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 訴 人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六號
代 表 人 蔣德郎
自訴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豐田汽車公司製造車型LEXUS LS430車牌5S-7228號自小客車,車身號 碼為JTHBN30Z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向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新台 幣(下同)三、四五○、○○○元之竊盜險,受益人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一十三十分許該車在台南市東區○○○○街巷內遭 竊,甲○○遂於同日二時五十分,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隨 後甲○○即註銷該車輛車牌,並提出註銷牌照之登記書,與蘇黎世保險公司,蘇 黎世保險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賠款三、一○五、○○○元給付受益人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將汽車 之所有權移轉予蘇黎世保險公司。惟事後蘇黎世保險公司發現甲○○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四日日尋獲該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次日以該失 竊車向台南監理所重領車號6S-2755之車牌,之後以二百三十餘萬元之價 格轉售予第三人乙○○,再由乙○○出售予第三人簡國湟。二、案經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乙○○之證詞、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汽車新領 牌登記書、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汽車險領款收據及讓與契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其領回之車輛已非自己所有,竟仍將該車重領牌照出 售,其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誠實交付他人之所有物,以致造成自訴人 鉅大損失(以該車售與證人乙○○之價格為二百三十餘萬元計算,即為自訴人於 被告行為時所受之損害)、犯罪後迄未與自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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