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自八十 七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八五巷十二弄三 三號向乙○○、丁○○○;在永康市○○○路四三巷四三號向丙○○○,連續虛 構其丈夫所營公司缺錢發工資,員工發生意外,急需金錢週轉,將來會標會或賣 土地償還等詞,使乙○○、丁○○○、丙○○○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與甲○ ○○新臺幣(下同)二萬至二十萬元不等款項。嗣因甲○○○逃匿無蹤,三人始 知受騙。並合計乙○○被騙五十萬元、丁○○○被騙九十六萬元、丙○○○被騙 九十五萬元。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向乙○○、丁○○○、丙○○○三人借款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借錢時曾向乙○○、丁○○○、丙○○○等人說 伊要還地下錢莊錢,伊有按月償還。經查:被告並無資力,目前從事廚房清潔工 ,工資僅二萬三千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以丈夫公司缺錢、工人 受傷急需金錢等事由,向被害人借錢,顯係出於捏造,為詐術之施用,應可認定 。參諸被告向被害人週轉款項達二百多萬元,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前分文未還,且避居至佳里鎮○○路三四六號之二,有九十二年四月三 日被告因通緝遭警緝獲後移送檢察官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可稽,被告對其詐得款項 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被告無能力償還所借之鉅額款項,而竟捏詞向被害 人開口借款,事後避他處,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 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騙他人之手法,所得金額,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 解(參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古屏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