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01號
TNDM,92,自,101,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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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一、一0六號
  自 訴 人 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丁○○
  兼右代表人
  被   告 甲○○
  即 反訴人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反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戊○○丁○○均無罪。
自訴人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訴甲○○戊○○(偽造文書及毀損文書)之部分自訴不受理。
反訴被告丁○○反訴甲○○部分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己○○○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己○○○管委會)及丁○○於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對被告甲○○戊○○及丙○○提起自訴(案號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一號,以下簡稱自訴案,被告丙○○部分嗣經撤回自訴 )。被告甲○○旋於同年四月廿二日對自訴人丁○○提起自訴(案號:九十二年 度自字第一0六號),觀其內容實為上述自訴案之反訴,尚不因本院分案行政作 業上另分一案號而有所不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同時 判決,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㈠緣己○○○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開會,由被告甲○○擔任會議主席,案外人即自訴人己○○○ 管委會委任管理服務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組長庚○擔任會議記錄,由該公司 內勤人員依庚○之原始紀錄手稿整理繕打與庚○紀錄手稿所載議程、提案及議決 結果均相同之會議紀錄,詎被告甲○○拒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 定於前開會議記錄上簽名,竟以當日紀錄庚○之名義,自行修改製作與原會議記 錄內容不符及議決結果相反之會議記錄並簽名其上,且未經自訴人己○○○管委 會同意用印而逕自與同案被告戊○○、丙○○等二人張貼於社區各電梯並分工散 發於各戶信箱內。㈡被告甲○○竟在紀錄者庚○所繕製之會議記錄中,擅自加「 有誤觸法偷電之虞」、「如住監獄」、及「警衛出入管制及攝影監控,未發揮效 果,應檢討」等字樣,並在該會議記錄第三頁加註法律疑慮重點,而該等被告甲 ○○所加註文字,均係會議當時未討論、未說明而經被告甲○○假藉會議記錄之 名,醜化、污名化自訴人己○○○管委會及丁○○;尤有甚者,被告甲○○自製 之會議記錄,其中部分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之決議結果,均與原會議記錄所載議 決之結果相反,其意圖推翻當日議決之會議共識,使全體住戶均順遂其一人主觀 意思之下,影響自訴人己○○○管委會及住戶權益甚鉅,故被告甲○○夥同被告 戊○○、丙○○將其自製之不實會議記錄張貼於社區各電梯。並分工散發於各戶



信箱後,自訴人丁○○因此命管理服務人員自電梯車箱取下被告甲○○自行製作 之會議記錄。㈢詎翌日清晨(同年三月廿九日)被告甲○○即喝令管理服務人員 轉達自訴人丁○○必須於中午十二時前將其自製之會議記錄張貼回各部電梯並揚 言若有不從「要叫警察來、要告管理公司、要讓主委(即自訴人丁○○)在社區 內無法做人、站不起來」,使丁○○心生畏懼;又於下午喝令管理服務人員於十 六時前,要將其自製之會議記錄張貼回各部電梯,否則要叫警察來;於傍晚又對 管理服務人員下最後通牒,喝令管理服務人員於二十時前將其自製之會議記錄張 貼回各部電梯,否則要叫警察來。自訴人己○○○管委會乃將原會議記錄正式用 印後公告。嗣同案被告戊○○逐次於十二部電梯車廂內,將自訴人己○○○管委 會所張貼之原會議紀錄加註「沒有主席簽名,且與事實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 等字樣、意圖醜化、污名化自訴人,致全體住戶無法辨識二份會議記錄之真偽, 並對自訴人產生誤解。㈣被告甲○○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八時五十分許,將自訴 人張貼於十二部電梯內之正式且用印之原會議記錄全部撕毀,致不堪使用,再喝 令管理服務人員不准張貼,否則要叫警察來。另與同案被告戊○○、丙○○共同 散發由甲○○繕打簽名「有關己○○○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社區說明 」之聲明,具體不實指摘「主委與管理公司勾串,於背後逕自竄改會議結果」, 並影射自訴人「動員住戶簽到數人頭即離開,或任由住戶冒簽為所有權人,領取 管委會製發之兌換券,干擾議事結果而涉嫌賄選」及影射自訴人丁○○又將重演 過去社區曾發生過第六、七屆主委蕭先生以非所有權人運作連任二屆主委,挪用 公款,並隨意支用所有權人基金之歷史」,藉此達其詆毀、貶損使自訴人丁○○ 於社區內無法做人、站不起來之目的。㈤被告甲○○又於同年四月二日撰寫「有 關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說明」一文,具體指摘「管委會丁○○主委擅自 指揮其人員,做成違法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丁○○作成之會議記錄,拒絕將 清點人數一一九人列入紀錄,已然涉竄改會議結果」、「丁○○刻意隱瞞其為非 所有權人之事實」、「卻意圖操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意圖明顯」等語,並推 由被告戊○○於四月三日,將甲○○該篇撰文張貼於所有電梯及發送全體住戶信 箱內,以達渠等詆毀自訴人丁○○名譽之目的。㈥同年四月六日,被告戊○○撰 寫「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一文,影射自訴人丁○○是「一個任意擴大 自己權力,知法玩法的人,任意操控社區的一切」,並自行張貼於社區電梯內公 告住戶週知。同年四月十四日被告戊○○再以「關心本社區的一群住戶」名義撰 文,移花接木誣指管委會丁○○主委「勾結橫霸本社區,經常性的以花費大筆經 費於硬體,更換公司,編造歪理服務住戶,卻事實是花費經費以回扣己私或圖利 特定人物,浪擲經費,卻無視住戶生命安全」等語,並張貼電梯,且與前曾張貼 之「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一文,一併發送全體住戶信箱。㈦己○○○ 管委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張貼公告說明本社區地下一、二樓安全門係第七屆 管委會於九十年三月間配置鎖頭加鎖,自訴人丁○○擔任主委之第九屆管委會於 九十二年四月接任,即明白告知住戶地下室安全門加鎖違法,因第七屆才剛裝好 ,直接拆掉太浪費,故管委會秉持的原則是讓鎖頭自然耗損不加以維護,詎被告 戊○○仍隨即於翌日撰寫「當管委會違法行事時,您該怎麼辦?」一文發送全體 住戶信箱,誣指該地下一、二樓安全門鎖為丁○○違法裝設,等到被檢舉時才急



於拆除;又指丁○○裝地下室安全門鎖浪費了不少錢(實則為前任主委安裝), 光打鎖就有人索取回扣;並指丁○○偽造了管委會會議記錄,連決議廢除地下室 門鎖的決議,都是因為查知有人舉發而工務局的公函即將到來而特別加上去,並 影射丁○○在利用管委會大印在打擊別人,掩蓋事實的真相,有如全民公敵,手 段可怕云云。㈧被告甲○○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撰寫極具攻擊性之「竄改- 抹黑、偽裝、訟棍─三個假面」一文,指涉「丁○○主委指揮其人員,擅自竄改 會議記錄」、伊拒絕簽名「丁○○忿然蠻橫恫嚇本人必須簽名於其自製會議記錄 ,否則上法院告本主席」、「更因竄改會議記錄過程中,被其他人於查證中意外 揭發議事違法、主席資格不符、計用偽簽之授權書等違法規之多筆不堪事件,惱 羞成怒,濫權橫霸濫用其主委職權」、「吃果不拜樹也罷了,是否現在花的錢不 夠爽,就翻臉對本人造反了?」、「濫權惡毒扭曲張貼於本社區電梯內,就想抹 黑我?無恥下流里長級政治鬥爭手段」等不實言論,並由甲○○夥同被告丙○○ ,於同年四月廿三日共同張貼於電梯內公告住戶週知。㈨同年四月廿六日被告戊 ○○又將其署名之文章「予豈好辯哉?予不得已也!」一篇,連同甲○○所寫前 述三個假面一文,一併張貼於電梯內公告住戶週知,又將未署名之「無視消防法 規,藐視所有權人會議花大經費於硬體,但視人命公安賤如草芥的主委」一文, 連同上開二篇文章一併投入住戶信箱,影響丁○○信譽至深且鉅。㈩綜上所述, 被告甲○○戊○○、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 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 嚇危安罪及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云云。
三、反訴意旨略以:㈠反訴人甲○○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召開之己○○○大廈 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當日應到人數為二六二人,實際簽到(含計入多 張委託書)為一三七人,雖達可開會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唯當進入討論欲修改管 委會組織章程時,根據會議規範第七條規定曾提數額問題,出席之一戊○○要求 清查在場人數。經擔任主席之反訴人認可,清查在場人數(含計入多張委託書) 共為一一九人,出席者明顯未達法定人數二分之一。依會議規範第七條「開會後 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 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 宣佈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 ,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續進行」。當時住戶戊○○,曾提該規約修正案應不 予討論。惟反訴被告丁○○誆騙參會人員,以「簽到人數已達法定人數二分之一 以上即可進行討論及表決修改管委會組織章程之議案,在反訴被告丁○○強行要 求表決但未清點票數之方式,通過該案。反訴人會後取得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反訴人依法於會議紀錄註明法律規定就該 提案討論之修改章程之部分及決議之法律疑點,亦遭反訴被告丁○○擅自竄改。 ㈡反訴人依法簽名之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明文規定所有權 人會議須經主席簽名後公佈,伊即於同年三月廿八日公佈之。然反訴被告丁○○ 卻在隨後指揮將此會議記錄撕毀,並將此清查在場人數動議記載塗銷,且未經主 席簽名,並假藉管委會名義擅自將竄改的會議記錄且自行公佈。更將疑是其自己



指揮其人員作成之偽簽授權書四十餘張計算為出席有效人數,但為反訴人拒絕配 合,反訴被告丁○○即忿然蠻橫恫嚇反訴人必須簽名於其自製之會議記錄,否則 上法院告反訴人「偽造文書」「恐嚇」、「主席有簽名義務」...等莫須有之 民、行訴訟,抹其黑為白、混淆視聽。更因其被揭發之議事違法、主席資格不符 合等不堪事件,而惱羞成怒濫權濫用其主委職權,張貼惡毒扭曲事實之訴訟文書 於電梯內。㈢反訴被告丁○○逕行公告之會議記錄出席人數(一五三人)與當時 宣佈之簽到人數一三七人有出入。而會後清查簽到冊及委託書中顯示,有人攜帶 多張委託書與會,且部分筆跡亦不同(同一受託人之字跡不同),顯示出席簽到 的人數有經過冒簽灌水之嫌,復有多人持有多份冒簽委託書,因此本次會議明顯 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反訴人依法須詳述討論事項經過之紀錄事項,遭反訴被告丁 ○○強行塗改記錄。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主席(而非由管委會主委)依法簽名並負責公告會議紀錄,依法須詳述討論事 項經過及議事、法律適法性。反訴被告丁○○藉主委身分指揮管理公司人員,擅 自竄改會議記錄,逕行蓋上管理委員會印章,並予公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自行召開管委會,逕行違法「當選」主委職,運作管委,操控經費,作成違法管 理委員會成立紀錄。其私營霸道操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管委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規定於無物,並違反己○ ○○大廈公約「非所有權人不得任主委」之規定。㈤反訴被告丁○○又於同年四 月二日私自以管委會名義提起民事自訴後,濫權濫用其主委職權,張貼惡毒扭曲 事實之訟文於電梯內及社區內,藉此詆毀、貶損反訴人甲○○名譽,使伊在社區 內遭人誤解,意圖醜化,污名化自訴人,極為明顯。㈥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云云。
四、反訴被告丁○○所提起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按實為反訴被告)丁○○就被告 甲○○涉嫌妨害名譽等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提起自訴,被告甲○○明知本 案會議記錄之紀錄者為庚○,且伊於本案提出伊自製且簽名其上之會議記錄亦載 明紀錄為庚○,並非自訴人丁○○,竟意圖挾怨報復,使丁○○受行事處分、於 丁○○提起自訴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遂即提出本案自訴(按應係反訴),誣 指反訴被告丁○○亦涉有前開偽造文書及毀謗罪行,核其動機與行為,實已該當 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反訴被告丁○○既為上開誣告 行為之被害人,當然得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云云。五、程序方面: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此 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不過為祭祀公業祀產之管理機關 ,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 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 起自訴。準此,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僅屬負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之非法 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其即非係被告甲○○戊○○被訴偽造文書及毀 損文書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己○○○大廈管理委員會逕提起自訴,即有未合,



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丙○○涉犯加重毀謗罪部分,因係告訴乃論之罪,且經自訴 人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查期日以言詞撤回自訴,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該部分自已脫離訴訟繫屬,是被告丙○○部分本院自無審判之餘地,附此敘明。㈢反訴人甲○○於提起反訴之書狀雖列己○○○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反訴被告之一,然 反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已然明白陳明「只有(告)丁○○,沒有要告管理委員會」等 語(見反訴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己○○○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 本件反訴案件之被告,上開提起反訴之書狀諒係誤載,亦併予指明。㈣又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提起反訴,但提起反訴,應以自訴之被告為限,自訴人除得提起自訴外,不得對 於反訴復行提起反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亦足參照,是本 件自訴人丁○○就反訴人甲○○之反訴,復行提起反訴,同有未合,亦應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自訴人丁○○提起自訴之部分:
⒈被告甲○○被訴恐嚇部分:
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係以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 客觀上需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為其構 成要件。
②經查被告甲○○係以「要叫警察來」等話語,要求己○○○大廈所聘管理公司人 員張貼其製作之會議紀錄,是為自訴人丁○○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系爭公寓 大廈管理公司主管乙○○到庭所證情形相符,並有自訴人丁○○提出之工作日誌 影本在卷可稽。而「要叫警察來」,依社會之通念,應係擬報警處理相關糾紛之 意,核屬一般人民權利之正當行使,主觀上尚難認為被告甲○○有何施以不法惡 害通知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認為係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被告甲○○前揭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
③至於證人乙○○述及被告甲○○除聲稱「要叫警察來」之外,並提及「要讓主委 (即自訴人丁○○)在社區站不住腳」等語,然查被告甲○○與自訴人丁○○二 人間,就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召開之己○○○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就參與開會人數之計算、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委託書之真偽,乃至於自訴人 丁○○是否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等事項迭有爭議,且各執一詞毫不相讓(詳 見後述),是被告甲○○聲稱「要讓主委站不住腳」,解釋上非無「要讓自訴人 丁○○之主張及行為在社區內站不住腳」之可能,如此即難率認被告甲○○係基 於通知不法惡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言詞。況上述「要讓主委站不住腳」係緊接於「 要叫警察來」之後而為陳述,益難認被告甲○○有對管理公司人員施以恐嚇之意 思。




④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犯行,其此部分之被訴事實 顯然未獲嚴格之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被告甲○○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①依卷附被告甲○○與己○○○管委會分別製作之不同版本會議紀錄、己○○○大 廈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兩造之陳述,本件自訴人丁○○與被告甲 ○○、戊○○雙方,就下列事項與議題存有兩歧之見解,本件相關爭端亦肇因於 此,茲分述如下:
自訴人丁○○是否屬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己○○○大廈住戶公約規定,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限於「所有權人並為 現任住戶之住戶之代表」,有己○○○管委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及所附之管理 委員會委員職掌表在卷可查。自訴人丁○○所居住之部分,建築物所有權狀登載 之所有權人並非丁○○本人,而係自訴人丁○○之配偶,自訴人丁○○係以其居 住部分建築物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甲○○戊○○則一致認為自訴人丁○○非屬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得擔任己○○○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職務。
己○○○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清點人數後,是否已達修改規約之法定 人數:
被告甲○○戊○○認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故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之己○○○大廈第 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此一標準,且被告甲○○復認為當日會議出 具之委託書涉有偽造代簽情事,部分以委託書認為出席之人數應予扣除,因之被 告甲○○進而拒絕於己○○○管委會製作公告之會議紀錄上簽名。自訴人丁○○則認為,己○○○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第七條四項、第五項已就規約 之審議與表決,另設由住戶大會以逾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及出席會員三分之二多 數贊成之規定,該等規定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按實係該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本條例所規定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 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八、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 定」之特別約定,故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已達己○○○ 大廈住戶之二分之一以上,自得討論議決規約之修改事項,是其認為己○○○管 委會所製之議紀錄並無不合,擔任主席之被告甲○○有在其上簽名之義務。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委託書委他人代理出席之人數: 被告甲○○堅稱部分住戶攜帶多張委託書與會,且部分筆跡亦不同(同一受託人 之字跡不同),顯示出席簽到的人數有經過冒簽灌水之情形,且有多份係冒名簽 署之委託書,該等以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議之人數,應予扣除,並認為當 日經清點人數後,出席住戶共僅一一九人。自訴人丁○○就此節則認為並無冒名 出具委託書之情事,當日出席人數應為一三七人。 會議記錄之記載:




被告甲○○既認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逾三分之二 ,故不得修改變更己○○○大廈規約,故主張會議紀錄應記載「通過與否,有觸 法律之議」。自訴人丁○○則因主張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二分之一,故會議紀錄則 應記載已經通過該項規約修改之討論提案。
②法律原則之論述: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係立法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等法益之保護,而對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所為合理之限制( 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 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換 言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必須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刑事被告確係出於惡意而為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始得以該等罪名處罰,此即大法會議於釋字第五0九號 解釋揭櫫之「真正惡意原則」。而與公共事務有關之言論部分,因攸關公眾之共 同利益,應賦予更寬廣之言論空間,是以關乎公共利益之言論若非其內容全係憑 空捏造又非毫無憑據可言,均可將之發表予相關人士,縱使係以明白指摘、質疑 、嘲諷或影射之方法而為發表,均無不可,斷不能認為意見不同之他造稍事提出 質疑指摘,即遽以刑罰相繩。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 ,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非屬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③被告甲○○於其自製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就各項討論結果加註:「有 誤觸法偷電之虞」、「如住監獄」及「警衛出入管制及攝影監控,未發揮效果, 應檢討」等字樣,並在該會議記錄加註法律疑慮重點;其復於己○○○大廈管理 委員會所製之會議紀錄後,加註「沒有主席簽名,且與事實不符,有偽造文書之 嫌」,有各該版本之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然該等文字僅係被告甲○○自己對 特定議題之觀點與意見,不能認為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尚屬不罰之列。
④至於被告甲○○雖於【有關己○○○大廈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社區說明】 一文中,提及「先是發現先鋒保全乙○○副課長串結主委(其並非所有權人)於 背後逕自竄改會議結果,並以非所有權人身份,卻意圖操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以二百五十元,動員住戶、(承租戶)、所有權人、來簽到數人頭即離 開,卻不參與會議,或由住戶(承租戶)冒簽為所有權人(無委託書或冒名委託 書)來領取二百五十元(遙控器?),干擾議事結果」、「前六、七屆之主委蕭 先生以非所有權人身份卻運作任主委連二屆,挪用公款,並隨意支用所有權人基 金,才致社區的紛擾,現今又出現非所有權人卻任主委,社區歷史重演?」等節 ,然其上述言論乃基於其對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自訴人丁○○是否具備區分所 有權人之身份、以及委託書出席人數之形成與計算方式等事項,與被告丁○○之 主張不同,而提出該等質疑及憂慮,自難認為被告甲○○發表此等言論具有真正



之惡意。而被告甲○○於其所撰寫之【有關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說明】 一文中,具體指摘「管委會丁○○主委擅自指揮其人員,做成違法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丁○○作成之會議記錄,拒絕將清點人數一一九人列入紀錄,已然涉 竄改會議結果」、「丁○○刻意隱瞞其為非所有權人之事實」、「卻意圖操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意圖明顯」等情,亦屬其與自訴人丁○○就上述事項觀點不 同且針鋒相對而為之意見表述,同難認為有故以不實事項具體指摘他人之真正惡 意。同理,與被告甲○○採取同一觀點與立場之被告戊○○,於【只准州官放火 不許百姓點燈】文中,指摘自訴人丁○○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擔任主委,並 影射自訴人丁○○是「任意擴大自己權力,知法玩法的人,任意操控社區的一切 」,亦不能認為純係無的放矢而有真正之惡意。至於被告戊○○於【當管委會違 法行事時,您該怎麼辦?】一文,則未指述或影射決定「裝設地下室門鎖」以及 「收取配鎖回扣」之人即係自訴人丁○○。況該文提及「收取配鎖回扣」乙節, 係以「據聞」之不確定之語意,益難遽認係對自訴人丁○○憑空捏造為具體之不 實指摘。至於該文與被告甲○○立場相同而認為會議紀錄係遭竄改偽造,亦應等 同認為係出於立場觀點不同而為針鋒相對之指述未具備真正之惡意。末查被告戊 ○○於【予豈好辯哉?予不得已也!】文中再次質疑自訴人丁○○未具區分所有 權人之身分,並指責己○○○管委會管理失當,均屬個別觀點之合理表述,與刑 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⑤自訴人丁○○另指稱被告甲○○有散佈張貼其所撰寫之【竄改─抹黑、偽裝、訟 棍─三個假面】文章之部分,被告甲○○雖供認撰寫、製作該紙文章,但堅詞否 認有何張貼散佈情事,辯稱伊撰寫該篇文章後,僅寄交一份予己○○○管委會召 集人韓輝,此外即無投遞住戶郵筒或張貼散佈之行為等語。而依自訴人丁○○所 舉事證,亦難確切證明被告甲○○有散佈投遞此一文章之行為(自訴人丁○○提 出之監視系統攝影機翻拍照片,無法辯別照片中人係張貼何等文件),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甲○○有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
⑥自訴人丁○○另指訴被告戊○○以【關心本社區的一群住戶】之名義撰文誣指其 「勾結橫霸本社區,經常性的以花費大筆經費於硬體,更換公司,編造歪理服務 住戶,卻事實是花費經費以回扣私己或圖利特定人物,浪擲經費,卻無視住戶生 命安全」;暨未署名撰文發表【無視消防法規,藐視所有權人會議花大經費於硬 體,但視人命公安賤如草芥的主委】,影響丁○○信譽至深且鉅等部分,訊之被 告戊○○甲○○均堅決否認製作該等文章,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 等言論係被告戊○○甲○○所發表散佈,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屬不能嚴格之證明 。
⑦關於被告甲○○於【有關管委會及丁○○主委撤回告訴「簽名義務─主席之說明 」】部分,此部分涉及自訴人丁○○與被告甲○○就擔任主席之甲○○有無義務 在與其主觀認識不符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認知差異,而自訴人丁○○於該民事訴 訟事件進行中,係經法官之闡明曉諭訴請主席簽名實屬多餘後,以書狀撤回其訴 ,有自訴人丁○○所書之民事聲請撤回狀影本存卷可參,故被告甲○○於該紙文 章中,先行說明其拒絕在己○○○管委會所製作會議紀錄上簽名之原因,再提及 (民事庭)法官認為自訴人丁○○「對法律無知」以支持其見解,亦非全無所憑



,雖該等言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確有貶抑之意,基於保護言論自由之立場,仍難 認為被告甲○○具有真正之惡意並遽而繩之以誹謗罪責。 ⑧綜上各節,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甲○○戊○○二人涉犯加重誹謗之部分,依 自訴人丁○○所提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部分言論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該等被告 係基於「真正之惡意」而為發表散佈,部分文章則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製作或散 佈情事,部分文章所為之表述則未構成犯罪,應認其等行為不罰或被訴之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反訴部分:
①反訴人甲○○認反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誹謗罪名,無非 以反訴被告丁○○涉嫌竄改並公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 紀錄、偽造部分住戶提出之(代理出席)委託書及在己○○○大廈之電梯等公共 空間,張貼以反訴人甲○○為被告之訴訟文書等事實,為其據論。 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係有權製作, 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依反訴人甲○○所提出之證據,己○○○管委會所張貼之會議紀 錄,並未偽以反訴人甲○○之名義而為製作公告,如此該等己○○○管委會公佈 之會議內容縱有不實,亦無涉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③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 ,始克成立,如係基於不同之認知事實而為登載,縱其認知有誤亦不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反訴被告 丁○○就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委託書是否曾經偽 造以及會議決議事項之認知,與反訴人甲○○存有歧歧見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丁 ○○基於其認知,以其擔任主委之管理委員會製作公告會議紀錄,自難認為涉及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④末查反訴被告丁○○張貼其訴請反訴人甲○○在前述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會議紀 錄上簽名之民事起訴狀,究其實質,應係向己○○○大廈全體住戶公告「已訴請 反訴人甲○○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事實,雖起訴狀所載內容與反訴人甲○○之 認知不相符合,仍不能認為有何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反訴人之主觀犯意,反訴人 甲○○認反訴被告此部觸犯誹謗罪名,亦有未合。 ⑤綜上所述,反訴人甲○○指訴反訴被告丁○○犯罪部分,就已知之事實均查無積 極實證足認反訴被告確有此等犯罪行為,此外,復乏任何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丁○ ○涉及犯罪,此部分之反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依法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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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