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處罰鍰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九點二 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三M—七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台 南縣佳里鎮○○路與佳東路口時,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闖紅燈,而經執行勤 務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發現攔查並當場開單舉發。之後原處分機關即移 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 上開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然其係在綠燈亮起之情況下進入路口,其並無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而執勤警員請其所看之錄影帶,亦未發現其有闖紅燈之情形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甚 明。
四、至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亦有明文之規定 ,然而:
(一)此條文所稱之「闖紅燈」,應係指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而在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駕駛人仍強行進入路口,並繼而橫 越通過該交岔路口,或者左轉進入橫向車道之駕駛行為而言,此際因該駕 駛人之駕駛行為,將可能嚴重影響橫向雙向車流之行車順暢及行人之通行 安全,而造成橫向左右來車行車上之極大衝突與妨礙,並對依規定通過馬 路之行人造成莫大之危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在不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等規定外,另為本條之特別規定。然假若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在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駕駛人係做右轉彎 或將車身全部超越路口停止線而停止等駕駛行為,而無逕行橫越該交岔路 口或作左轉之情事,則此等駕駛行為,對於同時為綠燈行向之橫向來往車
輛及行人而言,雖亦會造成妨害及危險,然其所影響者則可能僅係左方單 向外側車道來車,而非橫向道路之雙向左右來車,故此等駕駛行為之危險 性,顯較前述所稱之「闖紅燈」行為來得小,尤其在機車紅燈右轉之情況 下,與機車紅燈直接通過路口之危險程度差異,則更是顯著。因之,汽車 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與上開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二者之間尚不能 全然相提並論。
(二)其次,在一般道路上之交岔路口,因在車流量、行人通行狀況及各項交通 狀態影響之考量下,相關交通號誌、標誌設置機關,有時會在特定交岔路 口處之燈光號誌設施中,增加紅燈可以同時右轉之指示號誌,而在燈光號 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同時伴隨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之狀態,藉以指示該 行向之車輛,可於紅燈亮時作右轉彎,或者直接在特定交岔路口前,設立 紅燈可以右轉之交通標誌或標示設施,以告知汽車駕駛人得以在紅燈亮時 作右轉彎。據此可知,交岔路口在紅燈亮時之狀態下,該行向之車輛是否 可以同時作右轉彎,仍有其交通狀況及周遭環境因素之考量,而非所有之 交岔路口,在紅燈亮起時之狀態下,該行向之車輛一律不准右轉。基此交 通號誌、標誌設置之實際情形,亦可佐證紅燈右轉,與紅燈穿越路口及作 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其危險程度及對於交通狀況之影響性,確有其不同之 處,而不能等同視之。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應係同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等 處罰條文之特別規定,且其罰鍰之數額及違規之記點,亦均較後二者來得 高。因之,前述「闖紅燈」相關處罰規定之違規構成要件,法理上亦應需 為較嚴格之解釋,如此始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而不致造成違規情節輕 重不一之各項行為,均受到該條文規定之嚴厲處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解釋上應不包含紅燈右轉及車身 全部超越停止線而停止等情狀較為輕微之違規行為,始為適當。另參酌一 般駕駛人對於「紅燈右轉」之違法性認知,通常遠較紅燈亮起時直接橫越 路口,或作左轉彎之情形來得低,且作「紅燈右轉」之違規駕駛人之惡性 ,經核與紅燈亮起時直接橫越路口,或作左轉彎等違規駕駛人之惡性,程 度上亦確有所不同,是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處 罰規定,解釋上僅限於處罰在紅燈亮起時直接橫越路口,或作左轉彎等違 規情節較為嚴重之駕駛行為,亦應較能切合一般人民對於交通管理法律規 範之期待及觀感。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闖紅燈處罰 規定,解釋上並不包含「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法理上應較為適當,至 紅燈右轉及車身全部超過停止線停止等違規行為,則仍應依同條例第四十 八條第二款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指示之 處罰規定處罰之。
(四)末按,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0)院台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及 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00九八一一號等函文意 旨,雖均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
號之狀況下,作左轉或右轉,均應適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而不宜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大小而割裂使用,然 本院認為前開二函釋內容,皆與上述說明顯有出入而非適當,故尚難據以 逕行適用,附此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否認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九點二十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三M—七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 之台南縣佳里鎮○○路與佳東路口時,有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進入路 口之行為,然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 局警員李文湘,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 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是在執八至十點勤務,異議人 當時是紅燈右轉,我是站在福特汽車前面佳東路旁,我發現異議人紅燈右 轉後就攔下來,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但我可以確認他是在紅燈時右轉 的...異議人違規當時,我是站在路口約一、二百公尺左右執勤,視野 相當良好,所以我可以確認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參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李文湘警員與異議人間 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 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另就證人所言:異議人違規當時,其係站在路 口約一、二百公尺左右,視野相當良好等情以觀,可知證人李文湘警員對 於本件違規事實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 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李文湘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 處。因之,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 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之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 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 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 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 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 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係綠燈之情況下進入路口, 其並無闖紅燈云云,然異議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日坐於異議人所駕駛 車內之戴溫秀娣,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時,其 並不能確定當時之燈號為何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 ),顯見證人戴溫秀娣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 於綠燈亮起之情況下進入路口。此外,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 有誤,另行提出其他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 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李文湘警員本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 時,有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作右轉之駕駛行為,應可認定。至證人李 文湘警員雖另證稱:該路口之攝影機並未針對闖紅燈拍攝,故由錄影帶中 並無法判斷異議人是否闖紅燈等情(前述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 參照),然因證人李文湘警員先前之證述內容,經核業已足以確認異議人 於右述時、地有駕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故本違規事件是否確有錄影帶 拍攝存證,經核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舉發程序之適法性,況錄 影機未拍攝到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畫面,並非即能推論異議人確無紅燈右 轉之行為,故異議人亦難據此而為免罰之佐憑,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途經設有燈號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有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作右轉之駕駛行為雖足認定,然如 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尚與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直接通過路口 或作左轉之駕駛行為有異,故該駕駛行為經核應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之闖紅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以該條文之規定處罰異議人,經核並非 適當。又異議人所辯:其係在綠燈亮起之情況下進入路口等異議內容,經查雖與 事實不符,但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 處分撤銷。然而,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作右 轉彎,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是本院仍應 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而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