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
—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叁個月。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 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善定高幹三六五右十九旁產業道 路與國道八號東西向道右側便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而依異議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三 十分許,駕駛車號Y9─8143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八號東向道路號便道第 二車道西向東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打方向燈要作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發生車禍, 並致其汽車右後門板凹損、玻璃破損;另依車禍相對人黃雅宏於警訊中之陳述, 其係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駛車號YCB─605號重型機車,沿國道八號東 向道路號便道機車優先道西向東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與作右轉偏駛入其行駛 車道之異議人汽車發生車禍,致其額頭撕裂傷、右脖子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 、機車前叉歪、左右飾板破損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 四日善警交字第0920009615號函檢送之當事人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並 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則依雙方於警訊中所陳及前開調查報告 表可知,雙方係屬同向,其中黃雅宏之行車方向為直行車,甲○○之行車方向則 為右轉彎車,準此,異議人甲○○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轉彎車應 暫停讓黃雅宏之直行車先行。又依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係右後門 處與黃雅宏機車之車頭部位相撞及,依其車輛毀損部位,參酌二車肇事後之車頭 行向均與渠等前開陳述之行車行向相符等情以觀,足見異議人確未暫停讓直行之 黃雅宏機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欲進入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無訛。又 被害人黃雅宏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勢之臉部多處裂傷及雙下肢擦傷乙節, 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徵,則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四、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 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三個月,於法本無不合,惟異議人因上開情形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自無庸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惟移送機關 誤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容有未洽,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 數一點」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