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67號
TNDM,92,易,967,200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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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0一號 統一公司地磅處,與乙○○均駕貨車等候過磅時,因不滿乙○○插隊,不聽其勸 止,復辱罵其三字經等語,且夥同不詳姓名助手持鐵鎚朝其走來挑釁,致一時氣 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車上前手司機放置之鋁製球棒毆打乙○○,致乙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尺骨折等傷害。嗣經乙○○報警查獲。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謝志修於 審理中結證情節及告訴人指訴伊因插隊為被告鋁製球棒毆打致受右開傷害之情節 相符,並有鋁製球棒乙支扣案、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有辱罵被 告乙節,尚與證人謝志修結證之目擊情節不合,自非可採信,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與告訴人乙 ○○均駕貨車等候過磅時,因不滿乙○○插隊,不聽其勸止,復辱罵其三字經等 語,且夥同不詳姓名助手持鐵鎚朝其走來挑釁,致一時氣憤,持車上前手司機放 置之鋁製球棒毆打乙○○,致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尺骨折等 不輕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尋求民事和解,惟因告訴要求賠償五 十五萬元,其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鋁棒乙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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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