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
—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前項逕行舉 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 、住址後,製單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六 款及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三 十八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UJ—0905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台中市 ○○路與五常街口之事實,且有違規照片一張附卷可參;又舉發本違規事 件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方瑞德亦到庭表示:「(問: 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路邊巡邏勤 務,行經該地點發現該輛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該處,因為小客車右側是機車 停車格,該自小客車停在該處已經影響機車的停放,所以我們依法告發」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於前述時 、地,將車與他車併排停放後,不僅未留在車內,且已離開停放車輛之處 所。
(二)其次,詳細觀察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內容,並可發現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 佳容所駕駛之上述小客車,確係停止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其旁係機車停車 格且右後側並有與另一輛小客車併排停放之情形。又本件之自小客車既係 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而非停在合法之停車格內,衡情一般駕駛人應係在 見已有他車先行停放在該車道上,始會接續在旁停車,一方面除可造成該 處已有多車停放之現象,且可避免凸顯己車係單獨佔用機慢車道上妨礙機 車通行之情形。從而,異議人前述所辯:係其停車後,後方車輛才插入來 併排停車云云,經核尚非實在,而顯不足採。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方瑞德 警員之右開陳述內容,則應與事實相符,而無不可採信之理。 (三)如前所述可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停放 路旁時,不僅將該車與他車併排停放,且未留在車內或停車處所附近,因 之異議人前述駕車停放之方式,應已構成所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故執勤警員就該違規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自得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 。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小客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 認定,且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程序,經核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 執勤警員就交通違規事件之拍照採證,只需其所拍攝之照片內容,足以證 明駕駛人確有相關之違規行為即為已足,並無須限定由何一方向角度拍攝 始為適當,且如前述,本件異議人上開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可從本件 違規照片中清楚判斷,是本件舉發警員之拍照採證過程,經核亦無任何不 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與他車併排停放之行為,既可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