外我自己曾經刻 過上訴人公司的章,然後拿去以公司名義背書在支票供週轉之用」(鈞院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是利用公司會計不在時去偷拿 上訴人公司的印章來偷蓋,記得當時曾經拿過公司印鑑章及收發章」( 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3、承上所述,本件究竟誰有權開立票據,王淑貞陳述前後不一,應以證詞始 終一致之王倩瑩所述可信;至於王國寶之證詞,對於印文之種類(印鑑章 還是收發章)、蓋印之過程、有否自行私刻公司章等等問題,供述反覆矛 盾,亦無可取,足見二人所陳均屬偏頗之詞,自以王倩瑩之證詞可信。 (二)退萬步言,苟鈞院認為王國寶並無使用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權,則附 帶被上訴人明知王國寶持蓋有附帶被上訴人印章之支票向外調現,卻未為 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任其支票兌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附帶 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按「上訴人之印章曾由某甲迭次向其借用,均經同意借與使用,自足使第 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某甲。縱令本件借據上之印章當時上訴人非親自 加蓋,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高國 勝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碧足之胞兄,二人在同一處所辦公,高國勝名片 上印有上訴人名稱,高國勝以之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在社會上極易使 人相信高國勝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早知其情,不為反對之表示,事 後復清償部分貨款,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高國勝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明白 揭示在案。
2、王國寶為附帶被上訴人名義上法定代理人乙○○之兄,負責附帶被上訴人 之對外事務,為重要股東之一,於公司內部為員工所認定之三位老闆之一 ,得使用附帶被上訴人之印章,要屬當然。退萬步言,苟 鈞院認為王國 寶並無使用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權,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附帶被上 訴人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⑴觀諸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組成,本即屬王國寶之家族企業,王國寶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財務王淑貞乃係兄弟姊妹;另以王國寶所持股 份比例觀之,王國寶亦屬重要股東,則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乙○○、王 淑貞與王國寶間自有一定之職務分配,其理甚明。從而由交易相對人之 角度觀之,王國寶經常性地持公司票在外借款,亦未見附帶被上訴人公司 出面制止,且王國寶均稱係附帶被上訴人公司要用錢,是故,交易相對人 根本不可能會去懷疑王國寶並無權為票據行為;此另觀諸附帶被上訴人公 司所印製之王國寶名片,其上並未有職稱及相關職務之記載,更容易令人 認為王國寶有權為票據行為,至為顯然。
⑵依一般交易習慣,司機根本不可能經常性借票使用,足見證人王淑貞所辯 稱王國寶僅係司機,而無其他權限云云,殊無足採。更何況,依證人王倩 瑩之證詞觀之,附帶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負責人乙○○、王淑貞以及王 國寶等人之所為(尤其關於印鑑及票據之使用),連公司內部員工都因此 將王國寶認為係老闆,更何況交易相對人?
(三)復就上訴人主張上訴之部分,退萬步言,苟以上見解均不為鈞院所採,觀 諸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所持理由「至於如 附表一編號七號支票之背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五號六號支票之背書所用 印文,係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九號至十一號支票之發票人印文 相同,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而該印鑑係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向支票付款銀行申請更換新印鑑後即開始啟用至今,並已申請將遺失之舊 印鑑掛失止付,此有被告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 申請書可稽,衡情對於更換後之新印鑑多會較提高注意妥為保管以免再度 遺失。復佐以訴外人王國寶既然可以任意自由取用被告公司收發章,何需 大費周章另行竊取被告公司支票印鑑章以供其盜蓋背書之用,此係與常情 不合。
(四)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背書,除此三張外,均係以收發章背書,何 以唯獨此三張需以支票印鑑章?再參諸原告登鈺公司曾經提示兌現有被告 公司背書之支票,亦僅係蓋印如附表三所示之收發章,即交予原告收執, 原告亦已受領提示,並未因該等支票未使用被告公司目前使用的支票印鑑 章而拒絕收受,則衡情訴外人王國寶焉有需另行盜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之支票印鑑章之理?」(原審判決第七頁、第八頁),其認事用法尚稱公 允,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該背書係遭王國寶盜用印章所致云云殊無足 採,原審判決應予維持,實屬正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為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淑貞。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含偵查卷),並 訊問證人吳英瑞吳忠義王清陽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登鈺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 「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登鈺公司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二百四十 五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登鈺公司、丁○○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登鈺公司執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由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十一紙,票款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 零十元,被上訴人丁○○則執有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由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 支票十紙,票款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元,詎屆期由渠等提示,均 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登鈺公司八十九萬九 千一百七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丁○○二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元(於本院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按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登鈺公司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丁 ○○六十萬五千零三十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登鈺公司、丁○○之其餘請求。茲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登鈺公司超過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及法 定利息範圍部分,及命給付被上訴人丁○○六十萬五千零三十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登鈺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八所示支票票款金額合計七十二萬四千三百 八十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登鈺公司二 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及駁回被上訴人丁○○請求超過 六十萬五千零三十元及法定利息範圍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十所示支 票票款)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係由訴外人王國 寶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所為,依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係屬「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 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人之付款責任;又上訴人公司就印鑑章遺失重新申領新印鑑時 ,並未發現有被盜蓋情事,此有知悉盜蓋情事之助理會計王倩瑩從未告訴上訴人 公司法代乙○○、會計王淑貞可得而知;且遺失後舊印鑑亦未被使用過,故上訴 人公司並未懷疑有何異狀而就印鑑另為特別保管;況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國寶 交付予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客票,且與上訴人公司無業務往來,上訴人公司 無義務在其上背書之理;再者,本件上訴人並未同意訴外人王國寶借用印章蓋用 在系爭支票上,且訴外人王國寶盜蓋上訴人印章,係屬不法行為,應無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書部分): 被上訴人登鈺公司、丁○○主張:被上訴人登鈺公司執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支票 ,及被上訴人丁○○執有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均由上訴人背書,惟屆 期經提示均未獲兌付,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三紙附卷可佐,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前揭三紙支票背書「永晨電鍍實業有限 公司」印文之真正,惟辯稱: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三紙上



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係由訴外人王國寶盜蓋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 所為,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人責任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 票背書「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僅辯稱:上開支票三紙上「 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係由訴外人王國寶盜蓋上訴人公司之印鑑 章所為等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書「永晨電鍍 實業有限公司」係遭盜蓋乙節,雖舉證人王國寶、王淑貞、王倩瑩之證詞為 證,經質之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弟王國寶到庭證稱:「(問: 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當初是否是你拿上訴人印章蓋 的?)是的。是我自己偷拿印章去蓋的,我從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抽屜拿印章 」、「(問:剛才提示三張支票,你如何取用上訴人公司印章,在何處蓋用 ?)因為我和我媽媽是住在公司內,我是趁他們不注意偷拿印章蓋用,我蓋 用後就放回原處了,我並沒有拿出去外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妹王淑貞證稱: 「(問:王國寶是否有經過上訴人公司同意使用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票據? )除了有向公司借過票,公司同意借票以外,公司並沒有授權讓王國寶使用 其他票據」、「(問:系爭支票三紙之背書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 是我們公司的印鑑章,這個印章都是放在我媽媽房間床頭櫃內,而房間就是 在辦公室旁邊」、「王國寶不能使用公司印鑑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助理 會計王倩瑩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王國寶主要職務送貨,我不清楚王 國寶有無交付支票給客戶,通常支票係王淑貞簽發,支票均由王淑貞保管, 要使用均須經過他同意始可。印章王淑貞放在床頭櫃抽屜處,王國寶知道簽 發支票印章放置在抽屜內。我不知道王國寶持支票對外使用」等語(見原審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王國寶、王淑貞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乙○○之弟、妹,且為上訴人公司之重要股東,而證人王倩瑩則 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助理會計工作,渠等與上訴人間均具有利害關係,所 為證詞實難期其客觀公正,尚難遽信;且考諸證人王國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系爭支票係由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等語,惟經本院逐一提示各該支票背書 印文暨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上訴人之印章樣式(含印鑑章及收發章),證 人王國寶均無法明確答覆各該支票背書所蓋用印文與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 印章樣式之對應關係(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於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上訴人之印章樣式外,另陳稱:其中有的支票背書印文 是伊用偷刻的印章蓋的,當初是拿公司收發章去盜刻等語,但經提示各該支 票背書印文,其仍無法確認何紙支票係以偷刻印章所蓋用(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王國寶不僅無法明 確指出系爭支票各紙背書蓋用印章之取得來源及方式,且苟其果另行盜刻印 章一枚供支票背書使用,其理應以自行盜刻之印章在支票上蓋印背書,方符 印章使用之常情,何以仍於盜刻後猶交錯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及收發章 供系爭支票背書之用?已非無疑;再就系爭支票取得之緣由方面,證人王國 寶復證稱:「(問:當初所盜蓋系爭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 號五、六)是如何取得?)我是向吳忠義王清陽拿客票,王清陽是我妹婿 、吳忠義是我弟弟的朋友,因為他們曾經有幫過我的忙,現在因他們二人經 濟有困難,所以我就幫他們二人調現周轉」(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然經本院質之證人吳忠義則結稱:「(問: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是否是你簽的?)這張支票是我開的沒錯,當初是王國寶跟我借票要週轉 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王清陽則證稱 :
「(提示原審卷第九至十九頁系爭支票,請確認這些支票中哪幾張是你交給 王國寶?)這裡面都沒有我交給王國寶的票」等語,嗣證人王國寶始改稱: 「(問:這張支票是吳忠義開給你,請你週轉?)我也忘記了,我只知道吳 忠義和王清陽他們也拿客票來請我幫他們週轉現金」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 錄),綜觀證人王國寶所為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其不僅無法明確答覆系爭支 票背書蓋用印章與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印章樣式間之對應關係,且就系爭 支票取得緣由、支票上蓋用印章取得來源及方式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互有出入 之處,是尚難僅憑證人王國寶所為泛言證稱:伊盜用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系爭 支票背書等詞,即遽認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確由其所盜蓋。從而,上訴人所 舉證人王國寶、王淑貞、王倩瑩之證詞,其憑信性均甚有疑問,自難資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再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書「永晨電鍍實 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由上訴人目前使用中之支票印鑑章所蓋印(即如 附表三編號一號所示之印文式樣),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九 號至十一號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相同(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印文式樣)等情 ,為上訴人所是認,而該印鑑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向支票付款 銀行申請更換新印鑑後即開始啟用至今,並已申請將遺失之舊印鑑掛失止付 ,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附卷 可稽(見外放證物袋),衡情上訴人對於更換後之新印鑑理應會較提高注意 妥為保管以免再度遺失,當無可能由訴外人王國寶任意拿取使用,則王國寶 苟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更換後印鑑章,其何能多次拿取上訴人妥為保管之支 票印鑑章使用?頗滋疑問。況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背書,除附表一編號 七、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三張支票外,均係以收發章背書,而參酌被上訴 人登鈺公司曾提示兌現有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即卷附台南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南七信字第一一八號之一函附票號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函附票號0000000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亦僅係蓋印如附表三所示之收發章,即交予被上訴



人登鈺公司收執,被上訴人登鈺公司亦已受領提示,並未因該等支票未蓋用 上訴人目前使用的支票印鑑章而拒絕收受,則倘訴外人王國寶果係未經上訴 人同意,而盜用其印章在前揭三紙支票上背書,其儘可使用得任意拿取之上 訴人收發章蓋印,即可達其交易上目的,殊無捨此而大費周章另行竊取支票 印鑑章以供其盜蓋背書之用,是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七號及如附表編號 五號、六號之支票上背書係遭訴外人王國寶盜用印章所致等詞,殊悖常理, 難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以訴外人王國寶盜用其印章在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書為由 ,對王國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簡易判決王國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課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偽造文書刑 事案卷查閱屬實。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雖認定訴外人王國寶盜用上訴人之印章 在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書之事實,而為有罪判決,乃係依該案刑事 被告王國寶之自白,及證人王倩瑩、王淑貞之證詞,為其論罪依據。然參酌 前述,該案刑事被告王國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僅泛言證稱:伊盜用或盜刻上 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書,至於系爭支票背書蓋用印章與附表三編 號一至四所示印章樣式間之對應關係方面,則均無法明確答覆,且其就系爭 支票取得緣由、支票上蓋用印章取得來源及方式等節所為證述內容亦前後互 有出入之處;再參以證人王國寶王倩瑩、王淑貞與上訴人間均具有利害關 係,則渠等所為證詞自難期其客觀公正,是上開證人在本院所為證詞均不足 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王國寶唯獨就系爭支票三紙盜用上訴人申請更換 後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印鑑章蓋用,此與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 書均係蓋用上訴人之收發章相較,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由訴外 人王國寶盜蓋乙節,與交易常情顯有不符,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就其抗辯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書係遭訴外人王 國寶盜蓋乙節,所為舉證尚有不足,而採與前揭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併此 敘明。
(五)再查,被上訴人復抗辯:縱認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三 紙上「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係由訴外人王國寶盜蓋上訴人公司 之印鑑章所為屬實,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主張:伊並未同意訴外人王國寶借用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上,故本件應無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1、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 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 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 被上訴人登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弟吳英瑞於原審到庭稱:「王國寶拿 支票調現時均稱公司要使用的,他認為平時業務往來有來原告(即附帶上訴



人)公司收取貨款,所以我們認為王國寶代表被告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 來借款」、「業務往來很多年,均係王國寶出面接洽」(見原審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繼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國寶向你 提過幾次要以支票週轉現金?)不記得,已經有好幾次,王國寶都是打電話 跟我說他們公司要用錢,但我告訴他公司的錢都是負責人丙○○在處理,我 叫他直接向丙○○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證人王國寶證稱:「(問:當初是如何向吳英瑞表示要週轉現金?) 我告訴吳英瑞是公司要週轉現金」、「(問:當初拿支票給被上訴人登鈺公 司時,是否有告訴被上訴人公司,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公司要使用的?)有, 當初我騙被上訴人登鈺公司說是上訴人公司要使用,因為被上訴人公司都會 要求票要蓋上訴人公司的章」(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登鈺公司間確有金錢 往來,且均由訴外人王國寶以上訴人名義持支票向被上訴人登鈺公司借款無 訛;再參諸卷附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安永作字第一 一四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安永作字第七四○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安永作字第七三九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五頁 、第二○八頁、第二一○頁),均係上訴人以其支票印鑑章(即附表三編號 二號所示之印章)所開立之支票,經訴外人王國寶持之向被上訴人登鈺公司 借款,並均於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訴外人王 國寶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登鈺公司間調現往來之頻繁,甚且其中面額一 萬元之支票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即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上訴人使用之支票 印鑑章(見原審卷第二一○頁),適與如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五、六 所示支票三紙之背書印文相符;復佐以訴外人王國寶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之弟,身兼該公司主要股東之一,在公司負責有關貨物發送及貨款 收取業務,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六二頁),則綜參前揭三紙支票背書係蓋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上訴 人現有支票印鑑章,上訴人並曾以該印鑑章簽發支票,經由上訴人之主要股 東訴外人王國寶持之向外借款,並均於上訴人支票帳戶內兌現票款,上訴人 對於王國寶經常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以該公司名義向外借款之事實,顯難 諉為不知,且上訴人為家族公司,訴外人王國寶為主要股東之一,凡此在客 觀上均足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登鈺公司、丁○○信賴訴外人王國寶為有 代理權之人,而與之為交易。因之,本件縱認系爭三紙支票背書係由訴外人 王國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或盜蓋上訴人之印文屬實,核諸訴外人王國 寶以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相符,則被上 訴人登鈺公司、丁○○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上背書負表見代理責任,即 屬有據。
2、雖上訴人復抗辯:訴外人王國寶盜用印章,係屬不法行為,並無表見代理規 定之適用,並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為據。然按最 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固揭明:「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 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



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 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意旨,惟 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 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細譯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指涉及不法行為 之情形,一概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應就盜用印章之不法行為與使用該 印章背書之法律行為二者,分別以觀,亦即僅前者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後者之支票背書行為既屬法律行為之性質,自仍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餘地 。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王國寶盜用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印鑑章在系爭支票 背面蓋印背書乙節,縱然屬實,其盜用上訴人印章之行為固屬不法行為,然 其以盜用之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之行為,核屬背書之法律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前揭判例意旨,抗辯本件並 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尚非可取。況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 之背書係遭訴外人王國寶盜蓋乙節,亦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六)基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支票 三紙之背書係遭訴外人王國寶盜蓋其支票印鑑章,是其所為前揭抗辯,尚難 採取。又縱認前揭三紙支票背書係遭訴外人王國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 或盜蓋其印鑑章屬實,則綜參前揭三紙支票背書係蓋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上 訴人現有支票印鑑章,上訴人並曾以之簽發支票,經由上訴人之主要股東訴 外人王國寶持之向外借款,並均於上訴人支票帳戶內兌現票款,而本件亦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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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鈺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