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戊○○
巳○○
酉○○
B○○
E○○
壬○○
F○○
H○○
甲○○
子○○
玄○○
乙○○
丁○○
丙○○
辰○○
郭建利
天○○
戌○○
癸○○
寅○○
辛○○
右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苖律師
被 告 地○○
午○○
D○○
亥○○
宙○○
己 ○
卓金霈
(改名庚○○)
卯○○
申○○
G○○
宇○○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戊○○、G○○、申○○、巳○○、酉○○、B○○、卯○○、E○○、壬○○、F○○、卓金霈、己○、甲○○、子○○、宙○○、玄○○、乙○○、丁○○、亥○○、丙○○、辰○○、郭建利、D○○、天○○、戌○○、午○○、癸○○、地○○、辛○○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H○○、寅○○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北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北聖建設,董事長為陳基 埜、總經理陳豐毅)委託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下稱世樺營造),在台南市○○ 街五九二巷興建「都會假期」大樓,北聖建設因積欠世樺營造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一億六千多萬元,世樺營造因而承受陳基埜在北聖建設所持有之百分之五十 股權,分配到「都會假期」大樓約一百五、六十戶。世樺營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間,因投資新竹縣寶山「楓庭堡」之案場及遭承包商倒閉所牽累,導致財務因難 。世樺營造之董事長黃○○(另行審理),明知「都會假期」大樓僅銷售約六成 ,為使無法賣出之「都會假期」大餘屋,亦能與有實際賣出之房屋一起順利向中 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華商銀永康分行)等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 週轉之用,竟意圖為世樺營造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世樺營造管理 處副總經理A○○、建設處副總經林則麟(改名為丑○○,以上之人,另行審理 )協助辦理前開「都會假期」大樓餘屋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 等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渠等即分別遊說世樺營造之員工、親友或下游廠承包 商未○○、戊○○、G○○、申○○、巳○○、酉○○、B○○、宇○○、卯○ ○、E○○、壬○○、F○○、卓金霈、己○、H○○、甲○○、子○○、宙○ ○、玄○○、乙○○、丁○○、亥○○、丙○○、辰○○、郭建利、D○○、天 ○○、戌○○、午○○、癸○○、地○○、寅○○、辛○○等並無購屋真意之人 充當人頭購買戶,並向渠等保證短期內會將房屋出售,渠等不僅不用支付任何費 用,房屋出售後尚可取得佣金,且可幫助世樺營造渡過難關。未○○等人遂共同 基於使世樺營造向地政機關申辦「都會假期」大樓房地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人頭戶向世樺營造虛偽承購「都會假期」大樓之房地,並提供身 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黃○○等人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委由代書連續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 理「都會假期」大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 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 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未○○、戊○○、G○○、申○○、巳○○、酉○○、B○ ○、卯○○、E○○、壬○○、F○○、卓金霈、己○、H○○、甲○○、子○ ○、宙○○、玄○○、乙○○、丁○○、亥○○、丙○○、辰○○、D○○、天 ○○、戌○○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渠等明知實際上並未向世樺營造購買 「都會假期」大樓之房地,仍虛偽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 所辦理都會假期大樓房地之所有權於其名,以利世樺營造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等 銀行辦理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A○○、丑○○等人之供述 情節相符,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契約書及繳息明細,以 及台南地政事務所據其申請事項而核發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數份附於調查 卷可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另訊據被告辛○○、郭建利、午○○、癸○○、寅○○、地○○則矢口否認有充 當人頭購買房地及辦理貸款之情事。被告辛○○辯稱:「我不是人頭,實際上我 有購,世樺營造及黃○○欠我們錢,約有二、三千萬元,我有繳貸款,繳到八十 八年初,當初有債務的問題,約定前三個月到半年,由世樺先墊,之後世樺倒閉 ,我們就自己繳,這房子後來也有拍賣,且我有將那間房屋出租給朋友。」云云 ;被告郭建利辯稱:「我是世樺營造的包商,欠我一千多萬元,用此房子抵,他 欠我錢,那時週轉不靈,所以設定抵押,要貸款出來用,貸款的錢是我拿走,一 部分是世樺拿走四十多萬元,我拿走三百五十萬元。」云云;被告午○○辯稱: 「我是世樺員工,我派駐新竹,我是出於真實購買的意願買房屋,貸款由公司去 辦,貸款下來,我不知道,所以利息我不知道,我沒有繳過貸款,房屋後來公司 倒閉後,法院就查封。」云云;被告癸○○辯稱:「當初會買是為了幫助世樺營 造,也有工程款,我到最後變成三戶,我不知道,原先講好是一戶,四百多萬元 。後來,是到銀行通知繳利息,才知道變成三戶。」云云;被辨告寅○○辯稱: 「我和A○○很熟,我就買三戶,那時的價格也很好,我也有付五十萬元的頭期 款,我後來有辦貸款,錢就直接給他們,我來付貸款的利息。」云云;被告地○ ○辨稱:「黃○○欠我一百八十萬元,我買三間,要做投資。後來我們的銀行被 合併,我就沒有工作。之後我是要保障我的權益,因為黃○○欠我錢,我就買三 戶及辦理貸款,是我後來離職才沒有繳,我有拿到權狀,沒有簽約。」云云。惟 查:
(一)被告辛○○、郭建利、午○○、癸○○、寅○○、地○○等人充當上述人頭購 買戶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A○○於台南縣調查站時供述在卷,有其 二人於台南縣調查站之筆錄在卷可按。
(二)被告辛○○、郭建利、癸○○均為世樺營造之承包商,且世樺營造均有積欠其 工程款。若其三人均係以都會假期大樓之房地抵世樺營造所積欠之工程款,則 其所購得之房屋,應係產權清楚,無任何負擔設定之房屋,如此始有抵債、清 償可言。豈會仍交由世樺營造向銀行抵押借款,讓世樺營造取得貸款週轉,致 事實上該房地仍設有負擔,世樺營造實際連一毛錢也未清償。且世樺營造倒閉 後,被告人還要遭銀行催欠款。被告三人若非人頭,豈會如此?(三)被告郭建利稱其向銀行貸得之金額,其取得三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本案為
購屋貸款,非購得房屋後之抵押借款。故銀行核貸後,係直接匯給世樺營造, 而非被告郭建利等承購戶之帳戶內。且世樺營造取得貸款後,均係用以清償北 聖建設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土地融資,有合作金庫合金圓放字第0九一000五 三八二號函在卷可按。其他廠商均未有自世樺營造取得現款之情,世樺營造豈 會獨厚被告郭建利?可知被告郭建利上開所辯,欲證明其確有實際買賣之情, 顯與常情不合,自不足為憑。
(四)被告午○○辯稱其確實有意購買房屋云云。查:其共購得二戶,而購屋者於向 銀行貸款後,每月就要開始繳納巨額貸款。惟其竟從未繳過貸款,不知貸款是 否辦好,且房屋之文件、產權、亦未見過,業據被告午○○供述在卷。可知被 告午○○對其購得此二屋,均在狀況外。且其購屋為何重要之事,其豈有均不 知悉之情,顯與一般正常購買戶對其權益相當注重不符。若非人頭,豈會如此 。
(五)被告寅○○辯稱其向世樺營造購得三戶,有給付支付頭期款、代書費及稅捐共 五十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將上開五十萬元匯至世樺營造之南企大同分行會計酉 ○○之帳戶,此後並陸續支付銀行利息云云。查:被告寅○○所購得之三戶, 總價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所給付之頭期款、代書費及稅捐,豈會剛好五十萬元 之整數,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寅○○係向世樺營造購買三間房屋屋,其款項 應付至世樺營造之帳戶內,豈可匯至酉○○之帳戶內,以致帳目不清,公私不 分?再依A○○所供稱:「我們和寅○○有借貸,都是透過酉○○,匯到那個 戶頭,只是轉帳的問題,照理說,應該匯到公司的帳戶。但是它都是和酉○○ 的帳戶往來,所以叫他匯到酉○○的帳戶。」等語。可知被告寅○○既係購屋 ,應將款項給付給世樺營造,而非匯至會計酉○○之帳戶內,使此筆款項致底 是借款或頭期款之帳目不清,況還有代書費及稅捐,豈可一併匯至會計帳戶內 。是此五十萬元之匯款,應正如同案被告榮國勳所述係被告寅○○與世樺營造 間借貸之資金往來。此外,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同案被告A○○,有中華商 銀個人小額及消費者申請與審核綜合表在卷可按,又豈有賣屋者兼為購屋者擔 任保證人之理。故被告寅○○確為人頭戶已足認定。(六)被告寅○○購得該三間房屋,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北聖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該二份契約書附 於調查卷宗內可按。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因打高爾夫球認識A○○,於八十 六年底向A○○購屋,於八十七年初向中華商銀永康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經其 檢視該二份契約書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有其於調查站之筆錄在卷可稽。經 本院檢視該二份契約書被告寅○○之簽名,其運筆之習慣及力道,確與寅○○ 本人於本案所有筆錄後之簽名不符。是該二份契約書中寅○○之簽名顯非其所 為。惟被告確有向世樺營造購買屋,被告寅○○亦從未爭執該二份契約書是偽 造,可知該二份契約書為真。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寅○○尚未認 識A○○,又如何經過A○○之介紹向世樺營造購買房屋。故被告寅○○若非 係世樺營造之人頭戶,購屋為何等重要之事,豈有將該二份契約書交由他人代 填,且訂約日期倒填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均不知悉之理,更足證被 告寅○○確係人頭戶。。
(七)被告地○○為黃○○之債權人,同案被告黃○○僅積欠其一百八十萬元,業據 被告地○○供述在卷,並有本票本五紙在卷可按。黃○○既僅積欠被告地○○ 一百八十萬元,若要抵債,用一間房屋來抵已足夠,被告地○○豈會一次購買 三間。又被告地○○稱其購買之房屋在十五樓、二十二樓,若係投資,應在同 一樓層,豈會在不同樓層,以減少其價值。另被告地○○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均為同案被告酉○○,而酉○○為世樺營造之員工,其於世樺營造已服 務很久一段期間,經同案被告黃○○及A○○之請求,始出面擔任人頭,並與 被告地○○互為連帶保證人,業據酉○○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地○○之中華商 銀永康分行個人小額及消費者申請與審核綜合表影本一份及被告地○○、酉○ ○之上海銀行之授信申請書影本二份。茲被告地○○既係投資之用,豈會找世 樺營造之職員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酉○○明知其世樺營造狀況且擔任世 樺營造之人頭戶,若非再繼續擔任人頭,豈會願再擔任被告地○○之保證人, 以繼續增加其風險?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被告辛○○、郭建利、午○○、癸○○、寅○○、地○○ 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足堪認定。三、按被告未○○、戊○○、G○○、申○○、巳○○、酉○○、B○○、卯○○、 E○○、壬○○、F○○、卓金霈、己○、H○○、甲○○、子○○、宙○○、 玄○○、乙○○、丁○○、亥○○、丙○○、辰○○、郭建利、D○○、天○○ 、戌○○、午○○、癸○○、地○○、寅○○、辛○○等人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 賣,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該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記不實罪。渠等所犯上開之罪與被告黃○○、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又被告未○○、戊○○、G○○、申○○、巳○○、酉○○、B○○、卯○ ○、E○○、壬○○、F○○、卓金霈、己○、甲○○、子○○、宙○○、玄○ ○、乙○○、丁○○、亥○○、丙○○、辰○○、郭建利、D○○、天○○、戌 ○○、午○○、癸○○、地○○、辛○○等人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又各為世樺營造之員工、親友 及下游承包商,為幫忙世樺營造渡過難關,始同意擔任世樺營造之人頭戶,被告 等人均未有實際獲利及均遭世樺營造牽累,其個人之財產亦遭貸款銀行催討,受 害甚鉅,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H○○、寅○○因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構成累犯),則不併為緩刑之諭知。四、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查:本件貸款案,中華商業銀行係授權各分行自行評估申貸戶狀況,於分行經理 核准即可撥貸,每週再呈報總行核備,有中華商銀函一紙在卷可按。而本件貸款 案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經理即同案被告C○○,公訴人既認與同案被告黃○○等 人有犯意聯絡,則C○○既明知上開之事實,黃○○對C○○即未施用詐術,致 中華商銀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未○○等人頭戶均係相信黃○○及A○○之言,
相信世樺營造於三、四個月後若還未將房屋賣出,就可過戶回公司,致被告等信 以為真,願意擔任世樺營造之人頭戶,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同案被 告黃○○與C○○等人有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已逾被告未○○等人主觀之犯意 ,尚不得科以被告等背信之罪責。故公訴意旨對被告未○○等人之論罪即有未洽 。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詐欺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宇○○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此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 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南縣永戶字第0九二000二四一四號函附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孫 淑 玉
法 官 吳 勇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