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宏晟機車行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宏晟機車行詐欺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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